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杜明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0 
【案件字号】(2019)沪01民终139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施杨成阳庞建新 
【审理法官】施杨成阳庞建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倪妮和冯绍峰【当事人】杭州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杜明丰;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其昌;杜秋娟 
【当事人】杭州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杜明丰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其昌杜秋娟 
【当事人-个人】杜明丰潘其昌杜秋娟 
【当事人-公司】杭州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倪知松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祝丽峰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倪知松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祝丽峰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倪知松祝丽峰徐华 
【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杭州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被告】杜明丰;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潘其昌;杜秋娟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犇合伙企业是否有权直接主张杜明丰归还系争借款。根据包销合同约定,在包销期限届满且标的物业销售完毕后,犇合伙企业以其享有的9000万元债权抵销应支付的剩余包销底价款,因此,在包销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涉案借款款项应用于最后一笔包销款的抵销支付。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犇合伙企业是否有权直接主张杜明丰归还系争借款。犇合伙企业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包销合同没有约定将借款转化为包销购房款,系争借款关系真实有效,现借款期限届满,犇合伙企业有权主张债权。杜明丰、华晖公司等被上诉人则认为借款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借款合同是为了包销合同的履行,现包销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借款已经转化为包销款,犇合伙企业无权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债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包销合同约定,在包销期限届满且标的物业销售完毕后,犇合伙企业以其享有的9000万元债权抵销应支付的剩余包销底价款,因此,在包销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涉案借款款项应用于最后一笔包销款的抵销支付。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现包销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业并未销售完毕,在双方对包销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以及如何处理后续事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犇合伙企业直接依据《借款合同》主张杜明丰等四被上诉人归还借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犇合伙企业尚无权主张杜明丰返还借款及要求其余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包销合同或按约履行或依法解除后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如何处理,因涉及包销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该法律关系项下各方权利义务,故在本案中不宜直接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犇合伙企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40元,由杭州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8:44: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杜明丰签订编号为邦信【2016】华晖(借)-12的《借款合同》,约定,杜明丰向XX公司借款750万元;借期12个月,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对未按期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审上诉人诉称】犇合伙企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犇合伙
企业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犇合伙企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杜明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39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元帅庙后88-2号160室-18。
     执行事务合伙人:浙江融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知松,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丽峰,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明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双阳支路16-1号4层。
     法定代表人:潘其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其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秋娟。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犇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犇合伙企业)因与被上诉人杜明丰、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晖公司)、潘其昌、杜秋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5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犇合伙企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犇合伙企业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