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蕾蕾、李志刚与范仕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8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48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达 
【审理法官】龚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孟蕾蕾;李志刚;范仕平 
【当事人】孟蕾蕾李志刚范仕平 
【当事人-个人】孟蕾蕾李志刚范仕平 
【代理律师/律所】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薛陈陈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胡樟文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薛陈陈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胡樟文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亓天华薛陈陈胡樟文 
【代理律所】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范雷老婆孟蕾蕾;李志刚 
【被告】范仕平 
【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范仕平已依约将房屋过户登记于孟蕾蕾名下,孟蕾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孟蕾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违约金为41万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孟蕾蕾的具体违约行为,将违约金数额由41万元酌定调低为37万元,并无不当。孟蕾蕾、李志刚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认定为10万元,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孟蕾蕾、李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孟蕾蕾、李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2:24: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另查明,孟蕾蕾将案涉房屋于2019年5月24抵押于南通和信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500万元;于同年6月5日抵押于华粉银,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80万元。该房还于同年10月25日被句容市人民法院查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范仕平与孟蕾蕾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范仕平已依约将房屋过户登记于孟蕾蕾名下,孟蕾蕾应承担支付房款的责任。关于剩余房款267万元的支付时间双方已作出约定,孟蕾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范仕平要求孟蕾蕾支付购房款267
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范仕平主张的违约金41万元,孟蕾蕾、李志刚抗辩过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双方买卖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以及孟蕾蕾的具体违约行为,对范仕平主张的违约金41万元酌定按37万元予以部分支持。李志刚系保证人,各方没有约定具体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范仕平主张孟蕾蕾、李志刚共同支付房款、利息、违约金时,李志刚认可房款、利息,仅认为违约金过高,可以认为是关于保证范围的自认,故其再变更认为仅对房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范仕平起诉主张权利亦在保证期间,故对于其要求李志刚对孟蕾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人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审上诉人诉称】孟蕾蕾、李志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违约金的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自身的实际损失,却主张了41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合理抗辩,随意酌定37万损失。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确存在违约行为并愿意承担10万元违约损失。二、上诉人愿意还款,愿与被上诉人协商还款时间。上诉人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并非有意拖欠不还,希望给予合理的还款时间。综上所述,孟蕾蕾、李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孟蕾蕾、李志刚与范仕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48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蕾蕾。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刚。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仕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陈陈,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樟文,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蕾蕾、李志刚因与被上诉人范仕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1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蕾蕾、李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天华、被上诉人范仕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陈陈、胡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孟蕾蕾、李志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及违约金1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违约金的标准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自身的实际损失,却主张了41万元违约金。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的合理抗辩,随意酌定37万损失。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确存在违约行为并愿意承担10万元违约损失。二、上诉人愿意还款,愿与被上诉人协商还款时间。上诉人目前资金周转困难,并非有意拖欠不还,希望给予合理的还款时间。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范仕平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数额合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孟蕾
蕾约定,由孟蕾蕾于2019年5月6日前,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将剩余款项支付被上诉人。但双方2019年4月24日办理完过户手续后,孟蕾蕾于2019年5月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某某小贷公司,办理了最高额抵押贷款,数额是500万元,并将该款故意挪作他用,而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上诉人范仕平,其主观恶意明显。本案的违约金仅为主合同标的额的10%,一审法院酌情考量违约金合理。
原告诉称     范仕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孟蕾蕾、李志刚向范仕平支付267万元的购房款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孟蕾蕾、李志刚向范仕平支付违约金41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孟蕾蕾、李志刚承担。一审中,范仕平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利息,要求孟蕾蕾向范仕平支付267万元购房款及违约金41万元,并要求李志刚对孟蕾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4月21日,范仕平(出售方、甲方)、孟蕾蕾(买受方、乙方)、南京标点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中介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乙方以410万元购买
甲方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通淮街111号高尔夫西花园05幢801室房屋,乙方应于2019年4月21日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于2019年4月26日前向甲方支付首期购房款122万元,第二期房价款287万元,乙方应于2019年5月6日前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给甲方,具体以贷款银行放款时间为准;甲方应在全款到账后30日内腾空房屋,并通知乙方、丙方办理交付的具体时间;甲、乙双方同意在签署本合同后6日内即2019年4月26日前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经纪机构版)并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乙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或毁约的,按标的额的10%,计人民币41万元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双方还补充约定:若乙方向银行申请的商业贷款受国家政策影响或个人原因不能贷款,乙方需在接到银行通知后向甲方支付287万元,乙方支付此款最晚不得晚于2019年12月20日,逾期一天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作为补偿支付给甲方或者按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来执行。范仕平、孟蕾蕾分别于甲、乙方落款处签名并摁捺手印,李志刚于乙方委托人处签名并摁捺手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