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有与魏长福、魏娜等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雷老婆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9 
【案件字号】(2021)黑06民终30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润柏李丹刘东 
【审理法官】张润柏李丹刘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王有;魏长福;魏娜;陈波;大庆市韦瑞健身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有魏长福魏娜陈波大庆市韦瑞健身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有魏长福魏娜陈波 
【当事人-公司】大庆市韦瑞健身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关丽丽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关丽丽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关丽丽 
【代理律所】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有;大庆市韦瑞健身有限公司 
【被告】魏长福;魏娜;陈波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因王有未获得2019年1月、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劳动报酬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按照上述时间效力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适用2021年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王有的诉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王有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可知,针对案涉争议的事项,王有已经向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委已就案涉工资问题作出调解书,且调解书也向王有、韦瑞健身公司送达,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已就案涉争议的事项作出调解书,且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已被确定,王有针对同一争议事项再次起诉的,法院无权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有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1 21:55:3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王有当庭提交的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庆萨劳人仲字[2019]第380号仲裁调解书,已经确认本案王有与韦瑞健身公司针对给付工资一事达成调解协议,
由韦瑞健身于2020年3月1日前给付拖欠王有2019年1月份、2019年7月份至10月份工资14955元。该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王有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王有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王有。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21)黑0602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改判魏娜等三人与韦瑞健身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立即给付王有工资14955元;2.诉讼费由魏娜等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有受聘于大庆市萨尔图区瑞龙健身会所(以下简称瑞龙健身会所),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魏娜,实际控制人为陈波,魏娜与陈波为夫妻关系,后瑞龙健身会所开始拖欠工资,但一直承诺会尽快给付,直至提起劳动仲裁时,魏娜等三人一直承认拖欠了工资,并且同意给付,但声称单位变更了名称,更名为大庆市韦瑞健身有限公司,继而王有与韦瑞健身公司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形成了仲裁调解书,一审法院认为仲裁调解书已生效,片面认定劳动争议已从仲裁法定程序上解决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确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考虑到
魏娜等三人与调解书中应承担责任的韦瑞健身公司具有密切的关联,是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均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恶意逃避债务,由没有清偿能力的韦瑞健身公司承担了关联公司瑞龙健身会所的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驳回王有的起诉,应依法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具体理由如下:1.在公司人员方面,虽然瑞龙健身会所与韦瑞健身公司从工商登记上看,表面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瑞龙健身会所的经营者为魏娜,韦瑞健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魏长福,但公司作为拟制的民事主体,其意志是通过股东、董事、经理、负责人等表达出来的,魏娜与魏长福是父女关系,而实际控制人是陈波,即魏娜的丈夫,瑞龙健身会所注销,新注册了韦瑞健身公司,但两健身会所内保洁、会计、健身教练还是原班人,实际的控制人也还是陈波,虽然形式上王有先后受聘于两个健身会所,但王有根本不知情,在工作同事、工作环境、工作模式都没有变化的情况下,王有也无处知情,是在迟迟拖欠工资的情况下,要求魏娜等三人书面确认债权时,才得知现在所工作的单位名字“变更”为韦瑞健身公司,因此,瑞龙健身会所与韦瑞健身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瑞龙健身会所与韦瑞健身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陈波一人,两公司存在被同一人实际控制的情形,构成混
同。2.在公司业务方面,所提供的业务范围均为健身服务,而有健身需求的客户都是到健身会所办理会员卡,所以说,健身会所的客户具有稳定性,健身会所会持续的提供服务,而瑞龙健身会所存续期间,所办理的会员卡,在瑞龙健身会所悄悄注销后,是由韦瑞健身公司自动替补提供服务,虽然存在注销和新注册的程序,但健身会所从没有停止营业,会员在瑞龙健身会所办理了会员卡后,持卡到韦瑞健身公司享受会员服务,会所未对会员做出提示或表示异议,而是如常的提供服务,故两健身会所提供的服务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客户具有一致性,存在业务混同。3.在公司财务方面,瑞龙健身会所与韦瑞健身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地点,瑞龙健身会所注销,新注册韦瑞健身公司后,经营场所也未进行过任何改动,,经营地点相同经营所使用的设备也为原设备,也未进行任何装修,更换会所的牌匾等,公司环境未做任何改变,公司各项资产未做各项变更,对于收取营业收入的收取方式及实际收款人也未做变动,还是陈波的账号,在健身会所停止经营后,健身会所的会员因未按约定得到应有的服务,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诉讼,要求实际控制人陈波退费,陈波实际上也承担了退款义务,具有财务混同。综上所述,两公司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而陈波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操纵这两公司的经营发展,由韦瑞健身公司承担了关联公司瑞龙健身会所的债务,却无力清偿,目的明显,只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魏娜作为瑞龙健身
会所的经营者,在瑞龙健身会所注销后,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魏娜等三人的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参考《公报》案例、《指导性案例》,除了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和契约义务的行为之外,具有关联的企业之间也可构成人格混同,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是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有利于防止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故魏娜等三人应对韦瑞健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王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