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伊丽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刘生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80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瑞晖刘庆国崔利平 
【审理法官】陈瑞晖刘庆国崔利平  阿怡代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州市伊丽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刘生国 
【当事人】广州市伊丽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刘生国 
【当事人-个人】刘生国 
【当事人-公司】广州市伊丽雅化妆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金承炼、朱锋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金承炼、朱锋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金承炼、朱锋 
【代理律所】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州市伊丽雅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告】刘生国 
【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2019年1月27日结算工资后,厂长违法将其辞退,并提供了聊天记录以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2019年1月27日结算工资后,厂长违法将其辞退,并提供了聊天记录以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主张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从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仅有被上诉人在2019年3月15日左右在中单方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的主张其被上诉人违法辞退的信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未对此予以确认;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上诉人的财务人员在2019年3月24日的录音资料,首先,从时间上来看,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春节放假结束后一般初十上班,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时间距离上诉人正常上班的时间已经超过一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在此
时才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与上诉人正常开工时间间隔过长,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亦承认其在2019年2月23日已经入职其他公司上班,被上诉人虽然主张其初八和年十五有到上诉人处上班,而上诉人不让其上班,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从录音资料的内容来看,虽然录音中双方对于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是录音中的“你说在那里做了那么久,你们炒掉我,一点点都没有通知我,我去年还重新租了一个房子。"“我说是老板炒掉我,厂长炒掉我,已经走掉了,没什么好争的是不是。"等言语,均为被上诉人单方的陈述,上诉人并未对此确认,现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不让其继续上班而其要求继续上班的事实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动离职,但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现双方均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本院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由上诉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3706.5元(4719元/月×13.5个月)。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098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09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098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上诉人广州市伊丽雅化妆品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刘生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706.5元;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市伊丽雅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上诉人广州市伊丽雅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5:52:0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8日入职上诉人处,担任仓库管理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最后工作至2019年1月27日。后被上诉人未再回上诉人处工作。2019年4月1日,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6752元,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2019年8月5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19]1470号裁决书,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
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7413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诉人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广州市伊丽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明是被上诉人选择不到上诉人处上班,而不是上诉人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春节放假后不返回工作岗位,主动从上诉人工作岗位离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被上诉人2019年春节放假回家后,以上诉人的财务吴某与其结清了工资,单方陈述当时财务吴某口头通知其过年后不要再来上班,是对其辞退,从而提起劳动仲裁。纵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上诉人及法定代表人郑会侠或是厂长辞退被上诉人的证据,并且在被上诉人提出仲裁后,上诉人多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回上诉人处工作。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展示的事实,上诉人财务吴某曾跟被上诉人明确提出其春节放假回上诉人处工作,工资仍是以前的工资,但被上诉人最终决定不回到公司上班。上诉人并未辞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一审法院却仅以上诉人未能
提供对被上诉人离职作出合理解释的证据为由,推断被上诉人主张其被辞退的事实较为合理,存在不当。三、被上诉人称其在2019年1月27日结清工资,然后回家过春节。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通话录音,却发生在2019年3月24日。一般情况下,工厂是在正月初八开工,至迟也是在2019年2月20日。从被上诉人应当返工的时间到其联系上诉人财务的时间,长达一个月有余。期间,被上诉人既未回到上诉人处上班,也未联系上诉人的负责人,其陈述的事实不合常理。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7413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74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市伊丽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刘生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80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伊丽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新市镇。
     法定代表人:郑会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承炼、朱锋,均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生国。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伊丽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生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0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伊丽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证明是被上诉人选择不到上诉人处上班,而不是上诉人违法解
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春节放假后不返回工作岗位,主动从上诉人工作岗位离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矛盾。被上诉人2019年春节放假回家后,以上诉人的财务吴某与其结清了工资,单方陈述当时财务吴某口头通知其过年后不要再来上班,是对其辞退,从而提起劳动仲裁。纵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上诉人及法定代表人郑会侠或是厂长辞退被上诉人的证据,并且在被上诉人提出仲裁后,上诉人多次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返回上诉人处工作。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展示的事实,上诉人财务吴某曾跟被上诉人明确提出其春节放假回上诉人处工作,工资仍是以前的工资,但被上诉人最终决定不回到公司上班。上诉人并未辞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一审法院却仅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对被上诉人离职作出合理解释的证据为由,推断被上诉人主张其被辞退的事实较为合理,存在不当。
     二、被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合常理,一审判决径行认定上诉人违法辞退被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应予改判。被上诉人主张其被上诉人的财务吴庆寿口头通知辞退,但没有具体的辞退理由,有悖生活常理。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于2019年春节后回到上诉人处上班,但上诉人公司不让其进入,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于2019年春节之前离职后,之后从未到上诉人处要求上班。如果上诉人在年前就明确要辞退被上诉人,其为何还会再回到上诉人
处要求上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