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淑凤、肖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赣08民终23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良华李伟杰肖永兰
【审理法官】罗良华李伟杰肖永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淑凤;肖云香;彭卫东
【当事人】陈淑凤肖云香彭卫东
【当事人-个人】陈淑凤肖云香彭卫东
【代理律师/律所】黄佳俊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刘臣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刘家钰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佳俊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刘臣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刘家钰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佳俊刘臣刘家钰
【代理律所】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淑凤
【被告】肖云香;彭卫东
【本院观点】两案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存在较大差异,两案原告举证能力、完成举证义务的程度存在较大差别,且刘波案未申请法院限令陈淑凤提供彭卫东案涉借款的银行流水,两案基本案情、案件事实不完全一致,该案处理结果对本案不具有示范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权责关键词】代理反证拍卖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撤销恶意串通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交换 谢杏芳个人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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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淑凤对案涉借款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涉200万元借款发生在2018年2月9日,2019年2月9日彭卫东向肖云香重新出具借条,案涉借款发生及出具借条时,彭卫东与陈淑凤夫妻关系,两人共同居住生活且育有次女彭子涵,可认定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感情较好期,《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2020)赣08民终1555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陈淑凤与彭卫东2019年至2020年之间存在大额经济往来、彭卫东将产权登记在陈淑凤名下位于吉州区抵押给银行贷款300万元,2万元/月的贷款按揭由彭卫东、陈淑凤夫妻会共同还贷、2018年5月26日案外人杨国华(实为彭卫东出资)将其对刘伍根、赣县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荣发享有的100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给陈淑凤享有。上述事实系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陈淑凤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陈淑凤亦陈述吉州区抵押给银行贷款的300万元是给彭卫东用,银行贷款彭卫东、陈淑凤两人都会还、彭卫东在老挝做房产生意、家庭收入除了上述两处房产40万元/年的租金外,彭卫东做生意也有收入,参考本案绝大多数借款被彭卫东自持或对外出借,并非用于挥霍、赌博等不正当用途且借款后彭卫东与陈淑凤发生大额频繁的资金往来,在彭卫东一、二审均缺席判决的情形下,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一审认定案涉借款用于陈淑凤、彭卫东共同投资经营、
共同生活更符合客观事实,更符合常理,一审判决陈淑凤对彭卫东所欠肖云香的2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陈淑凤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84元,由上诉人陈淑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9:07:59
陈淑凤、肖云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8民终2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俊,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江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云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安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钰,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彭卫东。
上诉人陈淑凤因与被上诉人肖云香、原审被告彭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俊、刘臣,被上诉人肖云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安南、刘家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淑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款项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对外共同经营,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债权人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否则债权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彭卫东的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存在大额转账,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彭卫东的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存在大额转账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彭卫东将对外债权让与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对外共同经营。债权转让形成于2018年5月26日,案涉债务形成于2018年2月9日,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对于债权转让,被上诉人可以针对该行为提出异议,但无论如何,都不能证明该案涉款项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对外共同经营。三、彭卫东为上诉人的房屋抵押贷款进行还贷,亦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对外共同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彭卫东为上诉人的房屋抵押贷款进行还贷,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彭卫东用该案涉债务为上诉人还款,同时,案涉债务的形成于2018年,但是上诉人的抵押贷款形成于2016年12月份,其发生时间早于案涉债务发生时间,因此无法证明案涉款项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对外经营。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案涉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
对外共同经营,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肖云香答辩称:一、以下事实是生效判决确认的,相关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认定。1.彭卫东、陈淑凤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存在大额转账,2.彭卫东将其对外大额债权转让与陈淑凤享有,3.彭卫东为陈淑凤的房屋抵押贷款进行还贷。2016年,两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了吉州区阳明西路66号2幢商业1-03室和1-04室房产,产权登记在陈淑凤名下,之后,彭卫东将上述房产抵押给银行,贷款由彭卫东、陈淑凤共同偿还。刘波起诉彭卫东、陈淑凤的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已依法认定上述三事实,二审法院没有改变一审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二、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彭卫东、陈淑凤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对外共同经营,甚至直接流入到了陈淑凤的腰包。两人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存在大额转账,以及彭卫东为陈淑凤的房屋抵押贷款进行还贷,2018年2月9日彭卫东向答辩人借款200万元,至今未还,作为夫妻,彭卫东、陈淑凤一直一起生活,没有感情不和,不可能事先不商量,事后不告知,陈淑凤称不清楚不符合常理,两人无正当工作和生活来源,必然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对外共同经营,包括每月2万多
元的还贷等,案涉借款进入了彭卫东个人账户,假定彭卫东个人账户还有其他资金,或者多个账户,无论通过哪个账户转账给陈淑凤和还贷,都可认定资金来源于案涉借款,根据常识,彭卫东向陈淑凤频繁的大额转账和还贷,其资金必然来源于2018年2月9日本案案涉借款;三、《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夫妻两人中未直接借款一方的权益,防止借款一方出于各种目的,特别是夫妻关系恶化的情况下,隐瞒另一方借款后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本案中,不存在彭卫东将案涉债务转嫁到陈淑凤身上的情况。相反,是彭卫东在未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将1,000万元及利息的巨额债权转移至陈淑凤。彭卫东借款却拒不到庭,不敢当庭说明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和共同经营,不排除夫妻恶意串通,意图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四、陈淑凤故意混淆、颠倒借款时间。案涉借款发生在2018年2月9日,而不是2019年2月9日,2019年2月9日的借条件是一年到期后加上前期利息重新出具的,借款在前,债权转让在后,时间仅隔三个月,陈淑凤故意混淆抵押贷款和还贷的概念。抵押贷款在2016年,答辩人举证证明的问题是案涉借款用于银行还贷,不是证明借款用于贷款,夫妻至今仍在还贷。五、刘波案的二审判决结果,不能套用在本案上,两案借款金额相差十倍。20万元对彭卫东而言可以说是零花钱,完全可能隐瞒妻子,但案涉借款200万元,性质就大相径庭,200
万元不至于当零花钱用于个人消费,必然卉告诉陈淑凤。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彭卫东、陈淑凤夫妻共同偿还借款,防止彭卫东把巨额财产转移到陈淑凤身上,而自己账上没有分文,无法履行判决,严重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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