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淑芳与杨聪颖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6
【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8008号
刘亦菲和林志颖【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行叶钧王阳
【审理法官】李行叶钧王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淑芳;杨聪颖;杨国建
【当事人】朱淑芳杨聪颖杨国建
【当事人-个人】朱淑芳杨聪颖杨国建
【代理律师/律所】李九一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九一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九一
【代理律所】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朱淑芳;杨聪颖;杨国建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认定的问题,杨国建对杨先进的死亡无法预见。虽然杨国建与死者杨先进因琐事发生言语争论,进而有相互推搡的行为,该行为诱发杨先进情绪激动,但是,事发前杨国建不知道杨先进身患重症冠心病,并不存在侵犯杨先进生命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事发后,杨国建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2019年7月26日,该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杨国建故意伤害罪立案。依据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杨先进的死亡原因是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杨先进生前与杨国建的纠纷对杨先进死亡的参与度建议不超过20%。考虑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及当事人的过错,一审酌定杨国建对杨先进死亡结果的发生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妥。朱淑芳、杨聪颖作为死者杨先进的家属,诉讼中提出杨国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
支持。杨国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因相关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杨聪颖丧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朱淑芳、杨聪颖、杨国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1元,由朱淑芳、杨聪颖负担5621元,杨国建负担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29 16:44:02
朱淑芳与杨聪颖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8008号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淑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一,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聪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九一,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淑芳、杨聪颖、杨国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2民初1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淑芳、杨聪颖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国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划分责任错误。杨国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先进作为事发地点的保安,有职责去劝阻制止不当行为。杨先进的行为有理有据,行为方式合理。杨国建有推搡行为。一审按鉴定意见划分责任错误。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杨聪颖患精神疾病,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第24号指导案例,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不减轻侵权人的过错。一审按鉴定意见划分责任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朱淑芳、杨聪颖的上诉,杨国建辩称,同本方上诉意见一致。
杨国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淑芳、杨聪颖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杨国建未侵犯杨先进权益。杨先进带领多名保安对上诉人进行谩骂和殴打。杨国建不认识杨先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杨国建的上诉,朱淑芳、杨聪颖辩称,同本方上诉意见一致。
朱淑芳、杨聪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杨国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52300.50元;2、杨国建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杨国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淑芳系杨先进之妻,杨聪颖系杨先进之女。杨先进系武汉石桥豪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在华中图书交易中心从事保安工作,杨国建系华中图书交易中心商户。2018年7月16日中午,杨先进等人在华中图书交易中心巡逻时,遇到案外人彭国红带着宠物狗在该中心拖货,杨先进拿着一根棍子将宠物狗赶走。根据现场监控录像显示,15时01分30秒,彭国红拖着一车货物走出该中心南门,杨先进等人在身后跟随至南门。15时01分40秒,彭国红在南门口遇到骑电动车回来的杨国建,两人进行交谈。15时02分,杨先进走到南门口张望。15时02分15秒,杨国建骑电动车到杨先进身前,两人发生口角。15时02分35秒,杨国建从电动车上下来,与杨先进口角冲突升级,互相开始推搡,其他
保安及围观人员上前围着双方。15时03分40秒,杨先进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杨国建投案自首。2018年8月28日,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对死者杨先进的尸检及主要器官的法医病理学检查结果,结合送检案情及其死亡经过综合分析,认为杨先进符合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生前纠纷为死亡发生的诱因。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塔子湖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记载:“2018年7月16日15时许,我所接报警称在武汉市江岸区文博路华中图书交易中心附近有人扯皮,有一人晕倒,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有一名保安人员倒地,经过120现场检查,该人(后核实身份为杨先进。案发后,杨国建投案自首"。2019年7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记载“我局办理的杨国建故意伤害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一审审理中,朱淑芳、杨聪颖申请对杨先进生前与杨国建的纠纷(杨国建的行为)对杨先进死亡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后,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根据审查原鉴定意见及相关材料,杨先进生前与杨国建的纠纷(杨国建的行为)对杨先进死亡的参与度建议不超过20%。2018年9月6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杨聪颖颁发《残疾人证》,记载:杨聪颖为精神残疾人,
残疾人证号:42082119960419352363。2018年12月24日,武汉市江岸区最低生活保障中心向朱淑芳颁发《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批准朱淑芳、杨聪颖自2019年1月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月保障金133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杨先进与杨国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在推搡过程中杨先进倒地死亡,杨国建应对杨先进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先进在发生争执时对双方矛盾的升级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根据双方在冲突中的各自过错程度,及杨先进生前与杨国建的纠纷(杨国建的行为)对杨先进死亡的参与度的鉴定意见,确定对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由杨国建承担15%。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法院依法核定杨先进的损失为:1、丧葬费30280.50元(60561元/年÷2);2、死亡赔偿金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3、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721380.50元,杨国建应向朱淑芳、杨聪颖赔偿721380.50元×15%=108207.08元。因杨先进死亡,杨国建还应向朱淑芳、杨聪颖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杨国建应向朱淑芳、杨聪颖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8207.08元。对于朱淑芳、杨聪颖主张的被抚养人杨聪颖的生活费,因杨聪颖已满18周岁,其《残疾人证》颁发于
杨先进死亡之后,朱淑芳、杨聪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杨先进死亡时,杨聪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朱淑芳、杨聪颖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朱淑芳、杨聪颖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亦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杨国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朱淑芳、杨聪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207.08元;二、驳回朱淑芳、杨聪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11元,由杨国建负担740元,朱淑芳、杨聪颖自行负担60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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