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0
【案件字号】(2020)皖06民终12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春茹范向阳李森
【审理法官】张春茹范向阳李森
范雷老婆【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马平;冯锋;濉溪县福瑞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潘万峰;马科夫;马可夫;马雪夫;马玉成
【当事人】马平冯锋濉溪县福瑞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潘万峰马科夫马可夫马雪夫马玉成
【当事人-个人】马平冯锋潘万峰马科夫马可夫马雪夫马玉成
【当事人-公司】濉溪县福瑞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关海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道宇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关海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道宇关海博
【代理律所】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马平;冯锋
【被告】濉溪县福瑞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潘万峰;马科夫;马可夫;马雪夫;马玉成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合同回避书证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一事不再理反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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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冯锋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于2017年10月24日向濉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福瑞德公司、潘万峰共同归还冯锋借款本金62万元及相应利息3844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本息合计1004400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马科夫、马可夫、马雪夫、马玉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皖0621民初5140号民事裁定,认为冯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福瑞德公司、潘万峰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裁定驳回冯锋的起诉,冯锋对一审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6民终172号裁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是否符合民事诉讼立案受理条件。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重复诉讼,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重复诉讼违反诉讼经济原则;二是重复诉讼有可能造成裁判前后矛盾,从而损害司法权威,即涉
及诉讼的经济性与公正性两大民事诉讼价值追求。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驳回马平、冯锋的起诉。 (一)关于马平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马平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福瑞德公司、潘万峰等被上诉人偿还其借款,福瑞德公司对马平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抗辩,认为马平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从马平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看,马平仅是作为见证人、经办人身份,并不能证明马平具有债权人资格,同时,马平也不符合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的条件。故马平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于马平的起诉应予驳回。 (二)关于冯锋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分析如下:1.本案与前诉案件当事人相同。基于前述分析,马平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而冯锋于2017年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福瑞德公司、潘万峰等,濉溪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冯锋的起诉,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审原告冯锋及原审被告福瑞德公司、潘万峰、马科夫、马可夫、马雪夫、马玉成与前次诉讼的原告、被告当事人及诉讼地位均完全相同。2.本案与前诉案件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亦相同。本案中,冯锋诉讼请求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前诉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两次起诉均是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的主要证据也均相同,因此,前后两诉的诉讼请求具有同一性,诉讼标的亦相同。3.冯锋本次起诉较前次起诉未主张发生了新的事实,也没有提供新的依据,冯锋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诉讼。故,对于冯锋的起诉
应予驳回。 综上,马平、冯锋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马平、冯锋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22:15: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18年11月29日17时35分许,谌孙荣驾驶贵01-×××某某号振兴ZX150T-4运输型拖拉机在黄马线8千米加900米处与熊永许驾驶的贵G×××某某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永许及乘坐摩托车的姚嘟嘟、姚摩西与魏敏等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永许与谌孙荣承担同等责任。2019年8月27日熊永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谌孙荣与永安财保贵州分公司赔偿受伤损失94649.52元。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经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主持调解,达成由永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前在贵01-×××某某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赔偿熊永许受伤损失48000元。一审法院制作(2019)黔0422民初2592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永安财保贵州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支付熊永许赔偿款48000元。贵01-×××某某号车属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车辆,属农机部门登记管理,驾驶该车需经农机部门核发G2驾驶证。该车原登记所有人为王德明,后变更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车牌号由贵01-×××某某号变更为贵06-×××某某号,现场为该车在永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谌孙荣未取得农机部门核发的驾驶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车辆的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马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福瑞德公司、潘万峰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冯锋曾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以其未提供
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福瑞德公司、潘万峰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驳回其起诉,冯锋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皖06民终17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马平、冯锋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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