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迪、刘星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辽09民终5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荣志黄华李颖 
【审理法官】赵荣志黄华李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迪;刘星月;侯长军;黑龙江鑫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当事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迪刘星月侯长军黑龙江鑫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星月侯长军 
【当事人-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迪黑龙江鑫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静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静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静 
【代理律所】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迪 
被告刘星月;侯长军;黑龙江鑫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
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亚太保险主张三级护理不应支付护理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亚太保险主张外地住宿费、伙食费均包含在住院医疗费及伙食补助中,与法无据,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亚太保险主张支持财产损失无依据,因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失,且上诉人未申请对车辆损失鉴定,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亚太保险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无依据一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确定为人民币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共961元(原告刘星月缓交),减半收取480.5元,保全费437元,合计917.5元由被上诉人侯长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1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3:33: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16时30分许,侯长军驾驶黑A×××某某号小型轿车在兴隆大家庭A座“东飞儿童"门前处倒车时与刘星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损伤,刘星月受伤的后果。2019年9月27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作出第************0000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长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星月无责任。原告刘星月受伤后入住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被诊断为:车祸伤,腰外伤,双髋外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双膝外伤,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囊积液,双踝外伤,软组织损伤,××,耳鸣原因待查。住院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2月23日,建议出院后休息壹个月,发生医疗费用43400.20元。2020年4月10日至15日,刘星月遵医嘱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发生医疗费用1315.27元。刘星月维修电动车发生费用2580元。另查,刘星月报名2019年度辽宁省录用公务员考试,因住院未能参加考试。被告侯长军驾驶黑A×××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亚太保险投保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诊断书、住院病志、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医疗器械发票、复印费收据、公务员准考证、电动车配件发票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
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交警部门认定侯长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星月无责任,本院认定侯长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亚太保险作为黑A×××某某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平安保险作为黑A×××某某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长军作为侵权人应在保险范围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鑫日公司无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等确定为44715.47元;误工费确定为11792.10元;护理费确定为1229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每天50元的标准及住院天数确定为4400元;外地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依据每天50元的标准及住院天数确定为4400元;外地住宿费477元;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医用护理垫及医疗器械费707.81元;财产损失2580元;复印费460元;上述款项合计89179.08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亚太保险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1万元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外地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4400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11792.10元、护理费12290.70元、交通费1356元、外地住宿费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460元;在交强险分项财
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给付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3375.80元。被告平安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给付原告刘星月医疗费44515.47元、财产损失580元,合计45095.47元。被告侯长军给付原告刘星月医用护理垫及医疗器械费707.81元。被告亚太保险、鑫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星月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外地伙食费1000元、营养费4400元、误工费11792.10元、护理费12290.70元、交通费1356元、外地住宿费4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46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43375.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刘星月医疗费44515.47元、财产损失580元,合计45095.47元;三、被告侯长军赔偿原告刘星月医用护理垫及医疗器械费707.81元;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佟丽娅为什么报案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星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1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480.50元,保全费437元,合计917.50元由被告侯长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亚太保险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中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被上诉人刘星月住院期间三级护理20日,三级护理无需专人护理,三级护理期间不应该支付护理费;二、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三、外地住宿费、伙食费均包含在住院医疗费及伙食补助中,对其提供的发票关联性存在争议;支持财产损失无依据。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迪、刘星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9民终55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天瑶,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星月
     委托代理人赵红,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静,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长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鑫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王凤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负责人李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鹏,均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与被上诉人刘星月、被上诉人侯长军、被上诉人黑龙江鑫日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日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090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太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钟天瑶与被上诉人刘星月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赵红,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臻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侯长军、被上诉人鑫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