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与安某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6年5月登记结婚。李某月薪2000元,安某月薪500元。双方结婚时约定:安某每月500元之工资加上李某每月拿出700元,为夫妻共同所有;双方的其他收入归各自所有。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1987年,安某生一子取名李小某,1994年,李某遇车祸不幸身亡时有个人存款10万元。1996年,安某带儿子与孙某再婚。1999年孙某参加单位房改,用双方共同存款购买了其已租住十余年的二居室住房,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孙某名下。2003年安某病故,其再婚时带的10万元存款一直未用。孙某认为这10万元存款属于他与安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他不仅有一半的所有权,对于另一半他还有合法的继承权。李小某则认为自己应该继承这10万元财产。对于其居住的二居室住房,孙某认为是其个人财产,而李小某则认为是其母亲安某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母亲应有一半的份额,对该份额其有继承权。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夫妻财产制与继承法律问题。
(1)第一个问题涉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依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总体上有两种,即法定夫妻财产关系和约定夫妻财产关系。夫妻约定财产是指夫妻以契约形式决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所有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夫妻法定财产的对称。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1款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或个人特有财产制。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夫妻间的财产约定应具备以下要件:(1)婚姻关系当事人须有订约之能力。在我国,当事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任何一方不得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手段,使对方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况下达成财产协议,任何第三人也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当事人。(3)约定的内容应当合法。(4)应符合订立夫妻财产契约的形式要件。有效的财产约定产生的效力,是在双方夫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处理应按财产约定进行。
本案中,,李某与安某结婚时作出了财产约定,虽表面看起来,安某的全部工资收入和李某的小部分工资收入约定未共同财产,似有一定的不公平因素,但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
且双方具有订约能力,该财产约定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也签订了书面协议。因此,李某和安某的财产约定是有效的。根据该有效协议,李某的10万元个人存款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去世时该财产是其遗产。
(2)第二个问题涉及法定继承和法定夫妻财产制中的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李某去世后,其10万元遗产应由妻子安某和她的儿子李小某各继承5万元。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一方婚前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安某继承李某5万元的遗产,是在与孙某结婚之前,因此属于安某的个人财产。安某病故后,其5万元遗产,根据《继承法》第10条规定原则上应由其丈夫孙某和儿子李小某各继承2.5万元。
(3)第三个问题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19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安某与孙某结婚后,用双方共同存款购买的房改房,虽然是孙某婚前租住且房屋产权证登记在孙某名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孙某的个人财产。安某病故后,该房屋的一半份额应属于安某的个人财产,作为遗产,由孙某和李小某分别继承其二分之一,即李小某有权继承该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当然,具体的分割方式可由孙某和李小某协商处理。可以按份额共有;可能的话也可以实际分割;不能实际分割的话也可以由一方所有,取得房屋的一方给另一方应得份额的经济补偿。
继承财产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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