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0
【案件字号】(2020)粤08民终16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麦江梅杨伟玲陈志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李金
【当事人】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李金
【当事人-个人】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李金
【代理律师/律所】卢坚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管修敬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苏聪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陈延飞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卢坚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管修敬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苏聪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陈延飞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卢坚管修敬苏聪陈延飞
【代理律所】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金钟国文根英【原告】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
【被告】李金
【本院观点】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反证证明力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案经本院二审审查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针对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李金赔付的100000元是否仅限于赔偿丧葬费? 关于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对受害人是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问题,应从其户籍、有无固定居所、稳定收入来源、居住时间长短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本案中,虽然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提交了《粤房地权证》及由广东省高教建筑规划设计院湛江设计所出具的《工作证明》,以证明受害人郭
连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经审查,《粤房地权证》载明的房地产权属人为陈雄斌,并非郭连发,无法证明郭连发在市区有固定居所;而《工作证明》没有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另外,亦无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公积金证明或者工资流水等材料对该《工作证明》予以佐证,无法证明郭连发死前在湛江市区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据此,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郭连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两个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元/年计算郭连发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陈国、陈雄斌、陈文浩、李金上诉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郭连发死亡赔偿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金赔付的100000元是否仅限于赔偿丧葬费的问题。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认为,依据其与李金在事故发生后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现金拾万圆整,小写(100000.00),作为丧葬费用”的约定,该100000元应仅限于抵扣丧葬费用,不能作其他赔偿款项的抵扣。但根据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的赔偿原则,本案中,在已发生的丧葬费46784.50元尚未完全抵扣完李金此前已赔付的100000元该丧葬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该剩下部分的53215.5元赔偿款在总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国、陈雄斌、陈文
贞、陈文浩的该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一审阶段已当庭质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判决确定李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2.18元,由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02:29: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18日7时15分,李金驾驶悬挂粤G某某某某某号号牌的中型自卸货车沿290省道从豆坡往杨柑方向行驶,行至290省道34公里400米路段由内
道往外道变更车道右转弯准备驶出道路行至辅道时,与同方向在辅道上行驶由郭连发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码:xxx)两轮摩托车相碰,相碰后郭连发倒地再被悬挂粤G某某某某某号号牌的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郭连发死亡及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第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连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又查明:悬挂粤G某某某某某号号牌的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李金,该车属挂伪造号牌的中型自卸货车,无保险。郭连发是其驾驶的无号牌(发动机号码:04635)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死者郭连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丈夫陈国、儿子陈雄斌及女儿陈文贞、陈文浩。郭连发是农业户口。李金的长子李马连已代李金赔付给陈国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合法、准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李金驾驶悬挂粤G某某某某某号号牌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郭连发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2018年6月18日,但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8年度标准》”)已经施行,故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的合法合理的各项损失应按该《2018年度标准》及相应事实依据依法确定。 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819500元,但仅提供了陈国雄的房产证明及郭连发的《工作证明》。李金辩称“郭连发生前系农业户口,虽然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提供了陈国雄的房产证明及郭连发的《工作证明》,但没有提供郭连发生前与广东省高教建筑规划设计院湛江设计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没有社保证明、公积金证明及工资发放证明,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死者生前就职于该公司”。该抗辩有理,依法予以采纳。故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2018年度标准》规定的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元/年计算,即为343360元(17168元/年×20年)。超过合理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
浩为了处理受害人郭连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事宜,来回奔走必然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合法、合理,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及《2018年度标准》的规定,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主张丧葬费46784.50元(93569元/年÷12×6),合法、有据,予以认定。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因受害人郭连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不但造成经济损失,还造成严重精神创伤,赔偿义务人除应赔偿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外,还应赔偿适当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李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50000元计算,李金承担赔偿70%即35000元。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诉请100000元明显过高,对超过合理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虽然摩托车损失未经过评估,但根据摩托车实际已损坏的事实,酌情确定财产损失1000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
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费、营养费。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的损失共计431144.5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1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34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46784.50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共430144.50元。根据《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李金没有为其驾驶的货车购买交强险,其依法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1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110000元;超过部分,按李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应赔偿224101.15元[(431144.50元-110000元-1000元)×70%]。李金应赔偿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合计335101.15元(1000元+110000元+224101.15元);扣减已赔付的100000元,尚应赔偿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235101.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参照《广东省2018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限李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给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235101.15元。二、驳回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2.84元,由陈国、陈雄斌、陈文贞、陈文浩负担8706.32元,李金负担4826.52元。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