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某与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聘用合同纠纷案
文章属性
【案 由】聘用合同纠纷
【案 号】(2014)苏知民终字第0185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 】201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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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影视创作过程中,一般情况而言,导演聘用合同不能由单方任意解除,这既是对导演权利的必要保护,同时也是对投资方利益的必要保护。如果允许任何一方单方任意解除合同,则势必造成合同履行的极度不稳定,并进而造成双方利益的损害。
正文
章某某与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聘用合同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知民终字第01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中山南路49号18层D1座。
  法定代表人张竹(又名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晓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章某某(又名章家瑞)。
  委托代理人何永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真慧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某某导演聘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真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东,被上诉人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某某一审诉称,章某某与真慧公司签订《真慧影业电影﹤杀戒﹥项目总导演聘请合约》(以下简称《聘请合约》)。该《聘请合约》约定:真慧公司决定聘请章某某担任其计划摄制的电影《杀戒》的总导演,真慧公司向章某某支付酬金为税后现金100万元,真慧公司同意章某某的名字及职衔独立排名在该片片头字幕上,章某某作为该片总导演,对该片的艺术创作具有最终决定权等。章某某依法、依约尽心、勤勉、尽职地全面完成了自己的总导演工作。电影《杀戒》从前期筹备、开机到整个影片拍摄完成关机,其中每一场戏(除一场过场戏演员刘烨在肉摊打听孩子的戏外),包括摄影、美术、录音、灯光、置景、化妆、服装、道具等艺术创作构想及具体制作都是在章某某指导下完成的。章某某对每一场戏的主要演员和配角,甚至是众演员都亲自讲戏并指导他们进入完成角;对每一场戏的摄影机机位、现场镜头的位置、灯光效果的布置、总的镜头调度和运用、演员根据镜头走戏等细节,均亲
自负责执导完成。尤其是在7月的酷暑中,在拍摄现场放监视器的帐篷里温度高达50度以上的情况下,章某某仍不离开现场,坚持到底,直到拍摄任务全部完成。2012年8月25日晚,担任总导演的章某某,担任导演的张竹(又名竹卿,真慧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演刘烨、倪妮等集体登场亮相出席长春电影节闭幕红毯晚会。随后《杀戒》影片在章某某总导演尽心、尽职的工作中完成了全部的影片剪辑作品工作。《杀戒》影片所有的拍摄画面都是在章某某亲自执导下完成的,而后期影片的制作,章某某也亲自到机房去完成每一个画面的剪辑工作。章某某作为总导演对《杀戒》剧组和影片的艺术创作进行了全面且具有决定性的工作,并且参加了《杀戒》剧组的全部拍摄、后期剪辑过程。后因《杀戒》影片最终(公映剪辑)版本问题,真慧公司与章某某开始发生争执。真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竹(第一次担纲电影导演的电视制片人)置章某某精益求精剪辑的力图达到社会责任性、创作完美作品的文化艺术性和实现企业票房价值性三者高度统一的《杀戒》版本于不顾,未经章某某同意,一意孤行擅自做主将自己盲目剪辑的《杀戒》版本制作完成后送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广电总局)审查通过。章某某与真慧公司分别剪辑的《杀戒》电影版本是两个艺术风格不一样的版本。2013年2月26日真慧公司抛开章某某在北京举行“《杀戒》影片先导概念及预告片新闻发布会”。从此次新闻发布会现场、相关媒体报道和双方短信中可知,
已获得《公映许可证》的《杀戒》影片的导演为张竹(竹卿),并无总导演章某某的姓名(署名权),且没有采用章某某最终剪辑的影片版本(作品完整权)。真慧公司为一己私利只字不提《杀戒》影片系总导演章某某的作品且将章某某完全排除在外的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杀戒》影片只是张竹(竹卿)独立导演的电影作品的假象。另外,真慧公司还拒不向章某某支付合同约定的余下的20万酬金,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最后,如果真慧公司依约使用章某某剪辑的版本在国内和国际放映,会获得国际和国内电影节奖项,按照《聘请合约》第四条的约定,真慧公司应奖励章某某30万元,30万元的奖项是真慧公司履约后章某某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因此,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章某某根据我国合同法、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真慧公司:1、即时在其拟公映的《杀戒》电影拷贝显示主创人员(署名权)影片中,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章某某的名字(章家瑞)及职衔(总导演)独立排名在影片片头字幕上;2、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章某某最终剪辑的《杀戒》电影作品(作品的完整权)报送相关部门并且公开放映;3、因以上两项违约行为赔偿章某某损失50万元;4、停止其剪辑的《杀戒》电影作品的公开放映;5、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章某某总导演聘请酬金20万元及其利息;6、按照双方约定给章某某开具1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税票,即真慧公司聘请章某某给付酬金100万元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及其由此产生的滞纳、延误等费
用由真慧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7、承担章某某由于本案而支付的公证、律师、差旅等费用;8、赔偿章某某精神抚慰金10万元;9、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章家瑞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真慧公司:1、按照双方的约定将章某某的名字(章家瑞)及职衔(总导演)独立排名在电影《杀戒》片头字幕上;2、赔偿因其违约给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3、按照双方约定给付章某某总导演聘请酬金20万元;4、承担章某某由于本案而支付的公证、律师等费用41590元;5、赔偿章某某精神抚慰金10万元;6、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章某某明确真慧公司的行为既构成侵权,又构成违约,其选择按违约来追究真慧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
  真慧公司一审辩称,章某某摆错了自己在《聘请合约》中的位置,严重违反了该合约的诸多条款,对投资人极不负责任。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错误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1、投资方真慧公司拥有电影《杀戒》剪辑版本的最终决定权。对《聘请合约》第八条约定的艺术创作最终决定权的理解,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来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聘请合约》中约定,章某某承诺,其同意向所有投资方负责。从该约定看,章某某要向投资方负责,即必须服从投资方真慧公司的意愿。《聘请合约》第二条还约定章某某的工作职责是指导监督影片的剪辑,显而易见,“指导监督权”与“决定权”有着不
同的权限范围。从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签订《聘请合约》是投资方真慧公司委托章某某对电影《杀戒》进行一定的艺术指导,将剧本拍摄成影片从而达到收回投资、获取投资收益的目的,因此保证投资方真慧公司获取投资回报是签订双方合约的目的。从行业交易习惯来看,因为对影片投资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投资方,所以影片重要事项的最终决定权包括剪辑权皆应由投资方拥有,这是行业遵循的基本准则,也与“谁投资、谁负责、谁受益”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相一致。因此,章某某的艺术创作不能凌驾于投资方真慧公司之上,其所谓艺术创作的最终决定权必须服从于投资方对影片的商业取向,即投资方真慧公司拥有影片艺术创作(包括剪辑)的最终决定权。另外,《聘请合约》第八条中还明确约定,章某某“同意以刘恒的剧本为定稿蓝本……其他剧情结构不做大的改动”。但在剪辑过程中,章某某违背合同约定,以艺术创作为借口,完全改变了原剧本结构。所谓的剧本结构,指的是剧本的叙事方式,原剧本采取的是时空互换的叙事手法,充分展示了男主人公内心的跌宕起伏和人性的本我,这种叙事方式使一个平凡的故事更能引人入胜,但章某某剪辑的版本仅仅将过去时空发生的故事全部剪辑在一处,仅把过去时空的故事作为了背景资料,没有了戏剧的冲突、现在时空的紧张气氛和戏剧的节奏感,完全破坏了剧本的故事结构,使整个故事变得平淡无奇。章某某的剪辑版本显然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对“剧情结构不做大的改动”的要求,并导致其丧失
了《聘请合约》第八条约定的所谓艺术创作的最终决定权。2、真慧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章某某已通过《声明》和短信单方宣布退出影片后期制作,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已同意终止履行合同,事实上也终止了合同的履行。真慧公司已在影片中将章某某署名为前期总导演并支付了80万元报酬,故真慧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双方就影片的剪辑问题发生争议后,张竹作为导演、也代表投资方对章某某的剪辑版本提出修正意见,并和剪辑师一起多次修改,与章某某沟通,但章某某完全置投资方的利益于不顾,更无视剧本的亮点和双方的约定,不接受投资方的建议,一意孤行,于2012年10月11日向张竹发送了带有威胁性的《声明》和短信,主要内容为:影片如用张竹剪辑的影片版本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与其无关、如给章某某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其将发布声明称该片不完全代表其艺术创作、后面的剪辑其不再参与等。而张竹也明确回应为对所有投资人负责,其不会用章某某的剪辑版本。此后章某某也未主动联系过真慧公司,其实际也未参加影片的后期制作,故章某某用自己的行为和发布声明的方式表明自己已实际上终止了双方合同的履行,退出了影片的后期创作。因影片的执行制片人佟增松是章某某推荐的,音乐、摄影及灯光指导也是佟增松和章某某推荐的,故在章某某退出后,上述人员集体退出创作剧组,导致电影创作工作中断。真慧公司为此重新组织创作团队,进行音乐、灯光、动效、配音等后期创作。所以,真慧公司在影片中将章某某
署名为前期总导演符合客观事实,也是对章某某的尊重,更符合章某某声明的内容。章某某没有参与后期影片创作,其要求独立署名为总导演,既是对自己艺术的不尊重,对客观事实的歪曲,也是对别人创作成果的掠夺。此外,章某某实际未完成影片后期的指导工作,真慧公司已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结合章某某参与工作的内容,支付了相应的报酬,章某某在诉状中主张未完成工作的报酬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章某某主张经济损失50万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及维权费用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由于章某某不尊重原剧本,一意孤行致使双方合作终止,真慧公司重新组织创作团队,影响了影片的制作进度和发行档期,增加了制作成本,章某某的过错给真慧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巨大的,章某某没有产生任何损失,即使产生损失也应由章某某自行承担,其主张精神损失更不应得到支持。
  真慧公司反诉称,在影片剪辑过程中,章某某无视制片人和投资方的要求,一意孤行,固执己见,在与导演张竹发生意见分歧的情况下径自离开剧组,并强令他人退出剧组,至影片后期制作受到重大影响而一度中断,真慧公司和导演不得不重新洽谈电影音乐创作人。真慧公司对影片《杀戒》投资2000万元,其中一部分是通过多方融资方式取得。由于章某某的退出和干扰,真慧公司原计划安排影片在2013年3月在全国公映的计划落空,致影片整整推迟数个月公映,使得真慧公司不能及时收回投资,无法按时偿还借款,产生直接经济损失。此
外,《聘请合约》第五条约定:未经真慧公司同意,章某某不得在电影片公映之前向第三方泄露剧情、演员、拍摄进度等与影片相关的一切信息。然而,章某某在《杀戒》影片公映的前夕,通过有关媒体、网络大肆散布对影片《杀戒》极为不利的信息,因而使该影片的票房受到影响,给真慧公司造成了更大的经济损失。故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章某某:1、支付因违约给真慧公司造成的损失90万元;2、立即停止对真慧公司名誉的损害并公开向真慧公司赔礼道歉;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真慧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章某某:1、立即停止对真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竹名誉的损害以及对《杀戒》电影商誉的损害,并在网络和《扬子晚报》等媒体上向真慧公司公开赔礼道歉;2、支付因违约给真慧公司造成的损失9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章某某辩称,章某某已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履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更没有强令他人退出剧组。章某某在发出声明后,一直在等待对方给我方关于影片后期制作的明确答复,但是对方没有给我方任何说法。真慧公司是背着章某某做了后期工作。另外,真慧公司反诉的事实和证据与章某某无关并且虚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关于合同的主要内容
  2012年2月9日,真慧公司(甲方)与章某某(乙方)签订《聘请合约》。该《聘请合约》约定:甲方决定聘请乙方担任其计划摄制的电影片《杀戒》的总导演,乙方同意,并向所有投资方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