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坤与张明庆、陆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6 丁丁 杨坤
【案件字号】(2019)苏04民终37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俊翟翔刘敬兵
【审理法官】王文俊翟翔刘敬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坤;张明庆;陆云珍
【当事人】杨坤张明庆陆云珍
【当事人-个人】杨坤张明庆陆云珍
【代理律师/律所】苗一慧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徐建民江苏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苗一慧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徐建民江苏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苗一慧徐建民
【代理律所】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江苏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坤
【被告】张明庆;陆云珍
【本院观点】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明庆与杨坤、陆云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杨坤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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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张明庆与杨坤、陆云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杨坤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杨坤认为张明庆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陆云珍借款用于赌博,仍以“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借给陆云珍80000元,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但杨坤对此仅提供的聊天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8]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云珍等人犯开设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被起诉指控人员中并未涉及张明庆,故杨坤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陆云珍以资金周
转为由,向张明庆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借条中借款人栏内杨坤的签名系其本人亲笔书写,即使杨坤主张该签名为事后补签,亦可认定杨坤作为共同借款人对陆云珍的上述借款予以认可。张明庆将陆云珍、杨坤出具的借条作为债权凭证,要求陆云珍、杨坤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杨坤陈述还向张明庆还款3400元,张明庆认可收到,但抗辩此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因张明庆对此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400元应视为陆云珍在本案中的还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杨坤在二审中提出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作相应的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3523号民事判决; 二、杨坤、陆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明庆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其中扣除杨坤、陆云珍已支付的利息8400元)。 三、驳回张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3元,诉讼保全费870元,合计1833元,由张明庆
负担216元,杨坤、陆云珍共同负担16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杨坤负担1849元,张明庆负担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6:20: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坤和陆云珍原系夫妻。2017年8月23日,杨坤、陆云珍向张明庆借款80000元,并出具给张明庆一份借条,内容为:“陆云珍、杨坤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张明庆借款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月,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偿还,逾期则承担借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支付给出借人。"上述内容下方有一段打印字体,内容为: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效力。当日,陆云珍出具给张明庆一份收款凭据,内容为:收款人陆云珍已经收到人民币80000元。借款后,杨坤分别向张明庆还款4000元、1000元,合计5000元。张明庆为该纠纷与江苏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另2017年6月间,陆云珍因两次与唐扣圣、倪荣俊等人共同开设,于2017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0日,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413刑初597号刑事判决,以开设罪判处陆云珍有期徒刑一年,因处于哺乳期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后2019年6月4日收监,刑期至2020年1月4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明庆主张杨坤、陆云珍向其借款80000元,并提供了杨坤、陆云珍出具的借条。杨坤、陆云珍提出该笔借款不是合法借贷关系,是用于张明庆与陆云珍合作开设赌档,提供赌资,且款项已还清,并提出杨坤系受恐吓在借条上签字,对此张明庆不予认可。而杨坤、陆云珍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及聊天记录,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杨坤提出,陆云珍向张明庆借款时,杨坤不在场,不知情,借条杨坤签字是过后补签,对此,基于杨坤在借条签字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故借款时是否在场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坤、陆云珍提出,张明庆放贷以营利为目的,获取非法利益,经查,缺乏证据证实张明庆以放为业获取非法利益。故张明庆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杨坤、陆云珍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张明庆主张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标准未超出借条约定及相关规定。从借条内容看,有一段打印字体显示担保人确认担保范围及于律师代理费,并未约定借款人承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违约责任,杨坤、陆云珍系借款人,并不存在担保人,张明庆主张杨坤、陆云珍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依据并不充分。杨坤、陆云珍提出已归还5000元,并提供了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张明庆提出其中4000元系陆云珍要求杨坤代其向张明庆归还其他欠款,其中1000元系杨坤受张明庆邀请赴宴的随份子钱,对此杨坤、陆云珍不予认可,张明庆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但未能提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本案因缺乏证据证实还款顺序已有约定,该5000元应认定为先归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坤、陆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明庆返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杨坤已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张明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870元,合计人民币1833元,由张明庆承担216元,杨坤、陆云珍承担1617元(此款张明庆已预缴,杨坤、陆云珍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张明庆)。 二审中,杨坤陈述还向张明庆还款3400元。张明庆认可收到,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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