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姻法毕业论文
    篇一:法学专毕业论文 浅谈新旧婚姻法 
    浅谈新婚姻法
    婚姻是人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是两个人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婚姻法作为一部专门的法律来帮我们经营和管理婚姻。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近些年来婚姻法不断的完善和改进,本文浅谈针对旧婚姻法,肯定了新婚姻法的优越之处,并对其中仍然存在的不足提出自己的建议,以使婚姻立法更全面。
    一、针对旧婚姻法新婚姻法的优越之处
继承财产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
    (一)充实了配偶相互权利义务内容的规定
    旧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新婚姻法在保障基本原则实施的禁止性规定中,补充了“禁止有配偶着与他人同居”的规定,
增加了体现婚姻立法宗旨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些都是配偶权的主要内容。
    (二)明文禁止家庭暴力
    旧婚姻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了“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那么暴力需达何种程度构成虐待?这种模糊的表述容易使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法律真空。特别是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虽然屡见不鲜,但家庭暴力不一定构成虐待,为了使实施家庭暴力者得到应有的处罚,有效地遏制家庭暴力现象的发生,新婚姻法进行了修改,把严惩家庭暴力作为重点之一,在婚姻法第3条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并且在第五章第43 .45 .46条规定了相应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三)有条件地保护事实婚姻
    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多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未办理登记,仅举行结婚仪式就视为结为合法夫妻。新婚姻法把符合双方自愿,达到法定婚龄并没有血缘和精神上的问题,只是没有登记的,规定要补办登记,使他们走上合法婚姻的道路。
    (四)充实了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首先,新婚姻法对夫妻法定财产制进行了修改,在夫妻财产之中严格划清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界限。如13条改为17条,第1款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这其中包括: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此外增加了一条作为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其中包括:
    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其次,对夫妻财产约定制进行补充。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配方式。这就意味着,以往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主要归双方共同所有的习惯定式,被彻底打破,夫妻财产约定制,将成为夫妻分配婚后财产的主流。这是修改后的婚姻法最具时代特的内容。
    (五)增设了“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
    旧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以及法定婚龄和禁止结婚的条件,但对违反这些规定结婚的,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修改后的婚姻法首次引用民法中“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在第10、11、12条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几种情形。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这就意味着:一旦一宗婚姻被宣布无效或撤销,当事人就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提出,是婚姻法的一大进步,使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人们也可以更有效地拿起法律武器,捍卫个人的意愿,同时还可以及时逃脱婚姻”陷阱“,让违法者受到应有的处罚。
    (六)补充列举了离婚条件
    旧婚姻法第25条规定准予离婚的条件为“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众所周知,离婚是让感情确已破裂的夫妻双方脱离苦海,告别死亡婚姻的合法有效的途径。修改后的婚姻法在尊重协议离婚的同时,仍然继续沿用“感情确已破裂”这一离婚标准,此外还增加了基于这一标准而列举的五种情形。
    (七)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1.增补了对家庭暴力受害者和被虐待者的救助措施
    新法增补了以下规定:对重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委会、村委会以及所在单位应该予以劝阻、调解;根据实际情况还可能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2.增设离婚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当一方重婚或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一起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这是新婚姻法取得的令人称赞的进步,加强了夫妻间忠诚和尊重的责任,给有过错的一方以实质性的惩罚。
    二、新婚姻法的不足
    婚姻法的修改适应了我国新时代婚姻家庭状况的特点,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但是在新婚姻法对旧婚姻法的立法突破和完善的同时,现行新《婚姻法》在保留符合社会需要的一些规定,也摒弃了一些跟不上时代步伐的规定,但社会关系是复杂多变的,使得新《婚姻法》的不足逐渐显露。
    (一)关于配偶权的问题
    缺少关于对配偶权的规定
    配偶权是指夫妻基于配偶身分而享有的要求婚姻生活圆满、安全及幸福、和谐的权利和为此所应承担的义务,从广义上讲,配偶权就是夫妻之间权利和义务的集合,从狭义上理解,配偶权指配偶财产权和配偶人身权的合成。配偶权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一般可以派生出如下几项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同居权、贞操义务、生活互助权、家事代理权、平等从业权和生育权等。这次婚姻法修改过程中对配偶权能否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写进法律进行了比较激烈的争论,最终,新《婚姻法》对配偶权未作明确规定,其实,配偶权作为一项夫妻权利和义务的集合,是客观存在的。男女结婚后组成一个家庭整体,彼此之间不仅在物质生活上结合在一起,而且在精神生活、性生活上也紧密结合在一起,他们虽然在人格上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人身依附关系,但作为配偶,双方都拥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在于夫妻之间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拥有、平等行使的,也是二者都应该履行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事实婚姻的规定存在缺陷
    新婚姻法回避了对事实婚姻是否承认其效力的问题。对于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且不伤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同居是否得到法律认可和调整呢?新法没有做出规定和回应。而我国又没有同居法来加以调整和规范,实乃立法之空白。对同居行为放任或道德调整,不利于对这种客观存在现象的问题解决。
    (三)关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
    新《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赠予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或赠予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夫或妻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予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与1980年《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比,这一规定已经考虑到了配偶
    一方因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财产与一般婚后所得的不同性质,但仍有值得探讨的余地。
    1、不符合国际惯例
    任何国家的立法,首先应从本国的具体情况出发,考虑本国的历史、习惯等具体国情。但是,当今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一个国家无论是属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前苏联等
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个人。
    2、与我国《继承法》规定不符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法“继承的财产”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夫妻一方因遗嘱继承取得死亡公民的财产,这是公民生前意愿的体现,但是被继承人的遗愿必须受继承法的约束,即只能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这就要求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新《婚姻法》第17条将夫妻一方通过法定继承方式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被继承人无法作出遗嘱的情况下,就将继承人的范围延伸到继承人的配偶,这是否有违被继承人的意愿呢?我们不敢擅下定论。同时,这一规定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一些贪财图利者往往不顾道德和社会的谴责而与家庭富裕的人结婚,等到继承结束又与之离婚,这种现象在实践中已是屡见不鲜,显然这种恶劣行径是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