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0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11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崔宁刘峰于波
【审理法官】崔宁刘峰于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安秋磊
【当事人】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安秋磊
【当事人-个人】安秋磊
【当事人-公司】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丹一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王俊丽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丹一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王俊丽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丹一王俊丽
【代理律所】辽宁易简律师事务所黑龙江东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
【被告】安秋磊
【本院观点】百丽哈分公司在2019年7月16日变更登记之前所注册的营业场所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是同一办公场所,均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179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百丽哈分公司在2019年7月16日变更登记之前所注册的营业场所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是同一办公场所,均为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179号。2011年12月起安秋磊的社保缴费单位由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被转移至百丽哈分公司,中间无中断,并且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均未发生变化。因此,可认定百丽哈分公司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系承继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安秋磊的入职时间自其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2007年6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哈里劳人仲字(2019)第1397-1号仲裁终局裁决》为终局裁决,
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认定安秋磊每月工资43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安秋磊工资数额为4300元,证据充分。安秋磊入职百丽哈分公司系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与百丽哈分公司之间公司行为所引发,并非安秋磊的意愿,安秋磊系被动接受安排。故一审法院认定安秋磊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百丽哈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百丽鞋业(沈阳)商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2:19: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安秋磊的入职时间从何时起算。安秋磊于2007年6月1日入职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2007年11月1日安秋磊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起安秋磊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由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变为百丽哈分公司,岗位为品牌经理。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非因安秋磊本人原因,因安秋磊与新旧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
同关系时,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并未发生变化,且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无中断。故安秋磊入职时间应自2007年6月1日起算。2、百丽哈分公司是否未足额支付安秋磊劳动报酬。安秋磊提供的证据和百丽哈分公司自制的工资表,能够体现工资表中前两项工资的组成降低。应视为百丽哈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安秋磊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百丽哈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足额支付了安秋磊劳动报酬,亦不足以证明其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无任何工作场所等关联。故百丽哈分公司的诉请,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百丽哈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安秋磊劳动报酬,安秋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百丽哈分公司应当向安秋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自2007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按12.5年,每月工资4300元计算。安秋磊的抗辩主张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百丽哈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百丽哈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百丽哈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黑0102民初1418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百丽哈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安秋磊入职时间和是否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1.安秋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并非为2007年6月,百丽哈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2007年百丽哈分公司不可能发生用工。且安秋磊并未举证证明其是非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故一审关于安秋磊的入职时间认定错误。2.百丽哈公司支付的实发工资总额均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金额且不低于统筹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仅按照工资条中的个别单项金额的高低就认定百丽哈分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在工资条与百丽哈分公司、安秋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的工资金额吻合的情况下应以实发工资总额为基数进行逐一的对比发放情况纵向比较安秋磊每月发放工资情况可以看出百丽哈分公司并没有降低安秋磊工资,一审对此认定有失客观公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安秋磊离职前平均工资金额有误,按照安秋磊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计算,其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未达到430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安秋磊无实质证据证明其到百丽哈分公司工作是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在证据不足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了本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
院分配举证责任有误,关于安秋磊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问题,依法应由安秋磊举证证明而非百丽哈分公司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证明百丽哈分公司与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是否有关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百丽哈分公司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百丽哈分公司的全部诉求。 综上所述,百丽哈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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