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会丽与西安壹玖瑞娜医疗美容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阿怡代打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73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雪晴姬钊蒋瑜 
【审理法官】李雪晴姬钊蒋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会丽;西安壹玖瑞娜医疗美容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会丽西安壹玖瑞娜医疗美容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会丽 
【当事人-公司】西安壹玖瑞娜医疗美容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笑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陈丽萍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笑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陈丽萍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笑陈丽萍 
【代理律所】陕西华飞律师事务所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会丽 
【被告】西安壹玖瑞娜医疗美容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中,陈会丽称其2018年12月22日做第二次手术地点与第一次手术地点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陈会丽称其2018年11月12日和12月22日在西安北郊万达公馆南区1801室由刘
辉主刀做的眼综合手术给其造成损害,故主张壹玖瑞娜公司向其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首先,陈会丽提供的照片显示当时其做手术的万达公馆南区1801室是以壹玖.瑞娜(中国)医学美容名义对外营业,并非以壹玖瑞娜公司名义对外营业;其次,壹玖瑞娜公司2018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根据陈会丽自述其第二次手术的时间,壹玖瑞娜公司此时已经成立,但陈会丽第二次手术的地点并非在壹玖瑞娜公司的营业地址。且陈会丽提供的收款收据显示的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但该收款收据上并未加盖壹玖瑞娜公司印章,陈会丽亦无法说清收款收据落款会计处签字人员的身份。故陈会丽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给其在西安北郊万达公馆南区1801室做眼综合手术是壹玖瑞娜公司设立中的行为且是以壹玖瑞娜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第三,陈会丽提供的2019年4月26日的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载明:“主诉:外院?睑术后?睑效果不满意。查体:?睑术后?睑线过宽,双上睑肿胀。诊断:?睑术后。诊疗建议:无。"陈会丽提供的检查通知单载明:“症状:?睑术后?睑效果不满意。诊断:?睑术后。"故根据该门诊病历及检查通知单,并不足以证明陈会丽在西安北郊万达公馆南区1801室做的眼综合手术给其造成损害且该损害与壹玖瑞娜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对陈会丽要求壹玖瑞娜公司承担本案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陈会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
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陈会丽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5:00: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会丽称其2018年11月12日在万达公馆南区1801室由壹玖瑞娜公司刘辉为其进行眼综合手术,为证明其主张,陈会丽提交视频光盘、照片、转账记录及收款收据,证明其向壹玖瑞娜公司缴纳了手术费用并在壹玖瑞娜公司处进行眼综合手术,双方构成医疗美容合同关系,医疗整形费用共计11000元。壹玖瑞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均不予认可,认为光盘及照片上陈会丽提供的地址在万达公馆,但壹玖瑞娜公司的营业地址在西安市高新区XX街XX路XX大厦XX层XX,且转账记录并显示收款人,收款收据上无壹玖瑞娜公司印章。陈会丽提交术前术后照片、与谭晶的聊天记录、与刘辉的聊天记录、报警回执、第四军医大学门诊病历、检查通知单,证明壹玖瑞娜公司手术给陈会丽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壹玖瑞娜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
认为陈会丽在万达公馆东门2号公馆做的眼综合手术,与壹玖瑞娜公司无关,聊天记录中的刘辉系壹玖瑞娜公司股东,陈会丽做手术在壹玖瑞娜公司成立之前。对报警回执及第四军医大学的门诊病历、检查通知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陈会丽提交陈书礼证人证言,证明陈会丽用证人的银行卡向壹玖瑞娜公司支付的款项。壹玖瑞娜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用证人卡刷卡的行为与壹玖瑞娜公司没有关联性。陈会丽提交证人周某某证言、截图,证明陈会丽在壹玖瑞娜公司处做的眼综合手术,周某某原系壹玖瑞娜公司员工,壹玖瑞娜公司在2018年开始使用其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壹玖瑞娜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壹玖瑞娜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23日,陈会丽提供的证据均在该时间之后,无法证明陈会丽的证明目的。另查,壹玖瑞娜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11月23日,其公司股东为韩巧玲、刘某某。陈会丽提交的银行流水中未显示收款人,收款收据中未加盖任何公章,2018年12月1日,壹玖瑞娜公司为证人周某某出具结业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会丽要求壹玖瑞娜公司承担其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陈会丽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陈会丽提交的照片中显示为韩巧巧
、刘辉,壹玖·瑞娜(中国)医学美容字样,壹玖瑞娜公司股东为韩巧玲、刘某某,陈会丽未提交证据证明韩巧巧、刘辉与韩巧玲、刘某某系同一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壹玖·瑞娜(中国)医学美容与壹玖瑞娜公司系同一公司,且陈会丽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并未显示收款人,收款收据也未加盖壹玖瑞娜公司公章,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人身份,且壹玖瑞娜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11月23日,陈会丽称其2018年11月12日在壹玖瑞娜公司进行的眼综合手术,但陈会丽提交的证人证言、截图中壹玖瑞娜公司为证人颁发的证书及证人宣传的资料均在壹玖瑞娜公司成立之后,陈会丽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陈会丽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会丽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陈会丽自行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会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会丽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壹玖瑞娜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壹玖瑞娜公司一审中已承认涉案纠纷主刀医生刘辉与刘某某为同一人,且系壹玖瑞娜公司股东,并承认陈会丽提供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该聊天记录系与壹玖瑞娜公司股东刘某某、客服人员谭晶之间发生。一审法院在壹玖瑞娜公司已经自认的情况下,却认为陈会丽不能证明刘辉与刘某
某系同一人、提供的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人身份,并以此为基础认定陈会丽不能证明涉案手术系壹玖瑞娜公司进行,该认定与事实相悖,明显有误。2.陈会丽系在周某某介绍下前往壹玖瑞娜公司处进行手术,壹玖瑞娜公司亦认可周某某系其公司员工。周某某出庭作证陈会丽系在壹玖瑞娜公司处进行的手术,根据民事诉讼盖然性规则和证据优势性规则,周某某作为涉案纠纷的见证者和壹玖瑞娜公司员工,其证言应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陈会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