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绕航问题的研究
(大连海事大学 交通运输管理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摘要:船舶绕航一直是航运实务中普遍出现的现象,但是在一些法规公约中,对于绕航的界定,绕航合理性的研究以及不合理绕航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还存在许多争议。本文笔者结合相关资料,对船舶的绕航含义,绕航合理性以及不合理绕航责任归咎等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笔者一些观点和看法。
关键词:绕航  合理绕航  不合理绕航 
一、绕航的含义
在国际法规或公约中,“绕航”一次经常出现,但是无论是《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或是中国《海商法》都没有对绕航做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一般而言,绕航是相对直航而言,直航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 1) 船舶按照合同约定的航线航行
( 2) 船舶按地理航线或习惯航线航行
常诚
参照直航的定义,绕航可以理解为船舶在航行中违反了合同规定的路线或者未遵循合理的或者习惯性航线。前者是从合同双方约定航线角度,后者是在地理位置上直接航线的考虑。但是,在航运实务中,并非所有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都属于绕航范畴。绕航是一种行为,判断船舶绕航与否,还需看是否满足以下两个要件:
(1)绕航的行为是被有意采取的
(2)绕航的行为导致了航线的背离
针对第一个要件,所谓有意是指明知绕航行为会背离约定的或者习惯的地理上的航线, 但为了某种目的而有意为之。所以纯自然因素导致的船舶航线偏离不属于绕航,从这个意义上说,船舶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已满足适航,但在航行途中由于导航设备或者其他相关设施发生故障而迷失方向,进而偏离航线,不是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长的主观愿望,因而不能算作绕航,充其量只是算是船舶驾驶过失。针对第二个要件,如果船舶所有人仅有绕航的意图但并未付诸实施,显然不能视作绕航。
当然,在航运实务中,尤其是程船合约中,船东为了减轻自己的风险,会在合约中加注允许绕航条款,甚至是自由绕航免责条款,如果条款合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所谓的“绕航”合同中的允许绕航免责条款下,再去讨论绕航的判定已没有实际的意义。不过这样的条款是不是确实可以免除船方所有的责任,还要依照具体情况来判断。一般说来,就算有了明确的绕航条款,也不意味着船东可以任意绕航,这在著名的“相悖理论”中已有说明:“不论绕航条款在措词上是如何广泛,若是与合约主旨(main object or purpose)有冲突,则解释起来会被相应地局限或超越”。所以不论自由绕航条款是如何规定,绕航的行为都不能自由到打破整个合同的程度,不能够因为这种自由绕航使得实现合同目的受阻。
二、绕航的合理性研究
在航运实务中,绕航是经常发生的现象。但是在并非所有的绕航都需要承运人负担全部的责任,在国际公约,我国海商法以及英国普通法中,均有合理绕航,承运人可援引相关条例享受免责的特权。笔者简单介绍一下相关的一些法规,并将其中一些具有争议性的合理绕航解释清楚
(一) 国际公约——《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及《汉堡规则》
《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第四条第四款中明确规定: “任何救助或试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任何其他合理绕航, 将不被视为对本公约或运输合同的违反, 承运人对因此造成的灭失或损害也不负责.
《汉堡规则》第五条第六款明确规定: “除非是共同海损, 否则对于因采取措施去救助人命或采取合理措施救助海上财产而产生的货物灭失、损害或迟延交付, 承运人不予以负责
对比以上两方规定,不难发现,《海牙规则》对绕航的合理性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救助或试图救助人命 2救助或试图救助财产 3其他合理绕航 这对承运人来说很有利,只要船东因以上三点任一原因,在绕航途中发生的损失均可享受免责。当然这对货主及代理而言,使其承担的运输风险大大加大。毕竟在救助命及救助其他财产,从货主或代理的角度,他们只希望自己的货物能够安全准时到达目的地就够了,没有必要去管别人的生命或者财产。这点从《汉堡规则》中可以看出,《汉堡规则》关于“合理绕航”的范围有所缩少, 删除了“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以及任何其他合理绕航”的规定。在这里需要特别解释下,何为任何其他合理绕航?
(二)《海牙规则》中任何其他合理绕航的解释
在船舶绕航途中,很多时候并不是因救助产生,还有可能是为了船或者货物的安全到达而进行的绕航行为。比如恶劣天气、航行中途补充燃油、船舶维修等等。在判断这些情况是否属于合理绕航时主要参考以下两点标准:
1 绕航行为是否已在合同中提前注明(注:此额外条款不能影响这个运输目的的完成,需满足相悖理论),并标明责任关系双方。
2绕航行为是否是站着船和货整体的角度。假使船东单独为了自己方便而进行绕航无法免责,船东想要享受免责,就必须提供绕航是为了船和货的共同安全才改变航线的证据。
(三)英国普通法中有关绕航的规定
首先, 根本违约属于英国法上的一种违约形态, 英国法将合同条款分为条件条款和担保条款, 前者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 后者是合同中次要的、附属性的条款。违反担保条款受害人可诉请赔偿, 违反条件条款,则构成根本违约, 除损害赔偿外, 受害人还有权解除合同。然而, 由于在实践中如何划分两类条款往往存在困难, 而且这种僵化的方法同时也产生了当事人动辄解除合同和不合理限制合同解除权两方面的弊端, 有鉴于此, 法院又发展了介
于二者之间的 中间条款 。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取决于违约造成的损害。由于除了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外, 几乎所有条款都可以被视为中间条款,这样, 随着理论和实务的进一步演进, 对根本违约的判断主要以违约后果的严重性为依据。其次, 值得注意的是, 前述对不合理绕航的严格制裁是在根本违约做为一项法律规则下的产物。
(四)我国《海商法》有关合理绕航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航线将货物运至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救助人命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的绕航, 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可见,我国海商法对于合理绕航的规定与《海牙规则》有关规定相似。
以上国际公约以及英国普通法和我国海商法对合理绕航条款的描述,在船东享受的绕航自由条款仅固定在很小的范围内。这是因为船东必须尽不得不合理绕航的义务,这是保证航运正常进行的前提。当然,在实际航运实务中,船东会在合同中附加各种各样的绕航自由条款,比如:提单或航次租约中的互保协会加油条款(P&I bunkering clause),该条款定明船东有权力为添加燃油而偏离航线, 但此条款并不给予船东可以任意驶离航线的权力。当时还有一
些范围更广的绕航自由条款,例如有些合同中竟然标明船东有权在任何时间,按照任何航运挂靠任何港口。这些条款根本无法保障货主和保险人的利益,因此在法律判决中,法官可以视其无效。总之,绕航的合理性与否,只有根据具体的事件进行具体的法律分析才能够做出判断,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而言,只有对船舶的绕航问题加以认真的研究, 准确而辨证地分清相关的要素, 才能在实践中趋利避害, 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