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灵芝、大连余钱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
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2
【案件字号】(2019)辽02民终83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富喜胜毛国强缪明
【审理法官】富喜胜毛国强缪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范灵芝;大连余钱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洪波
【当事人】范灵芝大连余钱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洪波
【当事人-个人】范灵芝张洪波
【当事人-公司】大连余钱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宫新立辽宁诺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宫新立辽宁诺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宫新立
【代理律所】辽宁诺萱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范灵芝
【被告】大连余钱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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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范灵芝与被上诉人大连余钱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洪波民间借贷纠纷存在经济犯罪、涉嫌等犯罪嫌疑。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证据不足诉讼请求法院调解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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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范灵芝与被上诉人大连余钱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洪波民间借贷纠纷存在经济犯罪、涉嫌等犯罪嫌疑。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驳回范灵芝的起诉,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范灵芝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553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09:38:1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审判过程发现犯罪线索,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本案存在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
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范灵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张洪波与大连余钱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然同为被上诉人,但实际欠条由被上诉人张洪波出具,至于欠款是否是余钱宝公司使用,需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调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不应因大连余钱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犯罪,而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应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之内,前期上诉人在海城市公安局及大连市公安局进行报案处理,公安机关虽然没有出具书面材料,但是已经告知不予立案,让上诉人到法院进行诉讼,与上诉人相同案件在开发区人民法院还有多人,案件也在审理当中,本案上诉人与张洪波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与刑事案件的其他报案人具有的理财合同明显不同,所以上诉人认为此案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
范灵芝、大连余钱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2民终83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灵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新立,辽宁诺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余钱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杰,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波。
审理经过上诉人范灵芝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余钱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5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范灵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张洪波与大连余钱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虽然同为被上诉人,但实际欠条由被上诉人张洪波出具,至于欠款是否是余钱宝公司使用,需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调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不应因大连余钱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嫌犯罪,而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应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之内,前期上诉人在海城市公安局及大连市公安局进行报案处理,公安机关虽然没有出具书面材料,但是已经告知不予立案,让上诉人到法院进行诉讼,与上诉人相同案件在开发区人民法院还有多人,案件也在审理当中,本案上诉人与张洪波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与刑事案件的其他报案人具有的理财合同明显不同,所以上诉人认为此案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大连余钱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洪波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范灵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450000元及利息630000元(利息暂按一个月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审判过程发现犯罪线索,应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本案存在犯罪嫌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
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
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灵芝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与本案相同的案件已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并确定为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范灵芝与被上诉人大连余钱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洪波民间借贷纠纷存在经济犯罪、涉嫌等犯罪嫌疑。一审法院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裁定驳回范灵芝的起诉,证据不足。综上,上诉人范灵芝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55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富喜胜
审判员毛国强
审判员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