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9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7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来魏道博李志锋
【审理法官】尹来魏道博李志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洪祥仲;从文平;马某;洪某1;洪某2;刘瑞邦;王建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黄子韬父亲去世【当事人】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洪祥仲从文平马某洪某1洪某2刘瑞邦王建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洪祥仲从文平马某洪某1洪某2刘瑞邦王建祥
【当事人-公司】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乐升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穆雪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潘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乐升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穆雪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潘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乐升穆雪潘娜
【代理律所】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洪祥仲;从文平;刘瑞邦;王建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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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涉诉车
辆在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对涉诉各项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及人保迁西支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建祥依责赔偿。涉诉车辆挂靠于唐山胡子公司,唐山胡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上诉人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4:10: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7日01时30分,刘瑞邦驾驶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X××某某号、津C××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密云路(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北半环快速路云河桥北向南上桥第四根灯杆处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停放在第二条机动车道内,并将警示标识放置在车后29.1米处后,未及时报警,数分
钟后,洪瑞钊驾驶擅自改变车辆结构、违反规定载物的津津AK××某某小型普通客车(载乘白俊远),沿密云路(快速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以91km/h速度驶来,洪瑞钊所驾车辆前部碰撞刘瑞邦车辆后部,造成洪瑞钊、白俊远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交警支队红旗路大队认定:刘瑞邦负事故同等责任,洪瑞钊负事故同等责任,白俊远不负事故责任。冀冀BX××某某牵引车登记在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瑞邦系王建祥的雇员,事发时刘瑞邦受王建祥的指派从事雇佣工作。王建祥自述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建祥,系挂靠在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洪祥仲与从文平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即长子洪瑞钊、次子洪瑞运。洪瑞钊与马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洪某1;洪瑞钊与前妻生育一女洪某2。现洪瑞钊的继承人为本案原告马某、洪祥仲、从文平、洪某2、洪某1。案外人白俊远之母程学芝曾就本案交通事故起诉,2020年7月17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15民初2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学芝经济损失5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学芝经济损失479911.24元;三、马某
、洪祥仲、从文平、洪某2、洪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继承洪瑞钊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程学芝经济损失479911.24元;四、驳回原告程学芝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已赔付程学芝55000元,人保迁西支公司经与程学芝协商已赔付47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冀冀BX××某某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迁西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损失,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由人保迁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50%赔偿,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刘瑞邦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因刘瑞邦系王建祥的雇员,事发时刘瑞邦受王建祥的指派从事雇佣工作,故刘瑞邦的赔偿责任应由王建祥承担。王建祥自述涉诉车辆系挂靠在唐山胡子公司,且唐山胡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抗辩,故认定超出交强险及三者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建祥及被告唐山胡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王建祥要求承担唐山胡子公司应付责任的
抗辩不予采纳。人保迁西支公司主张刘瑞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按照保险条款应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人民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洪瑞钊。(46119元/年×20年=922380元)2.丧葬费。参照天津市上一度职工年平均工资75876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计37938元。3.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1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考虑本次事故造成洪瑞钊死亡的结果,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按照3人主张误工期7天,标准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66.88元/天,金额为3504.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慰藉,但结合原告在此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此项在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6.被扶养人生活费。洪瑞钊的父亲洪祥仲于1959年5月23日出生,有子女2人,母亲从文平于1959年4月2日出生,扶养年限均为20年,有子女2人。洪瑞钊与前妻之女洪某2于2004年3月21日出生,扶养年限为3年,洪瑞钊之子洪某12007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主张扶养年限为6年。原告按原告主张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34811元/年标准确定,符合相关规定,予以
支持。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以分段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经依法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696220元。五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86042.4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失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合计55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631042.48元的50%计815521.2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523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92521.24元,由王建祥及唐山胡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瑞邦、唐山胡子公司、人保迁西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祥仲、原告从文平、原告马某、原告洪某1、原告洪某2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洪祥仲、原告从文平、原告马某、原告洪某1、原告洪某2经济损失共计523000元;三、被告王建祥、被告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洪祥仲、原告从文平、原告马某、原告洪某1、原告洪某2经济损失共计292521.24元;四、驳回原告洪祥仲、原告从文平、原告马某、原告洪某1、原告洪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已减半收取2360元,由王建祥负担1180元,由马某、洪祥仲、从文平、洪某2、洪某1负担1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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