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浙05民终11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林法沈筱婕朱惠明
【审理法官】杨林法沈筱婕朱惠明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刘媛;吴兴织里阿恩服装辅料商行
【当事人】刘媛吴兴织里阿恩服装辅料商行
【当事人-个人】刘媛
【当事人-公司】吴兴织里阿恩服装辅料商行
【代理律师/律所】杨先军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先军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先军
【代理律所】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阿怡代打【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媛
【被告】吴兴织里阿恩服装辅料商行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刘媛的起诉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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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刘媛的起诉是否适当。《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阿恩商行系程恩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前因用工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刘媛将阿恩商行作为被告主体并无不妥,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一审以阿恩商行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刘媛起诉,理由不当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0)浙0502民初15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8:04: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阿恩商行在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刘媛以其于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24日在阿恩商行工作,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向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阿恩商行支付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可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刘媛对
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刘媛主张的工作期间处于阿恩商行注册登记之前,刘媛以阿恩商行作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不适格,故刘媛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阿恩商行因未与刘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媛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媛上诉请求:1.撤销(2020)浙0502民初1560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阿恩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媛起诉的目的是要求确认用人单位注册前筹备期间的用工责任,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刘媛与注册前的阿恩商行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进行实体上的审理,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筹备组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意见的函》以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均明确用人单位筹备期间应当作为劳动争议的主体。阿恩商行注册前对外开展的所有业务工作、工作地点、厂房以及机器设备均与注册后的用工单位完全一致。实际用工人亦是注册后的投资人。刘媛所从事的工作是阿恩商行的业务组成部分,由阿恩商
行管理和安排工作。
刘媛、吴兴织里阿恩服装辅料商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5民终11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军,安徽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兴织里阿恩服装辅料商行,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利济街道利济路某某。
经营者:程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敏霞,高琦,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媛与被上诉人吴兴织里阿恩服装辅料商行(以下简称阿恩商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20)浙0502民初15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媛上诉请求:1.撤销(2020)浙0502民初1560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阿恩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媛起诉的目的是要求确认用人单位注册前筹备期间的用工责任,即便一审法院认定刘媛与注册前的阿恩商行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进行实体上的审理,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劳动部《关于用人单位筹备组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有关问题意见的函》以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的规定均明确用人单位筹备期间应当作为劳动争议的主体。阿恩商行注册前对外开展的所有业务工作、工作地点、厂房以及机器设备均与注册后的用工单位完全一致。实际用工人亦是注册后的投资人。刘媛所从事的工作是阿恩商行的业务组成部分,由阿恩商行管理和安排工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阿恩商行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诉称 刘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2019年3月11日起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阿恩商行支付刘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6日,阿恩商行在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刘媛以其于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24日在阿恩商行工作,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为由向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吴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阿恩商行支付双倍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可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刘媛对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刘媛主张的工作期间处于阿恩商行注册登记之前,刘媛以阿恩商行作为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不适格,故刘媛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阿恩商行因未与刘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媛的起诉。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刘媛的起诉是否适当。《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阿恩商行系程恩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在设立前因用工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刘媛将阿恩商行作为被告主体并无不妥,本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一审以阿恩商行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刘媛起诉,理由不当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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