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发国与肖坤乐、张洁萍、谢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53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红妮焦凤迎谢劲东
【审理法官】徐红妮焦凤迎谢劲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黎发国;肖坤乐;张洁萍;谢良涛
【当事人】黎发国肖坤乐张洁萍谢良涛
【当事人-个人】黎发国肖坤乐张洁萍谢良涛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黎发国
【被告】肖坤乐;张洁萍;谢良涛
【本院观点】依据民事诉讼相对性审查原则,本院仅针对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谢杏芳个人资料【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自认关联性质证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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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又查,黎发国提供的聊天记录,一是张洁萍与谢良涛的聊天记录,时间是2017年3月15日,张:“什
么时候”涛:“最迟月底”张:“希望这次能兑现”涛:“我在卖西区的房子,下个月基本就可以了,到时候连本金一起归还”张:“全部卡吗?”涛:“嗯,卖了房子还了银行还可以剩30万左右”张:“好咧”。二是张洁萍与黎发国的聊天记录,张:“之前你弟说月底把卡给我们,今天问了他,他说跟你沟通,1、2、3月份的利息一直没有收到,平时都是拖一个月的,我也没有说什么,理解万岁,但现在4月份了,几次逾期,我胖子说了几次。因为他们跟我们不一样,政府部门,他们年底要查征信的”。“帮我提醒你弟弟,我发了给他,他没有回复,怕他没有看到。”黎:“好的,他现在应该在高速路上”张:“嗯,你等会提醒他,今天10号了,让他存钱进去,他什么时候套出来都可以”黎:“好的,估计是忘了”。张:“你跟你弟弟商量一下,什么时候给利息,什么时候把卡处理好还我们,给个明确时间”黎:“我等下回去问他,给你回复。”张:“我问你弟弟什么时候把卡清了还我,他说要跟你商量,你今晚跟他商量一下,尽快把卡清了吧,经常这样逾期,真的很烦”黎:“我刚刚我弟说,他说他给你打电话……” 本院再查,二审期间,谢良涛称其应该尚欠11万多,其在使用过程中,按照月1.5%的利息支付给了肖坤乐、张洁萍,且支付了刷卡费及信用卡的利息,共支付了两年半的利息。张洁萍不确认谢良涛按月1.5%的利率支付了利息,称谢良涛支付的是银行收取的利息,谢良涛转了部分款项给其,其再向银行支付,有部分谢良涛没有支付的,是由其支付给银行
了。谢良涛的聊天记录中,有转账54xxx00的内容,自制的利息记录汇总中,并无相应的支付凭证一一对应。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相对性审查原则,本院仅针对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谢良涛答辩称涉案款项应该由三木公司偿还,本院对此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黎发国对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第一,关于涉案借贷行为的效力问题。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虽然肖坤乐、张洁萍否认其收取了谢良涛的利息,但是,从其与谢良涛、黎发国的聊天记录看,其应当收取了利息。因此,肖坤乐、张洁萍将信用卡出借给黎发国、谢良涛的行为,属于套用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该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在案证据显示,谢良涛返还银行卡给肖坤乐、张洁萍时,四张银行卡已透支款项共计147767.17元,谢良涛称只欠款11万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谢良涛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四张信用卡收回时的透支金额为欠款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无效,且肖坤乐、张洁萍收回信用卡后也已经陆续偿还了该款项,肖
坤乐、张洁萍以信用卡返还之月银行收取的利息为基数,每月均按此标准计算利息的理据不充分。但是,基于合同无效,肖坤乐、张洁萍出借款项存在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因此,黎发国、谢良涛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外,还应当支付自取得涉案款项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占用资金使用费,该资金使用费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关于黎发国对涉案借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之责的问题。肖坤乐、张洁萍出借的银行卡是直接交付给黎发国,再由黎发国交给谢良涛使用,黎发国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仅仅是代为转交或代为收取的行为,谢良涛也并不认同黎发国的行为是代为收取行为,因此,黎发国接受银行卡的行为表明其与肖坤乐、张洁萍之间存在债的法律关系,至于黎发国将所借银行卡给谢良涛透支使用,并不能改变其与肖坤乐、张洁萍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况且,从肖坤乐、张洁萍与谢良涛、黎发国的聊天记录看,在谢良涛使用银行卡产生的利息支付以及何时还卡行为中,谢良涛均称要与黎发国商量,即使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谢良涛,黎发国也是直接介入肖坤乐、张洁萍与谢良涛的借贷关系之中,因此,一审认定黎发国、谢良涛是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黎发国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借款数额认定问题。谢良涛二审陈述尚欠金额为11万多,但是谢良涛二审提交的聊
天记录,即便认可其真实性,谢良涛自认的也是支付利息,且并不能证明其支付了高于法律规定的利息,也不能证明尚欠金额为11万多。且谢良涛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黎发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是,基于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有误,从而对无效合同的损失即占用资金使用费的计算标准适用欠妥当,本院对此予以变更。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5178号民事判决为:黎发国、谢良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肖坤乐、张洁萍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7767.17元及占用资金使用费(占用资金使用费计算方法为:以147767.17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4.11元(已由肖坤乐、张洁萍预交),由肖坤乐、张洁萍负担566.11元,黎发国、谢良涛负担35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4.11元(已由黎发国预交),由黎发国负担3578元,肖坤乐、
张洁萍负担566.11元(双方分别应负担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及一审法院均不作退还,黎发国、谢良涛在清偿前述借款时与肖坤乐、张洁萍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59:21
黎发国与肖坤乐、张洁萍、谢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20民终53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发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坤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洁萍。
原审被告:谢良涛。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发国因与被上诉人肖坤乐、张洁萍以及原审被告谢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5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发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须偿还借款本金147767.17及利息44438.15元给肖坤乐、张洁萍。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一、其与肖坤乐、张洁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肖坤乐、张洁萍从其口中得知谢良涛是民间放贷人员,因其与谢良涛是表兄弟关系,肖坤乐、张洁萍想通过其认识谢良涛,再通过谢良涛将款项放出去,以便获得高额利息。肖坤乐、张洁萍与谢良涛之间的交易与其无关。二、肖坤乐、张洁萍在起诉状中明确,涉案四张银行卡均由谢良涛持有,实际使用人也是谢良涛,谢良涛的刷卡和透支行为与其无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坤乐、张洁萍口头答辩称,黎发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黎发国的上诉请求。一、其的银行卡交给了黎发国,一审庭审中黎发国承认了借款事实,且在(2018)粤2071民初10949号案的笔录中,黎发国也承认了借款事实,黎发国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二、黎发国所称有关用款事实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谢良涛陈述意见称,涉案款项不是其本人使用,而是用于中山市三木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的经营,在三方(黎发国、谢良涛、向某某)同意下,该公司使用了涉案借款,涉案款项不是其个人借款。2016年、2017年因公司经营不善,在2017年底工人的劳动报酬未支付,在劳动纠纷案件侦查期间,肖坤乐、张洁萍与其太太签订了借款合同,涉案款项不是用于其个人而是用于公司经营,公司是三方共同经营,也一直在支付利息。后公司解散了,所遗留的债务问题全部由其支付,其不应承担本案的借款。
原告诉称 肖坤乐、张洁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黎发国、谢良涛向肖坤乐、张洁萍连带赔偿四张银行卡欠款本金及利息147767.17元(截至2018年2月10日);2.黎发国、谢良涛赔偿因拖欠还款产生孳息:以四张银行卡每月产生孳息2338.85元为基准,自2018年2月10日暂计至2019年9月23日,计19个月,孳息总计:4443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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