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秋良、徐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2 
【案件字号】(2020)湘06民终8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廖细元陈子冯玲 
【审理法官】廖细元陈子冯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秋良;徐凯;陈建华 
【当事人】徐秋良徐凯陈建华 
【当事人-个人】徐秋良徐凯陈建华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徐秋良;徐凯 
【被告】陈建华 
【本院观点】本案从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徐秋良与被上诉人陈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徐凯在本案中的债务加入关系成立,上诉人徐秋良、徐凯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胁迫撤销民事权利合同新证据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上诉人徐凯、徐秋良上诉认为,1、案涉72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陈建华无法提供银行转账流水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720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徐凯虽然在借据上签字,但并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一审判决认定徐凯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上诉人徐凯偿还款项的行为系受其父亲即上诉人徐秋良委托实施,并非债务加入行为;4、其中2013年1月30日的一笔100000元的借款,上诉人徐秋良为名义借款人,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高正祥、李慧萍,故相应的还款责任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5、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建华之间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从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徐秋良与被上诉人陈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徐凯在本案中的债务加入关系成立,上诉人徐秋良、徐凯依法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徐秋良、徐凯提出的上诉意见,既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
明,又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人徐秋良、徐凯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徐秋良、徐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上诉人徐秋良、徐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5:0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建华与徐秋良系朋友关系,徐秋良与徐凯系父子关系。徐秋良因经营需要,曾多次向陈建华借款。现陈建华处有9份徐秋良出具的借据,金额总计720000元。具体借条明细为:1、2012年10月4日,金额50000元,借期一年,未约定利息;2、2013年1月30日,金额100000元,约定年息40000元,平均每月付息,未约定偿还期限;3、2013年7月24日,金额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4、2013年9月28日,金额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5、2014年10月30日,金额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6、2014年10月30日,金额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7、2015年3月26日,金额160000元,注:购推土机款包秦永贵的一份,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8
、2015年9月30日,金额1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9、2016年3月25日,金额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2013年11月,陈建华向徐秋良催讨借款,徐秋良遂通知徐凯到场,在陈建华要求下,徐凯便在徐秋良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金额100000元、2013年7月24日金额100000元、2013年9月28日金额50000元三份借据的“具借人"处签名。2015年9月,陈建华来到徐凯家,要求徐凯在徐秋良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金额100000元的借据上签名,徐凯亦在“具借人"处签名。陈建华现就上述四份借据共计本金金额350000元提起诉讼。其余5份本金金额370000元徐凯未签名的借据陈建华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    1、虽然陈建华提交了借据,但未能提交转账及其他支付款项的凭证,陈建华与徐秋良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否发生。现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a、徐秋良出具了四份借条,陈建华、徐秋良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已成立,该四份借条出具均逾5年,徐秋良、徐凯在陈建华起诉之前未曾对该四份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b、从徐凯答辩中得知徐凯在借据上签字时均在徐秋良出具借据之后,其中三份徐凯在签字时,徐秋良在现场,徐秋良未提出任何异议;另外徐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字时应该会向陈建华及徐秋良了解债务的真实性后才签字;c、徐凯在答辩中称徐秋良承认向陈建华借过300000元左右款项;d、徐凯提交证据证实曾向陈
建华偿还了部分债务,陈建华亦承认。综上,陈建华向与徐秋良支付了借款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陈建华与徐秋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徐凯提出陈建华的提交借据中有利息转本借据,因徐凯、徐秋良均未能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应不予采信。至于徐凯在借据上“具借人"处签字,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徐凯应与徐秋良作为共同债务人对陈建华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徐凯辩称其是在陈建华的胁迫下签字,且陈建华涉嫌高利放贷非法经营、黑社会犯罪,一审法院认为,因受胁迫民事法律行为系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期限为1年,申请撤销期限已逾;另徐凯亦无证据证实其系受胁迫而为,故对徐凯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凯、徐秋良无证据证实陈建华涉嫌高利放贷非法经营、黑社会性质犯罪,一审法院亦未发现陈建华涉嫌该方面犯罪线索,且涉嫌高利放贷非法经营、黑社会性质犯罪属于公安机关侦查范围,故徐凯的此意见不成立。    2、徐凯、徐秋良目前偿还的债务数额问题。陈建华现认可徐秋良、徐凯偿还了二笔债务,一是通过担保公司刘杰付款190000元,二是扣留徐秋良应分得卖掉其与徐秋良共同经营的挖机和推土机87000元,但陈建华认为该二笔还款均应偿还另案徐秋良作为单独债务人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刘杰付给陈建华的还款系从徐凯账户上转出,属于徐凯的还款;至于陈建华扣留的87000元,因另案尚未进行审理,对徐秋良债务尚未能确定,且本案债务亦系徐秋良债务,故一审法院确定该二笔还款均
系对本案债务的偿还。徐凯称其偿还担保公司刘杰200000元,其偿还陈建华债务亦应认定为200000元,因陈建华仅收到刘杰款项为190000元,另10000元担保公司未给付陈建华,一审法院确定徐凯偿还的该笔款项为190000元。至于本案徐秋良、徐凯尚欠陈建华本息数额问题,因本案四份借据仅2013年1月30日借条约定利息,且均未约定偿还日期,按照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规定及先偿还先到期债务的习惯,徐秋良、徐凯应先偿还2013年1月30日借款的利息及本金。该借据约定年利息40000元,折合年利率40%,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现陈建华仅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利率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另一审法院可确定徐凯偿还190000元日期为2016年4月25日,而陈建华扣留徐秋良款项日期陈建华与徐秋良、徐凯均无法确定,故徐秋良、徐凯应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5日,计77667元,该份借据徐秋良、徐凯应偿还本息177667元,徐凯当日偿还190000元,剩余12333元及另外陈建华扣留徐秋良的87000元均用于偿还其他三笔债务。故本案中,徐秋良、徐凯目前尚欠陈建华借款本金150667元。陈建华要求徐秋良、徐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部分本金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因该部分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视为借期不支付利息,但徐秋良、徐凯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该部分借款时间均逾5年,陈建华已给予徐秋良、徐凯足够合理时间偿还债务,该部分借款均已逾期,但陈建华不
能提交证据证明向徐凯、徐秋良催讨的时间,一审法院仅能确定陈建华催讨时间为陈建华起诉之日,利息利率可按6%的年利率计算,故对陈建华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徐秋良、徐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6民终8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秋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凯。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朱石强,湖南泓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秋良、徐凯与被上诉人陈建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
县人民法院(2019)湘0623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良的照片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建华与徐秋良系朋友关系,徐秋良与徐凯系父子关系。徐秋良因经营需要,曾多次向陈建华借款。现陈建华处有9份徐秋良出具的借据,金额总计720000元。具体借条明细为:1、2012年10月4日,金额50000元,借期一年,未约定利息;2、2013年1月30日,金额100000元,约定年息40000元,平均每月付息,未约定偿还期限;3、2013年7月24日,金额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4、2013年9月28日,金额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5、2014年10月30日,金额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6、2014年10月30日,金额1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7、2015年3月26日,金额160000元,注:购推土机款包秦永贵的一份,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8、2015年9月30日,金额1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9、2016年3月25日,金额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期限。2013年11月,陈建华向徐秋良催讨借款,徐秋良遂通知徐凯到场,在陈建华要求下,徐凯便在徐秋良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金额100000元、2013年7月24日金额100000元、2013年9月28日金额50000元三份借据的“具借人"处签名。2015年9月,陈建华来到徐凯家,要求徐凯在徐秋良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金额100000元的借据
上签名,徐凯亦在“具借人"处签名。陈建华现就上述四份借据共计本金金额350000元提起诉讼。其余5份本金金额370000元徐凯未签名的借据陈建华另案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