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案凭啥一“悬”12年?
2003年6月6日,河北省曲阳县党城乡农民杨志杰在被羁押了4478天之后,被无罪释放。此前,他被曲阳公安局以涉嫌爆炸案罪收容审查,在被超期羁押7年后被判死缓;又在不服上诉且含冤服刑三年多之后,于2002年底被保定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但这之后,他还是在狱中煎熬了半年。媒体引专家言,杨志杰案堪称“骇人听闻”。(《南方周末》,2003年6月12日)
笔者今年于报端还见过类似的冤案:
1996年,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法院,认定工人王有恩于1994年杀害王某,以“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王有恩夫妇不服,提出上诉,省高法裁定重审。同年12月30日,该法院第二次判决王有恩死刑,并对其妻加刑2年至5年。王有恩二人再次上诉,省高法再次裁定撤销判决。2000年3月,市中级法院第三次判决,改判王死缓。2000年11月,省高法终审:“王有恩、米巧玲无罪释放”。至此,王有恩已在狱中度过了6个年头,3次被判死刑。(《中国剪报》,2003年2月26日)
1996年,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以“走私、罪”一审判处董文列死刑、二审改判无期;8年后将其无罪释放。(《中国青年报》,2003年4月14日)
佟丽娅为什么报案 1998年,黑龙江省肇东市中级法院认定原市农行经贸公司经理隋洪建及其弟隋洪波、隋洪儒,表弟任树君系刺杀市农行行长钱某的凶手,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其5年和4年6个月徒刑;1999年,又以“故意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3年。此时,自1994年案发起,4人已被羁押4年零10个月。2001年,此案真凶另案落网。2002年3月,绥化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4人无罪。此外,受此案牵连,其父、叔父、舅、妻、妹、弟媳、内弟及同事等共12人也分别被无辜羁押22天——10个多月不等。(《中国青年报》,2003年6月4日)
任何良知未泯之人,面对这类触目惊心的冤情,都不能不有“骇人听闻”之感。而我相信,这绝对不是法律颠倒黑白的全部!
业外有识之士,在表示不解与不满的同时,纷纷献计献策。《东北新闻网》金虎时评2003年1月13日发表艾君的文章《宁要“悬案”不要“冤案”》。文中列举,涉嫌湖北省钟祥市贺集二中特大投毒案的4名教师,在被羁押18个月后,于年初,以“案件事实和证据不足”为由,被“取保候审”;作者进而提出“一个原则是需要申明的,那就是,对案件的侦破,宁愿让它‘悬
’着,也不能让它‘冤’着”。
艾文用心无疑是好的。问题在于,在罪与非罪的是非面前,他一厢情愿离析的“悬”与“冤”之“原则”,实无本质区别。就在这句话前面,他也承认:“因为是取保候审,所以在法律意义上我们仍然不能肯定他们有罪无罪。”这就是说,这些本应开罪释放者,在仍被视为有罪前提下,在本应废黜的逻辑中,他们仍然是无辜获罪之人。从这个意义上讲,艾君的“悬”着,同样是违背我国刑事大法的“冤”着!事实上,无论有了怎样的自由,那4位教师仍然倒悬于莫须有罪名之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早在1996年便做出重大修改:“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终结,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因此,在钟祥市中级法院对此案作出“撤诉的刑事裁定”之后,该市公安局已无权再将4位教师视作“犯罪嫌疑人”;更无权发出“取保候审”令。
悲剧也就在于此。本来,还无辜者以清白,保法律以公正的“疑罪从无”司法原则早已从理
论上确立并理应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实施。然而,上述案例,无一不是在“疑罪从无”原则推出之后,固守“疑罪从有”的法律思想,公然践踏着这一法律准绳。
诚然,客观事物的复杂性,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如福尔摩斯那样办案。但也正因如此,国家与人民才肯定并确立了“无罪推定”这一保障基本人权的司法机制。
令人费解更令人不安的是,如此多多的“悬”即“冤”案,于主观方面显示出办案者宁可“悬”着也要“冤”着的司法心理。
这是认知能力之外的一种“指鹿为马”式办案心理。上述案例表明,它普遍存在于司法界。其成因至少有三:为金钱买通;为业绩所累;为面子所顾。前者属司法腐败,另当别论。后二者则不受法律追究,但又大碍于司法公正。
公安部门定期压上来的破案率,及不定期压上头的限期破案令,无疑加速亦加剧了冤、假、错案的成批量生产。
控方少数人的固执已见,已是这种人间惨剧的直接成因。这类办案者的固执,除了不可否认的认真,是否还有不可否认的一种掩饰,即,不愿承认自己的失误,否认其误判构成的失
职?
也许,这不关涉金钱与荣誉,而是出于维护国徽与天平的一种职业尊严。但,那些拿他人的鲜血与生命擦拭国徽、校正天平的法官大人可曾想过,正是在当事人的生命尊严与办案者的形象较量中,法律的尊严丧失殆尽!
呜呼!在这类冤案的制造者心中,金钱、荣誉、利益,尊严,样样价值观一应俱全,唯独没有以人为本的司法价值观!
舆论目前普遍认为,办案人员素质差是导致冤案频出的要因。笔者以为,这与素质有关,但非至关。因为,如果将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关注与尊重奉为执法者行为的最高准绳,那么,素质差者会宁可将案件搁置,也不会“悬”着更不会“冤”着;反之,素质好者则完全可能将案子“悬”着而且“冤”着也不住手!事实正是如此。
我们用这样多的文字,对那些加害者做了心理分析。而那些被倒悬于冤案之树上有期、无期甚或屡近死期的被害者呢?他们的心理、他们的痛苦、他们的生命呼号呢?听听吧,所有有幸被解救于倒悬的他们,倾述的心声其实不过是:
“欲哭无泪”,“生不如死!”
美国世纪大案“辛普森案”的控方参与者、PCR(DNA分子扩增技术)的发明者、诺贝尔化学奖获得者凯利•穆利斯,回顾该案办案体会时,说过一句话:“我们没有任何权利迫使他毫无保留地讲出他所知道的一切。”
恕我直言,我们某些办案者则刚好与之相反:他们有绝对权利迫使他(她)毫无保留地讲出他(她)所不知道的一切!
“非典”正在逝去。法律是比瘟疫更经常性的人命关天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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