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之美家具有限公司与刘卫权、黄景祥、黄润辉、阮莹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亦菲和林志颖【审结日期】2020.08.21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50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渠旺邓晓畅李远伦
【审理法官】姚渠旺邓晓畅李远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莞市中之美家具有限公司;刘卫权;东莞市元典实业有限公司;黄某1;阮莹歆;黄景祥;东莞市元和仓储有限公司
【当事人】东莞市中之美家具有限公司刘卫权东莞市元典实业有限公司黄某1阮莹歆黄景祥东莞市元和仓储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卫权黄某1阮莹歆黄景祥
【当事人-公司】东莞市中之美家具有限公司东莞市元典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元和仓储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王祉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张宏宇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李金青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王祉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张宏宇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李金青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其友王祉琪张宏宇李金青
【代理律所】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东莞市中之美家具有限公司
【被告】刘卫权;东莞市元典实业有限公司;阮莹歆;黄景祥;东莞市元和仓储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根据中之美家具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刘卫权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中之美家具公司是否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共同借款人;二、中之美家具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中之美家具公司是否为本案借贷关系共同借款人的问题 首先,中之美家具公司主张刘卫权提交的《借款合同》存在换页行为,刘卫权通过换页修改增减合同内容形成的《借款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而且该合同中已有的元典实业公司骑缝章也无法重合,该合同首页印章与合同尾页印章的字体不一致,但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合同原件给一审法院核对。而刘卫权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有元典实业公司、黄某1、阮莹歆的签名或者盖章,同时也提供了履行借款义务的转账凭证,元典实业公司、黄某1、阮莹歆并未提出反驳意见或相反证据。因此,在中之美家具公司在没有提供其所持有的借款合同原件与刘卫权提供的案涉借款合同原件进行比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中之美家具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其次,中之美家具公司主张其并非《借款合同》相对方,没有共同借款或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亦未参与收取款项、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等一系列行为。经查,虽然《借款合同》的首页并未显示中之美家具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中之美家具公
司亦未在合同中加盖骑缝章,但中之美家具公司在合同右下方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而且中之美家具公司与元典实业公司、黄某1、阮莹歆、黄景祥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由此可见,刘卫权在一审庭审中指称黄景祥作为中之美家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盖章,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在确认《借款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认定中之美家具公司为本案借贷关系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之美家具公司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首先,承前所述,本案《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在刘卫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中之美家具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本息以及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中之美家具公司主张黄景祥已经以股权转让方式抵消本案借款债务,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在另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中也无相关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黄景祥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之美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1元(已预交),由东莞市中之美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2:09: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508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承前所述,本案《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在刘卫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中之美家具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借款本息以及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中之美家具公司主张黄景祥已经以股权转让方式抵消本案借款债务,但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借款合同》中并无相关约定,在另案的《股份转让合同》中也无相关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黄景祥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之美家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刘卫权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决刘卫权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刘卫权提交的《借款合同》存在明显换页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卫权通过换页修改增减合同内容形成的《借款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无约束力,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案涉借款合同的首页,中之美家具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中之美家具公司亦未加盖骑缝章,
而合同中已有的元典实业公司骑缝章也无法重合,合同首页印章与合同尾页印章的字体明显不一致,中之美家具公司就此也提交了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合同真实性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借款主体、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律师费、保证期间等条款,从而作出有利于刘卫权的判决。 综上所述,中之美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东莞市中之美家具有限公司与刘卫权、黄景祥、黄润辉、阮莹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501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中之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96J。
法定代表人:黄景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祉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宇,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青,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元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某某某某某侧(H-6地块)商业中心三期工程-3号办公楼2807号房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259413。
法定代表人:黄某1。
原审被告:黄某1。
原审被告:阮莹歆。
原审被告:黄景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祉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元和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JX4K4Y。
法定代表人:叶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中之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之美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卫权以及原审被告东莞市元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典实业公司)、黄某1、阮莹歆、黄景祥、东莞市元和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仓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1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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