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灵敏、陈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2 
【案件字号】(2021)桂02民终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司英华李红蓝丽霜 
【审理法官】司英华李红蓝丽霜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慧芳;丁灵敏 
【当事人】陈慧芳丁灵敏 
【当事人-个人】陈慧芳丁灵敏 
【代理律师/律所】李发翔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发翔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发翔 
【代理律所】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慧芳 
【被告】丁灵敏 
【本院观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
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各方陈述,本案相关案情可能涉及关于梁曦予、莫松坤等人涉嫌案,本案纠纷有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陈慧芳已预交),由本院退回陈慧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9 00:42:14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从陈慧芳与丁灵敏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丁灵敏的陈述可知涉案款项已涉及“坤朵朵”案,丁灵敏在2020年8月12日已向柳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称莫松坤、刘媛媛等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并已受理。现“坤朵朵”案涉及投资的资金已被公安机关查封冻结,“坤朵朵”的主要涉案人员梁曦予、莫松坤等人因涉嫌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本案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慧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90元(陈慧芳已预交),退回陈慧芳。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慧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
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案。上诉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一审庭审记录,被上诉人自己把资金投向所谓的渠道,没有直接交给犯罪嫌疑人莫松坤、刘媛媛,而是其他人。被上诉人的转账记录也不是转款给莫松坤、刘媛媛,被上诉人与莫松坤、刘媛媛没有合同,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涉嫌等犯罪,上诉人更加没有涉嫌等犯罪。而且钱不是特定物而是种类物,被上诉人转给其上家的钱不能说一定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钱。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应该审理本案。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不是适用第五条的规定,简单的驳回起诉。二、类案判决,都是判决借款人败诉。上诉人代理人李律师代理的(2016)桂0205民初3657号案件,原告徐浩南诉被告唐永英、丁新雄民间借贷案。尽管唐永英也辩解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钱交给柳州正菱集团公司,但是结果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唐永英、丁新雄败诉。后来唐永英、丁新雄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2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案已经执行完毕。类似的案件很多,在此
不一一列举。三、上诉人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以下简称第五条),应该是如果被上诉人是庄家,专门吸收不特定社会资金,金额及人数达到。那么被上诉人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才可能适用第五条的规定。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只是借了上诉人的钱,她没有直接与最终的犯罪嫌疑人莫松坤、刘媛媛发生法律关系,既没有直接转款给莫松坤、刘媛媛,也没有与莫松坤、刘媛媛存在合同关系。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理解第五条错误,也错误的适用第五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案。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丁灵敏、陈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02民终9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慧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翔,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灵敏。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慧芳因与被上诉人丁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5民初5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陈慧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案。上诉理由: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一审庭审记录,被上诉人自己把资金投向所谓的渠道,没有直接交给犯罪嫌疑人莫松坤、刘媛媛,而是其他人。被上诉人的转账记录也不是转款给莫松坤、刘媛媛,被上诉人与莫松坤、刘媛媛没有合同,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涉嫌等犯罪,上诉人更加没有涉嫌等犯罪。而且钱不是特定物而是种类物,
被上诉人转给其上家的钱不能说一定是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钱。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应该审理本案。本案应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不是适用第五条的规定,简单的驳回起诉。二、类案判决,都是判决借款人败诉。上诉人代理人李律师代理的(2016)桂0205民初3657号案件,原告徐浩南诉被告唐永英、丁新雄民间借贷案。尽管唐永英也辩解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钱交给柳州正菱集团公司,但是结果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唐永英、丁新雄败诉。后来唐永英、丁新雄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2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案已经执行完毕。类似的案件很多,在此不一一列举。三、上诉人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以下简称第五条),应该是如果被上诉人是庄家,专门吸收不特定社会资金,金额及人数达到。那么被上诉人可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才可能适用第五条的规定。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只是借了上诉人的钱,她没有直接与最终的犯罪嫌疑人莫松坤、刘媛媛发生法律关系,既没有直接转款给莫松坤、刘媛媛,也没有与莫松坤、刘媛媛存在合
同关系。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理解第五条错误,也错误的适用第五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