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诚华与唐勇军、唐晓红、胡九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1 
【案件字号】(2020)湘11民终15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向东刘久平周文静 
【审理法官】唐向东刘久平周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诚华;唐勇军;唐晓红;胡九山 
【当事人】阳诚华唐勇军唐晓红胡九山 
【当事人-个人】阳诚华唐勇军唐晓红胡九山 
【代理律师/律所】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周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周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卫忠周毅 
【代理律所】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诚华 
被告唐勇军;唐晓红;胡九山 
【本院观点】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丙方地位是本案借款协议保证人,无论是作为出借人的唐勇军还是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的颜禾秀,私自划掉丙方的行为,未得到其他借款协议上签名的当事人认可,该行为不对其他已签名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唐晓红、胡九山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并依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阳诚华提出认定唐晓红、胡九山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身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何政军电视剧【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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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阳诚华于分别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16日各转款2万元给唐勇军,共计转款8万元给唐勇军。除此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争议焦点为,一、唐晓红、胡九山在本案借款中的身份;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评析如下:    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里有甲乙丙三方,甲方借款给乙方,丙方负责担保,胡九山、唐晓红提供的协议上第二行记载“甲方:唐勇军(签名)",第三行记载“乙方;阳诚华(签名),"第四行记载“丙方;胡九山(签名)",协议下方倒数第三行“甲方签名:唐勇军(签名)"倒数第二行“乙方签名:"倒数第一行“丙方签名:唐晓红(签名)"胡九山的签名紧接唐晓红的下面。唐勇军提供的协议中,第四行“丙方"和倒数第一行的“丙方签名"处被划掉,唐勇军陈述“丙方"被划掉痕迹是唐勇军涂改的,颜禾秀在二审中陈述借款协议中“丙方"及“丙方签名"均是在该协议其他当事人签订之后,其他当事人未在场的情形下颜禾秀自行划掉。本院认为,丙方地位是本案借款协议的保证人,无论是作为出借人的唐勇军还是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的颜禾秀,私自划掉丙方的行为,未得到其他借款协议上签名的当事人认可,该行为不对其他已签名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唐晓红、胡九山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并依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阳诚华提出认定唐晓红、胡九山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身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阳诚华提出已经偿还了4个月共计8万元利息,唐勇军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阳诚华偿还了8万元,因此,阳诚华未偿还本金为48万元=
{50万元-[8万元-(50万元×3%×4个月)]},2016年11月15日起尚未支付利息的借款本金48万元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阳诚华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认可唐勇军在借款到期后向阳诚华催收的事实,现上诉人阳诚华在上诉请求中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漏列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诚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    二、限阳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勇军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唐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上诉人阳诚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上诉人阳诚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59: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原告唐勇军(甲方,即出借人)与被告阳诚华(乙方,即借款人)、被告唐晓红、胡九山(丙方,即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给乙方周转使用,该款甲方保证在2016年7月15日前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款到之日三方借款担保协议正式生效;该款借款期贰个月,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每月贰万收取利息,每月按时支付给甲方。借款人逾期偿还利息,逾期期间需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利息逾期金;本合同履行由丙方负责担保,如出现乙方违约情况,丙方与乙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原告唐勇军通过银行向被告阳诚华的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原告唐勇军在庭审中自认私自将上述《借款协议》中打印的“丙方"二字用笔划掉,而手写的“丙方"处则签有案外人颜禾秀、王志军的姓名并按有手印。被告阳诚华按月利率4%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6万元。后被告未再偿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阳诚华向原告唐勇军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及《借款协议》佐证,被告阳诚华当庭亦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即每月2万元),被告阳诚华按月利率4%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6万元,已支付的6万元利息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对于超过的部分应予以折抵本金,故被告阳诚华未偿还本金为48.5万元={50万元-[6万元-(50万元×3%×3个月)]},2016年10月15日起尚未支付利息的借款本金48.5万元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于原告诉称本案所涉债务50万元系三被告共同所借,但根据《借款协议》来看,被告唐晓红、胡九山系在打印的“丙方"(即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而后该“丙方"二字被划掉后,造成从外观上看被告唐晓红、胡九山与被告阳诚华共同成了乙方(即借款人),经该院核实上述《借款协议》中打印的“丙方"二字系被原告唐勇军私自用笔划掉,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唐晓红、胡九山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唐晓红、胡九山应依法认定为本案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
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所涉债务已于2016年9月14日到期,且《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唐晓红、胡九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