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连军、何仕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9 
【案件字号】(2020)浙06民辖终1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方艳刘红波谢檬杰 
【审理法官】方艳刘红波谢檬杰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卢连军;何仕成 
【当事人】卢连军何仕成 
【当事人-个人】卢连军何仕成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卢连军 
【被告】何仕成 
【本院观点】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现有证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现有证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何政军电视剧【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3:56:25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卢连军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请求二审法院向被上诉人询问款项是否用于上海经营。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
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卢连军、何仕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6民辖终1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连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仕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连军因与被上诉人何仕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20)浙0681民初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连军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请求二审
法院向被上诉人询问款项是否用于上海经营。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及现有证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浙江省诸暨市。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方 艳
审判员 刘红波
审判员 谢檬杰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杜奕灵
书记员赵海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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