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羲翼奶茶饮品有限公司与游玉花、王林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1)苏05民终39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红 
【审理法官】周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阿怡代打【当事人】苏州工业园区羲翼奶茶饮品有限公司;游玉花;王林剑;沈信达 
【当事人】苏州工业园区羲翼奶茶饮品有限公司游玉花王林剑沈信达 
【代理律师/律所】刘柏成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杨灿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秦政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王明星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柏成杨灿秦政王明星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江苏凯尔富律师事务所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拘留限制出境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羲翼奶茶公司上诉主张王林剑不是其公司配送人员,事发时也不属于工作时间,故王林剑当时并非从事职务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王林剑一审中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王林剑作为羲翼奶茶公司的员工在凌晨也有工作,沈信达也称发生事故时王林剑驾驶的电动车系由其个人提供,再结合沈信达系羲翼奶茶公司的独资股东身份以及事发第一时间交警部门对王林剑所作的笔录,一审法院认定事发时王林剑系在履行工作职务,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羲翼奶茶公司认为王林剑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羲翼奶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王林剑驾驶电动自行车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仅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交警部门亦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故羲翼奶茶公司上诉主张王林剑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羲翼奶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由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羲翼奶茶饮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5:30:3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0时15分许,王林剑驾驶悬挂3018702电动自行车在苏州工业园区普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043号路灯杆附近路段处时,车辆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游玉花相撞,造成游玉花受伤。交警部门认为,王林剑驾驶电动自行车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游玉花横过马路时未按规定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后,游玉花自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8月10日、2019年8月10日至8月24日、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25日住院,支出医疗费合计239391.06元,其中发票含伙食费239元。双方确认,王林剑已为游玉花垫付21000元,沈信达已为游玉花垫付5000元。    2020年7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游玉花家属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游玉花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双侧额叶软化灶形成并伴有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残疾;行开颅术构成十级残疾。游玉花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    羲翼奶茶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沈信达一人。沈信达、羲翼奶茶公司认可公司及个人财产不独立。    羲翼奶茶公司提交大众点评网络
平台信息,主张其公司外卖营业时间为10:00-23:30;王林剑认为公司外卖有两个平台,一个是饿了么,一个是大众点评,当时接到的是饿了么平台的订单,营业时间不具体固定,每次基本到凌晨一点到两点,外卖平台的时间可以自己调,外卖都是店员送的。羲翼奶茶公司及沈信达述称配送部分是派发的,实在忙不过来的时候就由店员自行配送。    王林剑述称其事故当天身着工作服送外卖,所驾驶的电动车为公司所有。沈信达称电动车系其个人提供的。    王林剑提交其与沈信达聊天记录、工作服照片等,显示两人就工作事宜进行沟通,部分时间发生在凌晨一点半左右。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了询问笔录,王林剑在交警部门调查询问时称事发时其驾驶电动车为店里送餐回店的途中,其23:30分在奶茶店接到送餐订单,出发前往淞泽家园八区送餐,送完直接回奶茶店,车主是老板姓沈等。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游玉花各项损失构成,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材料及双方诉辩意见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20332.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500元、鉴定费4815元、交通费500元。    关于医疗费,王林剑认为包括统筹支付部分25787.57元,是否应由王林剑、沈信达、羲翼奶茶公司承担由法院认定;羲翼奶茶公司及沈
信达认为医保部分不应再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游玉花与王林剑分别负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林剑、沈信达、羲翼奶茶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游玉花通过统筹支付的医疗费也属于其医疗费损失,不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游玉花医疗费发票中含伙食费239元,一审法院已综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应扣除后医疗费应为239152.06元。    关于误工费,游玉花未举证证实其事故前平均收入情况及事故后收入减少情况,鉴于游玉花在事故时处于工作年龄,游玉花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主张误工费20200元,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511699.7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林剑提交的记录、一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可以印证王林剑系羲翼奶茶公司的员工,在凌晨时分也有工作,故羲翼奶茶公司以外卖网络平台载明的营业时间主张王林剑此时并非工作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王林剑在交警部门调查时所做笔录系事发后第一时间的陈述,所述事故经过接近真实情况,且结合其与沈信达的聊天记录、沈信达对责任承担的陈述,一审法院对王林剑主张事发时在履行工作职务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
羲翼奶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王林剑的侵权行为向游玉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王林剑与游玉花负事故同等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故羲翼奶茶公司应就游玉花以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游玉花255849.8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羲翼奶茶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沈信达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亦认可公司及个人财务并不独立,故沈信达依法应对羲翼奶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王林剑作为直接侵权人及羲翼奶茶公司的员工已为游玉花垫付21000元,沈信达已为游玉花垫付5000元,为便于游玉花实现债权,王林剑垫付的款项本案中暂不予返还,在羲翼奶茶公司赔偿责任中予以直接扣除,王林剑与羲翼奶茶公司可再另行结算处理。故相应扣除后,羲翼奶茶公司还应赔偿游玉花损失229849.87元,沈信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工业园区羲翼奶茶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游玉花赔偿款229849.87元;二、沈信达对苏州工业园区羲翼奶茶饮品有限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游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苏州工业园区羲翼奶茶饮品有限公司、沈信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