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永明、潘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1
【案件字号】(2020)闽05民终17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魏献平李志军陈琼
【审理法官】魏献平李志军陈琼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龚永明潘丹丹福建省雾精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邓金荣
【当事人-个人】龚永明潘丹丹邓金荣
【当事人-公司】福建省雾精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乾举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乾举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乾举
【代理律所】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龚永明
【被告】潘丹丹;福建省雾精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邓金荣
【本院观点】潘丹丹二审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潘丹丹是否构成债务的加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诉讼时效执行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潘丹丹是否构成债务的加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潘丹丹是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的财务人员,案涉借条、确认书等书面证据材料体现的是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为借款方签字,潘丹丹在“财务签字”或“借款方财务签字”上签名,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确认潘丹丹的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账户使用,潘丹丹本人亦确认案涉借款款项均汇入潘丹丹的个人账户系作为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收取借款,故潘丹丹只是以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的财务身份确认收取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向龚永明的借款。龚永明上诉称潘丹丹在案涉借条上的签名以及款项均是汇到潘丹丹的账户,即为潘丹丹的行为是债务的
加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龚永明请求潘丹丹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驳回龚永明关于潘丹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后,各方对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四项内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龚永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60元,由龚永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14:15:53
龚永明、潘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17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乾举,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丹丹。丁丁 杨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雾精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金荣,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金荣。
上诉人龚永明因与被上诉人潘丹丹、福建省雾精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邓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2019)闽0502民初5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龚永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潘丹丹对本案三笔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案件上诉费、保全费等由潘丹丹、雾精灵环境科
技公司、邓金荣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没有判决潘丹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一、潘丹丹的情况属于债的混同与债的加入,应当对本案三笔借款本金及占用资金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潘丹丹身份特殊既是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的财务经理,而且三笔借款均打入潘丹丹的个人账户,而非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账户,该情形实为以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名义借款,而款项实际进入股东潘丹丹个人账户,应当认定为债务的混同,潘丹丹个人应与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潘丹丹在借款凭证上的签字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从身份上看潘丹丹是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的财务经理而非法定代表人,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的章程都没有对潘丹丹对外代表公司订立合同进行授权,虽然有股东会决议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使用潘丹丹的个人账户,但该股东会决议个人账户给公司使用是违法行为。因此潘丹丹在借款凭证上的签名属于个人行为。并且本案借款系打入潘丹丹的个人账户,故应认定其签名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与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就涉案借款共同承担责任。二、潘丹丹提交的《福建省雾精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7月27日股东会决议》决定将潘丹丹的民生银行个人账户(6226192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借给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使用属于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这一错误认定。公司股东不能将其个人账户出
借给公司,出借行为违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潘丹丹将个人账户出借给公司使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利用潘丹丹的个人账户走账抽逃资金规避法律规避债务在全国各地成立多家雾精灵公司,其不法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制裁。
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邓金荣辩称,股东会有决议潘丹丹的账户由公司使用,龚永明做为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的财务总监的时候有出借一笔20万元和一笔15万元,并将借款汇入潘丹丹账户,证明龚永明是认同潘丹丹的账号作为公司的账号。潘丹丹不应承担连带债务的责任。本案的借款,龚永明打入尾号2090的账户,后就马上通过该账户还给龚永明的老婆江月兰及其朋友王美阳的账户,不存在个人使用借款。龚永明称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把借款用于转到其他公司是不属实的。
潘丹丹辩称,龚永明一共转账到潘丹丹的账户三笔,分别是5.8万、5万、36万多。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有股东会决议潘丹丹的账户是作为公司的账户使用,所以龚永明汇入潘丹丹账户的案涉借款不是潘丹丹个人的借款行为。第二笔的5万元、第三笔36万多,龚永明把钱
汇入潘丹丹账户后,潘丹丹账户就转到龚永明的老婆江月兰及其朋友王美阳的账户,不存在个人使用借款。
龚永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邓金荣、潘丹丹连带偿还龚永明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该款项2019年2月份利息1080元、2019年3月份利息980元、2019年4月份利息680元及自2019年5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邓金荣、潘丹丹连带偿还龚永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30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邓金荣、潘丹丹连带偿还龚永明借款本金366990元并支付自2019年8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邓金荣对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雾精灵环境科技公司、邓金荣、潘丹丹共同承担。庭审中经一审法院询问,龚永明明确其要求邓金荣对借款58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及担保责任,对借款50000元及利息、借款366990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龚永明要求潘丹丹对三笔借款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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