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东城艺馨舞蹈培训部、胡涛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45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翠丹王玲雅黄晖 
【审理法官】吴翠丹王玲雅黄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永康市东城艺馨舞蹈培训部;胡涛;李梦露;周某1 
【当事人】永康市东城艺馨舞蹈培训部胡涛李梦露周某1 
【当事人-个人】胡涛李梦露周某1 
【当事人-公司】永康市东城艺馨舞蹈培训部 
【代理律师/律所】陈延军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延军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延军 
【代理律所】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永康市东城艺馨舞蹈培训部;胡涛;李梦露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医疗费96630.96元,并未包含胡光钊卫生院的31410元。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法律援助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医疗费96630.96元,并未包含胡光钊卫生院的31410元。本案一审法院恢复法庭调查后尚未辩论终结,周某1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胡涛、李梦露、艺馨舞蹈培训部认为法庭辩论终结应理解为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涛、李梦露、艺馨舞蹈培训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66元,由上诉人永康市东城艺馨舞蹈培训部、胡涛、李梦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19:54 
永康市东城艺馨舞蹈培训部、胡涛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民终4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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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东城艺馨舞蹈培训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永康市城东路某某某某。
     经营者:胡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梦露。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军,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
     法定代理人:章某。
     法定代理人:周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咏梅,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康市东城艺馨舞蹈培训部(以下简称艺馨舞蹈培训部)、胡涛、李梦露与被上诉人周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4民初7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艺馨舞蹈培训部、胡涛、李梦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扣除胡光钊卫生室住院费28269元及残疾赔偿金新增部分的73062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周某1到胡光钊卫生室进行住院并支出31410元的事实错误,该费用不应纳入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胡光钊卫生室的费用清单并非正式发票,周某1亦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在一审认定的住院医疗费96630.96元中包含了胡光钊卫生室的31410
元,明显自相矛盾,故31410元中艺馨舞蹈培训部、胡涛、李梦露承担的28269元应予以扣除。2、一审法院在一审辩论已经终结的情况下,周某1再当庭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81180元,对于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如果一审法院多次辩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点应认定为第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因为第一次法庭辩论离案发时间最近,赔偿的数额也最符合客观实际。若以之后的辩论时间来认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很可能导致法院为了能使受害人增加赔偿数额而使双方多次开庭的情况,这也极易导致司法的不公正。本案在2020年4月23日庭审过程中,双方就已经发表了辩论意见,虽然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恢复了法庭调查,但恢复的内容都是已经审理过的内容,没有增加新的事实,只不过是对之前的证据补强,以这样的理由来恢复法庭调查有点多余,同时以此认定本案尚未辩论终结,也导致艺馨舞蹈培训部、胡涛、李梦露多承担73062元赔偿,这对艺馨舞蹈培训部、胡涛、李梦露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艺馨舞蹈培训部、胡涛、李梦露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