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丽娟与郑晓芳、冯春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30
【案件字号】(2021)桂01民终25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向洁郑肖肖沈刚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丽娟;郑晓芳;冯春桃
【当事人】黄丽娟郑晓芳冯春桃
【当事人-个人】黄丽娟郑晓芳冯春桃
【代理律师/律所】杨美芬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韦晓斌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美芬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韦晓斌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美芬韦晓斌
【代理律所】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丽娟
【被告】郑晓芳;冯春桃
【本院观点】黄丽娟主张冯春桃已口头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为此提交了其与冯春桃的聊天记录予以佐证。
【权责关键词】催告代理合同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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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黄丽娟主张冯春桃已口头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为此提交了其与冯春桃的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之规定,本案中冯春桃并未在聊天内容中明确作出为郑晓芳2020年2月15日285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中冯春桃认可承担保证责任的另外两笔借款其均在《借条》中签字和捺手印明确其承担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的交易习惯,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冯春桃承诺承担保证责任的唯一结论,冯春桃亦不认可其对该笔债务承诺承担保证责任,黄丽娟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黄丽娟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据实驳回黄丽娟主张冯春桃对2020年2月15日发生的285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未能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上述还款对本案数笔借款的清偿抵充顺序,故一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
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 8 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认定本案还款优先抵偿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2020年2月15日28500元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丽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1:57:3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2月31日,郑晓芳向黄丽娟出具《借条》,载明“郑晓芳于2019年12月31日向黄丽娟借款,共计50000元,月息为5%,满月即付,手松即还,若借不还款,本人愿意变卖名下资产抵资还款,特此为据。担保人冯春桃。借款人郑晓芳”。 3 2019年12月31日,黄丽娟通过银行转账向郑晓芳转款47500元。 郑晓芳向
黄丽娟出具《借条》,载明“郑晓芳于2020年2月15日向黄丽娟借款共计30000元,月息为5%(1500元),满月即付,手松即还,若借不还款,本人愿意变卖名下资产抵资还款,特此为据。借款人郑晓芳”。 2020年2月15日,黄丽娟通过银行转账向郑晓芳转款28500元。 2020年3月31日《借条》载明“郑晓芳于2020年3月31日向黄丽娟借款20000元,月息为5%(1000元)满月即付,手松即还,若借不还款,本人愿意变卖名下资产抵资还款,特此为据。担保人冯春桃”。 2020年3月31日,黄丽娟向郑晓芳个人账户转款19000元。 由于郑晓芳未依约偿还借款,黄丽娟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郑晓芳、冯春桃则答辩如前。 2020年9月29日,黄丽娟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借款标的申请财产保全担保,为此支出保全保险费800元。 一审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2020年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 2020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05%。 4 诉讼中,黄丽娟、郑晓芳均认可郑晓芳在2020年9月30日前已向黄丽娟还款30500元。郑晓芳自认其虽未在2020年3月31日的《借条》中签字确认,但其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对此黄丽娟、郑晓芳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黄丽娟与郑晓芳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
恪守。 一、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对于借款本金,黄丽娟向郑晓芳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95000元,故应认定双方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为95000元。因案涉三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黄丽娟诉请郑晓芳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对于利息标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因该标准已超法律规定的上限,对2019年12月31日发生的47500元借款以及2020年2月15日发生的28500元借款,依法调整为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6.6%计算利息;对2020年3月31日发生的19000元借款,依法调整为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6.2%计算利息。(三)关于还款,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还款30500元,予以确认,但黄丽娟、郑晓芳未能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上述还款对本案数笔借款的清偿抵充顺序,故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该还款优先抵充2020年2月15日发生的对债权人缺乏担保的28500元债务。(四)经核算,至2020年9月30日, 5 对2019年12月31日发生的47500元借款,郑晓芳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7500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郑晓芳应以4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6%计付;对2020年2月15日发生的28500元借款,郑晓芳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009.44元(详见附尚欠借款本息计算表),此后至实际清偿
之日止的利息,郑晓芳应以1009.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6%计付;对2020年3月31日发生的19000元借款,郑晓芳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9000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郑晓芳应以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计付。 二、关于黄丽娟主张郑晓芳负担保全保险费800元的问题。本案中,黄丽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保险费由借款人负担,故黄丽娟主张郑晓芳负担800元保全保险费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冯春桃的责任认定问题。(一)对2019年12月31日发生的47500元借款与2020年3月31日发生的19000元借款,冯春桃均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和捺手印,表明冯春桃自愿对上述两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郑晓芳未偿还上述借款,黄丽娟主张冯春桃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二)对2020年2月15日发生的28500元借款,黄丽娟主张冯春桃已口头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为此提交了其与冯春桃的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2月15日,冯春桃向黄丽娟发送消息“丽娟晚上好,你还有闲钱想放吗?郑小芳想再要点”,黄丽娟答复“需要多少呢,她可靠的吧,你担保哦”,冯春桃则回复“她这人很好的, 6 是呀,不然我不敢担保的,我一直强调要按时付你利息”。对黄丽娟该主张,冯春桃不予认可,冯春桃辩称其未在该笔借款的《借条》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故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对冯春
谢杏芳个人资料桃认可承担保证责任的另外两笔借款,冯春桃均在《借条》中签字和捺手印对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冯春桃未在《借条》中签字表明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在冯春桃不认可其口头承诺的情况下,导致冯春桃对该笔债务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这一待证事实真伪不明,需由黄丽娟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即黄丽娟主张冯春桃对2020年2月15日发生的285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郑晓芳向黄丽娟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6%,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郑晓芳向黄丽娟偿还借款本金1009.44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9.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6%,自2020年10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郑晓芳向黄丽娟偿还借款本金19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2%,自2020年10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冯春桃对郑晓芳的前述第一、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春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晓芳追偿;五、驳回黄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36元,保全费768元,共计1604元,由黄丽娟 7 负担173元,由郑晓芳负担1431元,冯春桃对郑晓芳所负担费用中的1410元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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