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彦兴、姚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40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审理法官】邵泽毅马骏李大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彦兴;姚成刚;闫守保;赵秀海
【当事人】姚彦兴姚成刚闫守保赵秀海
【当事人-个人】姚彦兴姚成刚闫守保赵秀海
【代理律师/律所】霍延岭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任洪宝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霍延岭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任洪宝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霍延岭任洪宝
【代理律所】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姚彦兴;姚成刚
【被告】闫守保;赵秀海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姚彦兴、姚成刚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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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姚彦兴、姚成刚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
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赵秀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系非机动车,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姚彦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上诉人姚成刚对登记在其名下的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且让无驾驶资格证的上诉人姚彦兴驾驶,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姚彦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上诉人姚成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后续费、营养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
临沂2手车市场他后续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闫守保因事故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腓骨骨折、左额部皮肢裂伤、头外伤反应等损伤,并行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其后续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系必然要发生的,一审法院根据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闫守保二次手术费并无不当。另,合理营养是促进康复的物质基础,受害人营养状况,直接关系到手术的成败和疾病的转归。被上诉人闫守保因事故造成身体多处损伤,其要求按照鉴定意见由上诉人支付营养费亦无不当。 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闫守保因事故造成三处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一审法院根据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并未认定被上诉人闫守保存在误工损失,上诉人主张不应赔偿误工损失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姚彦兴、姚成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姚彦兴、姚成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5:45: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9日18时00分许,姚彦兴驾驶鲁Q×××××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载郭祥彬),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0公里(白彦镇张家庄)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赵秀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车载闫守保)发生碰撞,致姚彦兴、赵秀海、郭祥彬、闫守保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该事故责任,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认定:姚彦兴、赵秀海负事故同等责任闫守保、郭祥彬无责任。 事发当日,闫守保被送往平邑县第二人民医院(白彦镇卫生院)住院17天,、检查花费28013.5元。后在临沂检查花费894.6元。原告闫守保住院期间由闫宗全、徐长花护理。原告、闫宗全均住平邑县,徐长花住枣庄市市中区。 2019年8月5日,根据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闫守保伤情作出了沂蒙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32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其损伤为10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营养期180天。骨折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和拍片检查费用,参照本市三甲医院,预计16000-1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
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姚彦兴驾驶机动车与赵秀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车辆损害事实存在,其责任及车辆属性已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予以认定,予以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姚彦兴、姚成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姚彦兴驾驶机动车与赵秀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车辆损害事实存在,其责任及车辆属性已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在结合本案时却认定由赵秀海承担40%的责任,由姚彦兴承担60%责任,这明显与闫守保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符。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闫守保所做法医鉴定营养费的期间180天予以认可,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闫守保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或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营养期,因此该一审法院采信的营养期180天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三、一审法院认可的二次手术费17000元,是未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待实际费用发生时由被上诉人另行诉讼。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时间过长,护理费数额认定过高,结合一审判决书来看,被上诉人闫守保提供的护理人员人数过多,被上诉人闫守保并未有证据证明护理
人员必须是两人,一审法院对其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也未明确写明依据标准。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但护理人员并未出具证明证实其收入减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和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五、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的被上诉人闫守保的法医鉴定中还有误工期365天,被上诉人闫守保是1941年1月2日生,早已超过了60周岁,依据法律规定超过60周岁除有退休金外没有其他收入的,没有误工费。上诉人姚彦兴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且该车登记在上诉人姚成刚名下,一审法院在赔偿时依实际侵权人姚彦兴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上诉人姚成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无疑加重了上诉人的诉累,这是显失公平的。 综上所述,姚彦兴、姚成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姚彦兴、姚成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3民终40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彦兴。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成刚。
姚彦兴、姚成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延岭,山东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守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洪宝,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秀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彦兴、姚成刚因与被上诉人闫守保、赵秀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6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姚彦兴、姚成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姚彦兴驾驶机动车与赵秀海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车辆损害事实存在,其责任
及车辆属性已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在结合本案时却认定由赵秀海承担40%的责任,由姚彦兴承担60%责任,这明显与闫守保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符。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闫守保所做法医鉴定营养费的期间180天予以认可,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闫守保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或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营养期,因此该一审法院采信的营养期180天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三、一审法院认可的二次手术费17000元,是未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待实际费用发生时由被上诉人另行诉讼。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时间过长,护理费数额认定过高,结合一审判决书来看,被上诉人闫守保提供的护理人员人数过多,被上诉人闫守保并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必须是两人,一审法院对其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也未明确写明依据标准。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但护理人员并未出具证明证实其收入减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和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五、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的被上诉人闫守保的法医鉴定中还有误工期365天,被上诉人闫守保是1941年1月2日生,早已超过了60周岁,依据法律规定超过60周岁除有退休金外没有其他收入的,没有误工费。上诉人姚彦兴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且该车登记在上诉人姚成刚名下,一审法院在赔偿时依实际侵权人姚彦兴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上诉人姚成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无疑加重了上诉人的诉累,这是显失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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