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仇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39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装潢公司哪家比较好【审理法官】孙卫权俞静云朱倩
【审理法官】孙卫权俞静云朱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仇晓东
【当事人】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仇晓东
【当事人-个人】仇晓东
【当事人-公司】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斯军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潘玉智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董锡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斯军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潘玉智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董锡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斯军潘玉智董锡星
【代理律所】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
【被告】仇晓东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贷款项是否实际交付;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合同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贷款项是否实际交付;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案涉借贷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借条系以前借款的高利结算下来的,又称该借条的款项没有实际交付,对债务的形成及款项的交付陈述前后不一致。对于2011年8月10日舒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玉出具的说明:“总计到2011年8月10日还欠伍拾万元正,此条不作借条,是以前借据说明的依据",对该证据上
诉人主张不是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父亲,对被上诉人持有该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合法持有该证据。从此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来看,也从侧面印证上诉人差欠款项的事实。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差欠被上诉人30万元的事实,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同,从借条的内容和形式来看,不能得出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的结论。故上诉人主张还款日为“2011年1月30日"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也主张出借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要款,现被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还款责任,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舒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19:47: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0日,舒某公司向仇某1出具了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仇某1人民币300000元整。"舒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朱红玉在借条上签名。舒某公司卫某在借条上签注“担保人卫某"。2011年8月10日,舒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红玉向仇某1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总计到2011年8月10日还欠伍拾万元正,此条不作借条,是以前借据说明的依据"。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舒某公司向仇某1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仇某1人民币合计贰拾万元正",由朱某签字担保,2019年5月23日,仇晓东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向本院起诉,要求朱某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庭审中,仇晓东陈述,该20万元的交付是由三部分组成的,一是2011年8月30日仇某1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给舒某公司的会计王某银行账户,二是2011年8月31日仇某1通过银行取的现金97000元,另外是舒某公司以往借款尚欠仇某1的利息24000元左右,后舒某公司出具的200000元的借条,由朱某担保的,仇晓斌在庭审中提交2011年8月30日、8月31日转账凭证、取款凭证各一份,舒某公司朱红俊在庭审中提交2011年9月21日朱红玉转账50000元给仇某1的转账凭证,抗辩系朱红玉归还此笔借款,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朱某一次性支付仇晓东人民币95000元。还查明,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8月10日期间,仇某1分别于2010年7月6日、9月15日、2011年5月7日、5月9日、6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转给朱红玉或舒某公司会计王某个人银行账
户64000元、167000元、100000元、97000元、130000元,朱红玉于2010年9月2日、9月7日通过转账方式分别转给仇某1银行账户170000元、100000元,仇某1于2011年11月19日立据载明收到朱红玉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仇某1于2016年10月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单某、仇晓东、仇某2,单某、仇某2明确表示由仇晓东主张本案所涉借款300000元的债权。在本案审理中,仇晓东与卫某达成庭外和解,卫某向仇晓东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仇晓东于2020年7月8日申请撤回对卫某的诉讼,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舒某公司舒某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应负相应法律责任。一、关于本案借款300000元有无实际交付的问题。实际借款的出借人已去世,仇晓东系法定继承人,并未亲身经历款项交付的过程,在本案中也未提供交付的证据。但结合本案所涉借条以及朱红玉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以及双方其他款项往来,可以推定上述借条中所载明的300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或为双方往来结账所形成,因为如借款未实际交付,而朱红玉又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该说明,并在书面说明中注明“此条不作借条,是以前借据说明的依据",违背常理。故一审法院推定涉案300000元已实际交付,或为双方对以往借款、利息的结算形成的新的债权。二
、关于舒某公司尚欠仇某1借款数额的问题。根据双方的举证,在舒某公司及朱红玉出具300000元借据,后双方相互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为:仇某1向舒某公司或朱红玉交付的款项为558000元,而朱红玉向仇某1交付的款项为300000元。上述款项往来均发生在2011年8月10日朱红玉出具“尚欠仇晓东人民币500000元"说明之前,而目前仇晓东提供了两份共计500000元的借条,而舒某公司只在此张说明后的2011年9月11日归还仇晓东50000元,但该50000元在另案诉讼时已作抵冲,而舒某公司未再有其他证据证明在2011年8月10日后另外还有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剔除该院(2019)苏0903民初3843号案件中已调解的200000元之外,舒某公司尚欠仇晓东的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综上,判决:一、舒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仇晓东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承担从2019年8月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卫某归还的30000元予以扣减);二、驳回仇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舒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舒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300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存在错误。朱红玉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2.一审认定仇某1向上诉人或朱红玉交付的款项为558000元,而朱红玉向仇某1交付的款项为300000元和50000
元,在一段时间内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之间相互打款,这是“套路贷"现象,违反常理;一审法院以(2019)苏0903民初3843号调解案件作为判决依据,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3.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逻辑推理错误,案涉50万元条子和20万元条子都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差欠30万的依据。4.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不能因为其父亲过世而被免除举证责任,仍应就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其自己“目前也无法说清"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及本案担保人在一审中都抗辩了诉讼时效问题。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仅凭借条提起诉讼,在上诉人提供银行还款记录等多方证据及逻辑表明该诉讼极大的浪费司法资源,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所述,舒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与仇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9民终397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舒宇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亭湖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红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斯军,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智,江苏好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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