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达伊达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易莎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16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141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陈瑶
【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陈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浏阳市达伊达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易莎
【当事人】浏阳市达伊达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易莎
【当事人-个人】易莎
【当事人-公司】浏阳市达伊达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慧敏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陶思清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陈花琳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慧敏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陶思清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陈花琳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罗慧敏陶思清陈花琳
【代理律所】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
阿怡代打【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浏阳市达伊达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易莎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易莎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易莎的仲裁申请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易莎的薪酬计发标准及具体提成。 本案中,达伊达拉公司与易莎的劳动争议纠纷,本院已在(2021)湘01民终14192号判决书中作出判决,判决理由不再赘述,其具体权利义务按(2021)湘01民终14192号判决书执行。 综上所述,达
伊达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浏阳市达伊达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14: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莎于2017年7月10日入职达伊达拉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达伊达拉公司后于2017年12月1日经工商登记成立,最初股东为吴大坤、戴朝国、余光明。易莎在达伊达拉公司处工作期间,先后担任过大区经理及销售总监职务。根据易莎提交的证据《达伊达拉玩具烟花2018年营销体系绩效考核方案》(系照片打印件)显示:2018年4月1日,达伊达拉公司经全体股东(含2018年8月14日工商登记新增股东龙刚勇)共同决议,制定了《达伊达拉玩具烟花2018年营销体系绩效考核方案》(以下简称考核方案),明确制定背景为明确了深耕两湖,辐射华东及沿海,面向全国的战略布局,以创始团队为依托,进一步网罗吸收精英加入,完成中长期人才储备。明确市场部划分
为蚩尤战队、战狼战队、蛟龙战队,各管辖多个省市区域,确定负责人为龙刚勇,成员为周志友、易莎、何金红、李根、陈利文、娄杰。明确一期精准定位市场为:周志友(湖北)易莎(湖南)陈利文(广东)何金红(福建)李根(山东)娄杰(江浙)。薪酬体系:所有员工采用年度薪酬提成制:大区经理:无责任年薪预支:5000/月(创始员工年保底10万)区域经理:无责任年薪预支:3500/月(创始员工年保底6万)。提成:2018年4月1日-2018年8月31日,以收到现款部分计提10%,期间产生销售数据不累计到下一阶段,2018年9月-2019年2月28日,完成销售100万、计提5%,完成销售200万、计提6%,完成销售400万、计提7%,完成销售600万、计提8%。奖金发放:以销季结算为准:2018年4月1日-2019年2月28日,3月份开始核算,区域货、款全清且客户无异议则合同期满发放奖金,未清区域则宽限至4月,截止4月底货、款未清则考核不达标,不享受绩效考核的奖金标准。考核方案还对差旅标准、业务招待、销售政策及销售支持、工作时间推进、媒体传播、费用报销等事项进行了载记。达伊达拉公司预支易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工资共计66600元,此外,易莎先后于2018年8月25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16日和2019年6月6日以借支等形式从达伊达拉公司处领取提成工资共计60000元,加上前述66600元,共计126600元。根据达伊达拉公司提交的自制且无公司员工签名的工资表,自2017年7月始,达伊达拉公司基本每月预支易
莎工资5000元,后于2018年11月开始调整至每月6000元。易莎工作至2019年5月15日后未再达伊达拉公司处进行销售,达伊达拉公司亦向易莎发放至该月的工资。 因达伊达拉公司股东戴朝国监督公司财务方面的事务,2019年8月15日,达伊达拉公司财务人员邹利通过向戴朝国发送2018-2019客户统计表,内容实际为2018年达伊达拉公司对外销售统计表,根据该表显示,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达伊达拉公司对外销售收款中,易莎经手的有28笔交易,款项共计1730803元。2019年10月24日,易莎向达伊达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坤发送“浏阳市达伊达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营销总监易莎销售收款对账明细”,请求吴大坤核对明细,吴大坤回复:“请同步发给其他股东即可”,该对账明细显示收款时间为2018年4-9月的收款合计1828756元,收款时间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的收款合计453681元。但最终双方并未达成结算一致。此后易莎于2019年12月及2020年9月等时间仍向达伊达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坤要求对工资进行清结。此外,邹利于2019年11月7日通过向戴朝国发送了前述考核方案复印件。另,易莎于2018年5月5日借支达伊达拉公司签单购买苹果笔记本电脑、西数500G移动硬盘、无线鼠标及双改系统(购置价6840元)现仍在易莎处未予归还达伊达拉公司。 达伊达拉公司在劳动仲裁及本案诉讼中均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1日无公司盖章及股东签字的《达伊达拉玩具烟花2018年营销体系绩效考核
方案》(以下简称考核方案1),考核方案1与考核方案不同之处主要为:1、薪酬体系无大区经理:无责任年薪预支:5000/月(创始员工年保底10万)区域经理:无责任年薪预支:3500/月(创始员工年保底6万)的表述,仅记载月度无责任年薪预支;2、奖金发放表述为:2018年4月1日-2019年2月28日,3月份为结算月,区域货款全清则次月发放年度薪酬,未清区域则宽限至4月,截止4月底尚未清账则按本区域年度回款率计提年度薪酬(如:发货奖金12万元,回款率仅80%,则只发9.6万元,其余2.4万不再计提)。则年度薪酬5月份发放。 易莎认为达伊达拉公司没有按照薪酬约定及提成方案足额发放其工资及提成,形成争议。2020年10月26日,易莎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达伊达拉公司支付2018年至2019年年度工资145617.45元,其中2018年4月至9月工资182875.60元(月收款金额1828756元×10%=182875.6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工资22684.05元(月收款金额453681元×5%=22684.05元),2019年4月至7月工资57.80元(月收款金额1445元×4%=57.80元)。仲裁委经审理,就易莎的仲裁申请作出浏劳人仲字(2020)第1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达伊达拉公司应向易莎支付工资20000元。达伊达拉公司对前述仲裁裁决不服,依法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双方均认可绩效考核方案中年度薪酬提成制是按自然年度而非满一年为节点计算。庭审中,易莎主张其入职达伊达拉公司时,
达伊达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坤以创始员工的条件邀请其加入公司,承诺十万元年度底薪再加提成,公司初创,先承诺5000元每月的工资支付,其余年底以奖金形式补发。达伊达拉公司主张易莎的工资发放方式为无固定底薪,在业务完结后可按照绩效考核方案享受完结业务销售金额一定比例的提成报酬。针对法庭询问,易莎认可每年的提成大于底薪100000元即按提成计,提成低于底薪100000元即按100000元计的薪资计算方式,达伊达拉公司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达伊达拉公司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聘请易莎从事销售工作,易莎在达伊达拉公司的管理下从事达伊达拉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无异议,应当认定双方自2017年7月1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易莎工作至2019年5月15日后未再达伊达拉公司处进行销售,达伊达拉公司亦向易莎发放至该月的工资,应认定双方以各自的行为达成劳动关系终止的一致,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关于达伊达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易莎薪酬应以何种标准进行计发问题。首先,易莎提交的考核方案虽系照片打印件,无原始件核对,但与达伊达拉公司财务人员邹利于2019年11月7日通过向戴朝国发送的考核方案复印件照片内容一致,落款处有达伊达拉公司印章及各股东的签字笔迹,且照片显示考核方案各页之间以达伊达拉公司印章加盖骑缝章,加之证人戴朝国作为达伊达
拉公司股东,其持有并提供给易莎的证据在有利于易莎的情形下客观上不利于自身,因此应当认定该考核方案对应的原始件客观存在,根据谁制作谁持有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易莎提交的考核方案原始件应在达伊达拉公司处。而达伊达拉公司提交的考核方案1是未经盖章或签字的打印件,且相比考核方案其计薪方式明显不利于易莎,如易莎提供的考核方案对于奖金的表述仅仅为奖金本身的性质,而达伊达拉公司提供的考核方案1却将奖金与提成发放条件直接关联,混淆概念,在两份考核方案均将提成与奖金发放项目单独分列的事实前提下,明显与常理不符,故一审法院对考核方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考核方案1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次,从易莎早在2017年7月10日即入职达伊达拉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而达伊达拉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才经工商登记成立,以及达伊达拉公司提交的自制工资表记载的自2017年7月始,达伊达拉公司基本每月预支易莎工资5000元的事实分析,考核方案中关于“所有员工采用年度薪酬提成制:大区经理:无责任年薪预支5000元/月(创始员工年保底10万)”可以对应至易莎,亦即应当认定易莎在考核方案确定时属创始员工中的大区经理级,其2018年4月1日后的薪资应按每自然年度内提成大于底薪100000元即按提成计,提成低于底薪100000元即按100000元计的原则进行计算。 二、关于易莎提成的计算基数应如何确定问题。2019年10月24日,易莎向达伊达拉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坤发送“浏阳市达伊达拉电子商务有
限公司与营销总监易莎销售收款对账明细”,该对账明细显示收款时间为2018年4-9月的收款合计1828756元,收款时间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的收款合计453681元,但对账明细并未得到达伊达拉公司的认可,易莎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对账明细内容的真实性,双方亦未以此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2019年8月15日,达伊达拉公司财务人员邹利通过向戴朝国发送2018-2019客户统计表属达伊达拉公司制作,显示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达伊达拉公司对外销售收款中易莎经手的28笔交易对应的达伊达拉公司实际已收销售款项,应当作为计算易莎2018年4月1日开始的该自然年度销售提成的基数,故该年度易莎应得提成为173080.3元(1730803元×10%)。易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的销售业绩虽未有客观有效证据证明,但其认为低于保底年薪100000元计算的标准,故应当依据该标准计算该段时间内的劳动报酬,经计算为:37500元(100000元/年÷12个月/年×4.5月)。故易莎2018年4月1日开始的该自然年度及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的劳动报酬总额应为210580.3元(173080.3元+37500元)。达伊达拉公司已经支付易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报酬126600元,应当予以扣减。另达伊达拉公司称2018年5月5日借支易莎签单购买苹果笔记本电脑6180元、西数500G移动硬盘385元、无线鼠标75元、双改系统200元共计6840元,该款项应在原告应得劳动报酬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并酌定
至2019年5月15日易莎离职时该些物品的折旧价值为4788元(6840元×70%),可不再退还,但其当时的价值应在达伊达拉公司应支付给易莎的劳动报酬中予以扣减。综上,达伊达拉公司尚应向易莎支付劳动报酬79192.3元(210580.3元-126600元-4788元)。 综上,达伊达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之间工资待遇方面的权利义务以(2021)湘0181民初4579号民事判决书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浏阳市达伊达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浏阳市达伊达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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