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石超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1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72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石超增;刘宗斐 
【当事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石超增刘宗斐 
【当事人-个人】石超增刘宗斐 
【当事人-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兴伟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兴伟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兴伟 
【代理律所】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石超增;刘宗斐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误工期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石超增因此次事故受伤,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被上诉人石超增可确认的损伤为:(1)右下肢多发损伤:右股骨干骨折、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右髌骨股骨外髁及胫骨平台髁间隆起骨挫伤、右膝外侧副韧带及髌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周软组织损伤,伤后入院手术: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
内钉内固定术。术后近7个月时,于2019年11月11日再次住院手术行右股骨骨折术后植骨术。(2)左手第1腕掌关节脱位、左手第1掌骨基底撕脱骨折,手术行左手第1腕掌关节切开复位内固定韧带修复术;左大腿及右肘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事故损伤致右股骨干骨折,当时入院行髓内钉内固定术,术后半年未见骨折部位骨痂形成,并断端间隙增宽,近7个月时再次住院行植骨手术,至2020年3月9日(二次手术后近4个月)X线片示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行髓内钉及钢板内固定术后,局部骨痂形成,本次鉴定时查体见右下肢功能恢复尚可,但右下肢肌肉萎缩明显,右小腿胫前感觉麻木。”故,鉴定机构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第10.2.10.b)条、第10.4条和附录A.5条、A.8条的规定,评定误工期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误工期虽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关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存在错误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03:29:51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石超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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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72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某某创业服务中心西侧临沂软件园。
     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超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伟,山东保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宗斐。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超增、刘宗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8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石增超的误工期过长,经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8日对被上诉人石超增的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误工期评定:自损伤之日起至该鉴定之日止,即鉴定日期为389天。该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远远超出与其伤情相对应的误工费期限,明显存在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相符的情况。被上诉人石超增受伤程度并未达到残疾程度,且为青年男性,身体状况平素良好,根据被上诉人石超增自受伤之后的几次检查病历中显示其并不存在损伤后需要恢复期较长的情况。2020年3月9日(二次手术后近4个月)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
公司中心医院X线片示:“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行髓内钉及钢板固定术后,骨痂形成,内固定器未见异常”;同时在鉴定时“查体见右下肢功能恢复尚可”,根据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沂蒙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检查所见:青年男性,发育、营养正常,神志清、精神可,查体合作”,报告中没有提及其存在需要延长误工期限的特殊情况的说明,可知被上诉人石超增恢复状况良好并不存在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误工时间。被上诉人石增超的鉴定结论中误工期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予以处理,其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天数应不超过指导意规定的误工天数,即认定误工期限不超过300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石超增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
     刘宗斐未答辩。
原告诉称     石超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9年4月14日,被告刘宗斐驾驶鲁JD××某某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2公里+300米(蒙阴县大田庄村)路段
左转弯时,与顺行至此的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刘宗斐弃车逃逸。被告刘宗斐驾驶的鲁JD××某某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宗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我的损失为医疗费395.5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32061.38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472.60元、护理费1255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500元、法医鉴定费1820元、车辆损失41228元、评估费1530元、交通费20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15711.49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98112.4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4月14日14时57分,被告刘宗斐驾驶鲁JD××某某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3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2公里+300米(蒙阴县大田庄村)路段左转弯时,与顺行至此的原告石超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石超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刘宗斐弃车逃逸。
     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第3713281201900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宗斐负事故主要责任,石超增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石超增受伤后,到蒙阴县人民医院及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共支付医疗费64688.27元,该费用已在蒙阴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8民初2159号判决书中处理,判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被告刘宗斐赔付38282元。原告还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95.50元。2020年5月8日,经原告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超增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髓内钉及钢板内固定物,左第1掌腕关节处两枚克氏针内固定物,以后需定期行X线复查及二期手术取出(一次性住院取出),预计约需12000元至15000元;评定其误工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该鉴定日止,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再次手术行右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