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朱武1985年5岁时被李涛夫妇收养,改名李大。4年后,李涛夫妇生一子,取名李二。1999年,李大得知李涛夫妇非自己的亲生父母后,对养父母逐渐疏远。2001年,李涛夫妇相继瘫痪,其收入勉强还能自持,但无力抚养正在上学的李二。此时,李大的生父母也因年迈,生活陷入困境。因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李二要求李大抚养,李大的生父母也要求李大赡养。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李大对生父母有没有赡养义务
②.李大对李二有没有抚养义务?答:
①没有。理由:婚姻法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消除。李大3岁时已被李涛夫妇收养,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对生父母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义务。②有。理由: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对于父母已经残废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抚养的义务。本规定也适用于养兄弟妹关系。李大与李二系养兄弟关系,现李大生意旺,收入多,有负担能力,养父母已瘫痪,无力抚养未成年且正在上学的李二。李大有抚养李二的法定义务。
2.  王彬与李兰于1999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并同居。同年8月,李兰继承了父亲的遗房1间。10月,王彬与李兰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2001年2月,李兰生下一子。期间,王彬向朋友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各种母婴用品,另瞒着妻子向朋友借款3000元帮胞弟购房。同年10月,王李感情不和,闹离婚。王彬认为李兰继承其父的遗房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欠的5000元债务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视为
夫妻共同债务。李兰不同意,王彬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据查实,双方对财产未作任何决定。根据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①王彬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应否受理?
②王彬对案中财产及债务的认识是否正确?、
答:
① 法院应不予受理。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王彬提起离婚诉讼时,其妻分娩才8个月。据案情,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例外情况,故应不予受理。
② 不正确。婚姻关系应从履行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时起。王彬与李兰婚姻关系成立时间为1999年10月,李兰于1999年8月继承其父遗房1间,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又未作任何约定,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婚前个人财产。王彬所欠5000元债务应分开处理。其中2000元用于购买母婴用品,为夫妻共同债务;另3000元用于帮胞弟购房,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且李兰不知情,应视为个人债务。
1、秦某的妻子去世时留下一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女儿已工作,儿子上初中。两年后秦某与苏某认识,
交往半年后结婚,婚后共同将儿子抚养到大学毕业、参加工作。2001年11月秦某因病去世,苏某因生活困难便要求秦某的女儿和儿子每月分别负担其赡养费300元,遭到拒绝后,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法院应如何处理?法律依据是什么?
女儿没有赡养义务,儿子应负担赡养费。
2、王某与张某于1990的结婚,1993年五某因病从部队转业,带回转业费2000元,医疗费5000元,1994年8月张某父亲去世,分得遗产5000元,1994年12月王某与张某离婚.
1.转业费2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
2.医疗费5000元是王某个人的财产;
3.张某5000元遗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是夫妻共有财产;4\夫妻共有财产共计7000元,平均分配,医疗费500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个人所有.
3.  甲男与乙女于2000年10月1日结婚登记。婚前甲男为结婚盖了砖房两间,乙女有一叔父侨居国外,于同年8月得知乙女将结婚时,答应赠送两件高档家电作为乙女的结婚礼物,并于第二年2月将两件礼物带回交予乙女。2002年,甲乙因性格不合,双方都同意离婚。但甲男要求分得上述两件家电的一件,乙女则要求分得上述住房的一间,双方争执不下,不知怎么办?现已查实,甲男与乙女无任何财产约定。请
你根据案情,提供意见:
①本案应适用何种离婚程序?
②甲男与乙女对家电及住房的分割要求是否有法律根据?
答:
① 应适用诉讼程序。本案甲男与乙女都同意离婚,但对家电及房屋的分割争执不下。依婚姻法规定,双方自愿意离婚,但对财产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② 甲男要求分得电器有法律依据。乙女婚前接受赠与,婚后才实际取得的财物,该赠与物的所有权在甲乙婚姻关系期间转移给甲乙双方;乙女叔父的赠与是作为甲乙结婚的贺礼,并未指定只归乙女,不是乙女婚前个人财产;在甲乙未作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甲男有权要求分割。乙女要求分得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两间房屋系男方婚前个人财产,且对婚前财产未作约定,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  张某,男,39岁,公务员;梁某,女,37岁,工人。双方于1991年登记结婚,生有一女,现年10岁。从2000年起,男方与社会女青年沙某非法同居,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同年12月,男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经常争吵不休。从2001年1月起,男方住到单
位,不再回家,每月工资也不再贴补家用,女方只靠少量收入维持母女生活。2002年2月,张某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梁某认为,夫妻纠纷系第三者介入所造成,只要无外来干扰,双方有可能和好,因此,仍不同意离婚。经多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试就本案情节,回答下列问题:
①法院可否判决双方离婚?
②您认为本案在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哪些方面的问题?
③女儿由哪一方抚养为宜?
答:
①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非法同居,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义务的法律规定,也是道德败坏的行为;变卖家具,不支付妻女生活费,不履行家庭义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男方两次提起离婚诉讼,经多次调解无效,应视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法院可判决准予离婚。
② 本案财产分割中应考虑: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男方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导致离婚的最主要原因,女方属无过错方,依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有权向男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③ 父方在夫妻分居期间不顾家庭及女儿生活,不尽父亲对女儿的抚养
义务;且与他人非法同居,生活作风与道德品质败坏堕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女儿以随母方生活为宜。但女儿属已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应适当考虑女儿的意见。
5.  乙幼年丧父,由母亲抚养成人。乙婚后与妻子共建房屋12间,并于1998年生一子丙。1999年乙死亡。乙母自乙婚后一直与长子甲同住,直至2001年才病逝。2002年,乙妻车祸身亡。此时,甲与丙就上述遗房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丙的外祖父也即丙的监护人认为,12间房屋系丙的父母建造,甲无权继承。经查实,上述各被继承人均无遗嘱。根据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①乙死后,遗房怎样继承?
②乙母死后,遗房又怎样继承?
③丙是否应继承12间遗房?
答:
① 12间房屋系乙与乙妻婚后所建,属乙与乙妻的夫妻共同财产。乙死后,遗房只有6间,应由乙的第一序继承人即乙妻、丙、乙母继承,各得2间。②乙母死后,遗房2间,由甲乙继承。但由于乙先于乙母死亡,依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对乙母的2间遗房,由甲继承1间,由丙代位继承1间。
③丙不能全部继承12间遗房。乙妻死后,遗房有8间,由丙继承。丙应继承的遗房为除去甲继承的1间外的11间。
6.  被继承人刘三于2001年5月病故。其有二子一女,长子刘甲,次子刘乙,幼女刘丙。刘甲在其父病故一个月后也相继去世,有妻夏桂兰,子刘明川。刘丙于1999年8月去世,有丈夫马行空,女儿马玉花。刘三于1998年10月立有一份遗嘱,言明:次子刘乙一向拒绝赡养自己,不能继承遗产。邻居张大叔与自己故交,可继承房屋1间,现金1万;幼女刘丙生活困难,可分得房屋3间,现金3万。另者,多年好友赵大伯对他有恩,现其家境不好,可分得现金3万。经查明,刘三有遗房17间,现金11万。赵大伯于2001年1月病故,有妻张桂花、子赵海。现问:
①本案中哪些是继承人?哪些是受遗赠人?刘乙与刘丙是否为继承人?
②刘三的遗嘱应作何处理?
③剩余的遗产如何继承?
答:
(1) 本案的法定继承人有刘甲;代位继承人有马玉花;受赠人有张大叔、赵大伯;刘乙被遗嘱取消继承权,不是继承人;刘丙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也不是继承人。继承财产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
(2) 刘三的遗嘱应作如下处理:
① 刘乙因被遗嘱取消继承权,不能继承遗产。
② 张大叔可依遗嘱分得遗房1间,现金1万。
③ 刘丙依遗嘱本来可分得遗房3间和现金3万,但她于被继承人之前死亡,所以,遗嘱中为其指定的遗产转为法定继承,由刘三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④ 赵大伯作为受赠人在被继承人之前死亡,依继承法规定,赵大伯的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遗赠人的遗产。
(3)本案遗产除去被张大叔继承的1间遗房和1万现金外,其余遗房16间和现金11万,应由刘甲与马玉花(代位继承)二人平均分割。
7.  胡平与自幼残疾的儿子胡波相依为命,共同生活。为了在自己死后,胡波有人照顾,胡平立下遗嘱:把自己财产中的3间房屋和4万元存款在自己死后赠给邻居陈强,但陈强必须照顾胡波的生活。胡平在遗嘱中指定居委会主任作为遗嘱执行人。2000年2月,胡平去世后,陈强没有照顾胡波的生活,却提出要胡平的遗产,遭居委会主任拒绝,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居委会主任履行交付胡平的遗产。问:
①胡平对陈强的遗赠属什么性质的遗赠?
②法院应作何判决?
答:
① 胡平在遗嘱中对遗赠财产给陈强附有一定的义务,即陈强必须照顾胡波的生活。此种遗赠是附义
务的遗赠或叫附条件的遗赠。
②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根据该规定,陈强没有履行照顾胡波生活的义务,法院应判决驳回陈强的诉讼请求,取消陈强接受遗产的权利。
8.  曹国终生未娶,小有积蓄,并收养了一子曹东。1998年曹东赴美留学,从此很少与曹国联系。1999年5月,曹国便与村委会订立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商定:村委会负责曹国的生养死葬,曹国的全部财产在其死后归村委会所有。同年8月,曹国觉得自己的财产较多,不想全部给村委会,于是,自书遗嘱一份,将遗产的一半赠给恩人牛老汉。2001年,曹国死亡。村委会办完丧事后,牛老汉拿着遗嘱要求接受曹国的遗产,曹东也回家,要求继承养父的遗产,村委会对牛老汉和曹东的要求均予拒绝。问
①曹东能否继承曹国的遗产?
②牛老汉能否继承曹国的遗产?
③曹国的遗产应如何处理?
答:
①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
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生前与村委会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按遗赠扶养协议办理。曹东虽是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遗产。
②由于曹国与村委会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因而,曹国将一半财产遗赠给牛老汉是与遗赠扶养协议相抵触的,是无效的。牛老汉不能继承遗产。
② 曹国的全部遗产应由村委会继承
案例:
3、林#(男)25岁,一九六二年刚满1岁时,因父亲去世,母亲与外乡的林平#结婚,他便随母亲与继父一起生活,改名林#.二十多年来与老家的亲友断绝往来.一九七九年,林#考入县高中,与同班女同学陈#关系较好,高中毕业后,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父母也积极支持.一九八五年,陈同其父
母到林家作客,聊起家常,方知林的母亲与陈的祖母是同胞妹,林与陈的父亲是姨表兄弟,林与陈是表叔与表侄关系,二人能否结婚,双方家长都认为不同辈份不能结婚.1.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批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无论辈份是否相同;计算旁系血亲代数是从两个旁系亲属分别往上数至双方同源血亲,其本身为一代,如果两边数目相等,则任何一边的数目即为他们的代数,如果两边不相等,则以大的数目为其代数.案中林#陈#,从林#往上数至双方同源的血亲即林#的外祖父母,为三代,从陈#往上数到双方同源血亲即陈#的外曾祖父母,为四代,所以林#与陈#是同源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2\林#与陈#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因而可以结婚.3.辈份不并不影响林#与陈#结婚,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那么法律就不干预辈份不同的人结婚.
四、案例分析题0
1某甲已婚。某日,在外出游玩时,某甲与某乙一见钟情。某甲对某乙谎称未婚,返程后与某乙在教堂举行婚礼。此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某甲之妻上门来,某乙梦醒,遂不愿与某甲共同生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某甲与某乙的关系如何处理?0
1按照一夫一妻原则,有配偶者只有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依法离婚后始得再行结婚,否则便构成重婚。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按照有关
司法解释,对重婚应作实质意义上的理解。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固然是重婚;虽未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构成重婚。如果说前者可称为法律上的重婚,那么,后者可称为事实上的重婚。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我国对未办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已从有条件地承认转为不承认,但是,上述事实上的重婚仍应按重婚论处。在重婚关系中,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婚姻并未基于法定原因而终止,正因为合法婚姻继续存在,故发生于后的违法结合应以重婚论处。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我国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重婚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某甲对某乙谎称未婚,而与某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构成重婚。重婚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效果:(1)在民事上,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婚姻障碍)、婚姻无效的原因。前婚尚未终止又申请结婚的,不予办理结婚登记;已经构成重婚的,应依法确认其无效。(2)在离婚时,重婚也是引发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在刑事上,犯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0
就本案而言,某乙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
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某甲之妻如果向某甲提出离婚,得依据《婚姻法》第46条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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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某甲与某乙于2000年结婚,婚房由某甲购买(价值20万元)。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二人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甲、乙二人感情逐渐破裂,遂于2003年离婚。经查,某甲1999年曾经以购买婚房为由向其好友某丙借款20万元,并立借据曰:“为购买与某乙结婚所居房屋,特向某丙借款20万元(贰拾万元)”。现某丙持借据要求甲、乙偿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该如何处理?00
2本案涉及夫妻对外债务的清偿问题。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所以,问题的关键就在于认定某甲婚前向某丙借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则由甲、乙共同偿还;如果认定为某甲的个人债务,则由某甲以其个人财产单独偿还。《婚姻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某甲向某丙借款的目的是购买婚房用于婚后甲、乙二人共同居住,且借据写明该借款被实际用于购买婚房之
用。因此,尽管某甲系为婚前负债,但是所借款项皆用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0 3某甲与某乙青梅竹马两小无猜,长大后结为夫妇。某甲参军后,在外出执行任务过程中不幸因公殉职。是时,某乙身怀六甲。噩耗传来,某乙肝肠寸断,欲追随某甲于九泉之下,却因顾念腹中胎儿而强忍坚持。半年后,某乙生下女儿某丙。此后,母女二人相依为命,生活艰难。某丙四岁时,某乙经人介绍与某丁相识。一年后,某乙与某丁结婚。某丁爱屋及乌,对丙视如己出,倾其心血将丙抚养成人。某乙因当初伤心过度,身体一直怏怏未愈,勉力支撑到某丙大学毕业即撒手人寰。此后,某丙与某丁渐渐生隙,欲解除与丁的继父女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某丙可以通过什么途径解除与丁的继父女关系?0
3关于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问题,现行婚姻法并未作明文规定。但是,在《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明确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因此,如果继父母子女间关系恶化需要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在实践中,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尚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如果继子女已经成年,并与继父母的关系恶化,经当事人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对于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而且生活困难的继父母,该成年继子女仍有义务承担其晚年的生活费用。因此,就
本案而言,某丙要想解除与某丁的继父女关系,应当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并且,如果某丁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而且没有生活来源,某丁仍有义务负担某丁晚年生活费用,这也是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体现。0
4某甲(男,22周岁)为达到早日与某乙(女,19周岁)结婚的目的,故意隐瞒某乙的实际年龄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难以交流,致使矛盾丛生,感情渐趋破裂。两年后,某乙不堪忍受,遂以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发现二人当初未达到法定婚龄即办理结婚登记。在合议过程中,有法官认为应该先行确认婚姻无效,然后据此处理二人的财产关系。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你认为应当如何处理此案?00
4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根据该条的规定,当初某甲与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某乙隐瞒实际年龄缔结的婚姻无效。但是,两年后,某乙已达到法定婚龄,因此导致二人婚姻无效的瑕疵已被治愈,二人的婚姻关系有效,《婚姻法解释(一)》第8条的规定也隐含了这种意思,该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法官应当认定二人婚姻关系有效,继而作出是否准予离婚的判决。00
5某甲与某乙系夫妻,生一子丙。某甲因生意需要经常与其女秘书某丁外出,二人渐生情愫。某乙得悉,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甲离婚。经法院调解,二人离婚,财产大部归乙,子丙亦归某乙抚养。经此打击,某甲生意渐渐衰落。然某丁对其不离不弃,始终默默支持某甲。某甲甚感欣慰,生意渐有起。二人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后不久,某甲向好友某戊借款50万元,其中20万元用于购买商品房供其与丁居住,20万元用于清偿与丁结婚时积欠的债务,剩余10万元汇给某乙充作某丙的抚养费。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某甲所借债务中有多少是夫妻共同债务?00 5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为了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支出所负的债务。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实务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2)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比如为必须予以抚养、赡养、扶养的亲属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而负下债务,此种债务因属于履行法定义务所形成,因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5)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6)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7)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8)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了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夫妻
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根据这一规定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担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双方共同负责偿还。就本题而言,某甲借款中,用于购买商品房供其与丁居住的部分以及用于清偿与丁结婚时积欠的债务部分系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需要所借,因此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自属无疑。本题的难点在于借款中充作某丙的抚养费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某甲个人债务抑或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上述分析,某甲借款10万元的目的系为履行其所负担的对丙的法定抚养费用,故此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而,本题中某甲所借债务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00
6 2002年1月,甲与乙登记结婚。婚前,甲花费20万元购置房产一套,婚后两人共同居住并对房屋进行装修,花费6万元。2002年6月,甲与乙以甲的名义投资设立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一直由甲经营。2003年5月,由于企业经营缺少资金,由甲与丙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万元。乙是一位作家,婚后坚持写作,获得稿酬2万元,还有一本小说已经完成,没有出版。甲在经营企业的过程中,与企业财务丙逐渐产生感情,并与之同居。乙发现这个情况后,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00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0
(1)若乙发现甲与丙同居,坚决要求离婚,而甲不同意,应当如何处理?00
(2)如果甲同意离婚,但是对本案中所提财产的分割产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0
(3)如果甲与丙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该债务应当如何偿还?
6 (1)应当准予离婚。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甲与丙同居,乙坚决要求离婚,应当准予离婚。0
(2)本案涉及的财产分割应当分别处理:0
第一,关于甲婚前购买房屋,归甲所有,但是婚后双方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增值部分中属于乙应得的份额由甲折价补偿给乙。0第二,关于甲与乙以甲的名义投资的独资企业,如果甲或乙一方主张经营的,对企业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如果甲和乙都主张经营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如果甲和乙都不主张经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0
第三,关于乙所得稿酬以及未出版的的小说。乙所得稿酬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未出版的小说,在分割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补偿。00
(3)该债务应当属于共同债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0
甲和乙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顺序是:首先,用甲和乙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其次,甲和乙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或财产归各自所有时,以各自法定个人所有或约定个人所有的财产予以清偿,以保护其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没有夫妻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时,方可以承诺日后清偿。00
7 朱某(男)与李某(女)结婚并生育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后来,朱某因病去世,李某与同村的赵某结婚。赵某结婚时带来与前妻所生的女儿赵颖,李某与赵某婚后又生育一个儿子赵帅。赵某与李某一起将赵颖和赵帅抚养成人,赵颖已成家单独生活,赵某与李某和儿子赵帅共同生活。在李某改嫁之后,朱某的父母坚持朱家兄妹是朱家的血脉,应该由自己抚养,李某无奈,只能如此。现今朱家兄妹都已成家单独生活。0 2005年10月,赵某因车祸去世,李某伤心之余,生病住院,由于赵帅在家务农,不能支付母亲高昂的医药费,便到朱家兄妹和赵颖共同承担医药费,从此之后共同承担李某的赡养义务。最终,五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李某无奈之余,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个子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00
朱家兄妹辩称:母亲已经改嫁,而且在改嫁之后,我们三人都由祖父母抚养长大,她没有给我们任何抚养费,现今我们也无须承担赡养义务。
赵颖辩称:李某并不是我的亲生母亲,而且我是女儿,已经出嫁了,没有赡养她的义务。朱家兄妹和赵
帅是她亲儿子,应该由他们尽赡养义务。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00
(1)朱家兄妹可否拒绝承担赡养义务?0
(2)赵颖可否拒绝承担赡养义务?0
7 (1)不可以。根据《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同时《婚姻法》第30条还强调,父母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本案中,李某的改嫁并不能成为朱家兄妹不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同时,李某并无遗弃子女的情形,朱家兄妹三人的抚养问题由于其祖父母的坚持,才由他们承担。所以,也不能以没有给付抚养费为由拒绝承担赡养义务。0(2)不可以。本案中,赵颖为李某的继女,而且由李某和赵某共同抚养长大,在赵颖与李某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这就具有了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且在再婚关系终止时,无论是因为离婚而终止还是因为生父(或生母)死亡而终止,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均不当然解除。所以,赵颖不能因为李某不是其亲生母亲,而拒绝承担赡养义务。00
8 1993年8月,张某(男,26周岁)与赵某(女,24周岁)自愿登记结婚,1995年2月,两人生一个女
儿张娜。1997年7月,两人因感情不和,在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离婚,对于女儿张娜,两人都因工作繁忙而不愿扶养,于是在登记离婚的同时与周某(男,29周岁)和马某(女,28周岁)夫妇签订了收养协议,并送交公证机关要求公证。0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00
(1)张某、赵某与周某、马某签订的收养协议是否有效?
00
(2)公证机关可否为该收养协议作收养公证?00
8 (1)无效。因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送养人和收养人的条件。
生父母作为送养人必须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但是本案中,张某、赵某是因为工作繁忙而不愿扶养张娜的。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但是双方在签订收养协议时,周某(29周岁)与马某(28周岁)不符合法律关于收养人年龄的要求。00(2)不可以。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时,应对当事人的条件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能进行收养公证。0
91980年3月,赵明(男)与李敏(女)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个女儿——赵秀(1982年出生)和
一个儿子——赵林(1990年出生)。1994年8月,赵明与李敏在一起车祸中丧生。由于李敏父母年事已高,而且在农村生活困难,所以赵秀和赵林的抚养只能由赵明的父亲赵荣昌承担起来。但是赵荣昌重男轻女,不愿承担赵秀的抚养工作,无奈之下,赵秀只能由李敏的抚养。2005年,赵荣昌因中风,长期卧床不起,对赵林已经无力抚养。此时,赵秀因为头脑灵活,做起了服装生意,生活富裕。
第九章扶养0
婚姻家庭继承法练习题集00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利问题并简述理由:00
(1)赵林可否要求赵秀承担扶养义务?0
(2)如果赵荣昌要求赵秀承担赡养义务,赵秀能否因赵荣昌不抚养自己而拒绝?0
9(1)可以。根据《婚姻法》规定,兄、对弟、妹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如下:一是兄、有负担能力;二是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三是弟、妹未成年。本案中,赵秀生活富裕,有负担能力;赵秀、赵林的父母已经死亡;同时赵林只有15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完全符合法定的兄、对弟、妹有扶养义务的条件。所以,赵林可以要求赵秀承担扶养义务。
(2)不能。根据《婚姻法》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条件:一是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二是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本案中,赵秀生活富裕,有负担能力,同时赵荣昌的儿子(即赵秀和赵林的父亲)已经死亡。虽然赵荣昌因为重男轻女不愿抚养赵秀,但是孙子女依靠祖父母抚养长大并不是孙子女对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条件。所以,赵秀不能因赵荣昌不抚养自己而拒绝承担对赵荣昌的赡养义务。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