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剑杰、赵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30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2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杨沁如赵魁张蕊 
【审理法官】王杨沁如赵魁张蕊  丁丁 杨坤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剑杰;赵丹 
【当事人】杨剑杰赵丹 
【当事人-个人】杨剑杰赵丹 
【代理律师/律所】马菁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陶钰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菁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陶钰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菁陶钰琳 
【代理律所】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杨剑杰 
【被告】赵丹 
【本院观点】杨剑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赵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等事实。 
【权责关键词】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剑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举证证明其与赵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等事实。杨剑杰二审提交的记账本中将2014年1月双方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记录为“借款",但赵丹一审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的20万元转账摘要记录为“奖金"。而杨剑杰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领款凭证》虽然在“用途"一栏记载为“借款",但结合前述事实,本院认定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就该《领款凭证》所载款项达成借贷合意。且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4年全年赵丹应得业务提成40余万元,杨剑杰虽上诉认为其与赵丹实为个人合作关系且赵丹2014年
的业务提成均已支付完毕,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赵丹关于案涉《领款凭证》所载款项实为业务提成而非借款的抗辩可信度更高,而杨剑杰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剑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剑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46:2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至2019年4月,杭州艺优悦庭软装饰有限公司(下简称艺优悦庭)为赵丹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全年赵丹的业务提成为40多万元。2015年2月16日,赵丹出具领(付)款凭证,领款人为赵丹本人,金额为10万元,用途一栏记载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剑杰认为赵丹是和杨剑杰个人合作,而赵丹对此不予认可,且杨剑杰作为杭州艺优墙纸有限公司(下简称艺优墙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赵丹的业务是记在艺优墙纸的账上,而赵丹的社会保险由艺优悦庭缴纳,该院难以认定杨剑杰和赵丹之间是合作关系。杨剑杰陈述赵丹的提成是由艺优墙纸做账在业务费用这栏内,上述费用由杨剑杰领出再发放给赵丹,对该陈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剑杰陈述领款的时候赵丹无需出具材料,但赵丹在2014年9月领取2万元时也出具了相应的材料。该院对杨剑杰陈述的领款无需出具材料的陈述认为不符合常理且也与赵丹之前领款情况有悖。双方确认赵丹在2014年的提成金额为40多万元,但杨剑杰却无法提供提成发放的任何证据,该院确认截止至2015年2月赵丹2014年的提成尚未收到,在此情况下,赵丹即使需要款项也应该是要求领取提成而非向杨剑杰借款。况且,领(付)款凭证多用于个人向公司领取款项,极少用于个人向个人的借款,故赵丹的陈述更符合客观实际,该院确认上述10万元为赵丹应收取的提成而非对杨剑杰的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剑杰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退回杨剑杰1150元,其余1150元,由杨剑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杨剑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剑杰一审的全部诉讼请
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杨剑杰向赵丹支付的10万元款项系提成而非借款缺乏事实依据。赵丹向杨剑杰出具了领款凭证,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赵丹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1.杨剑杰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该笔10万元款项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赵丹因购房需要向杨剑杰借款10万元,并书写领款凭证交予杨剑杰,在领款凭证中写明为借款,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杨剑杰也通过现金方式向赵丹交付款项,赵丹在一审中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2.赵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为提成款,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为提成款没有事实依据。赵丹对其提出的案涉款项系提成款的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此外,领款凭证均由赵丹本人书写,其出具的每份领款凭证均明确区分了事由,可见,赵丹向杭州艺优墙纸有限公司或者杨剑杰出具的领款凭证均会详细、清晰的写明领款的事由,写明“借款"的领款凭证应当被认定为是借贷关系的凭证。赵丹认为该凭证系提成款的凭证,但未对为何用途写的是借款作出合理的解释。杨剑杰与赵丹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交易习惯。因此,一审法院将赵丹出具的写明“借款"的领款凭证认定为是提成款的凭证与事实相悖。杨剑杰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了借贷关系的成立,赵丹提出该款项并非借款而系提成款,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赵丹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一
审法院对于该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二、杭州艺优墙纸有限公司向赵丹支付的提成款与案涉借款无关,且提成款项均已支付完毕,本案中的借款系杨剑杰另行向赵丹出借用于赵丹购房。1.2014年的提成款在杨剑杰支付10万元借款前已发放完毕,一审法院不能仅凭领款凭证认定已发放的提成款的数额。赵丹领取提成款有时不出具领款凭证,如赵丹一审中提供的农业银行转账流水显示,2014年1月29日收到一笔20万元的款项,备注为奖金。该笔款项系赵丹在过年之前预支的2014年业务收入的提成款,对于该笔款项赵丹没有出具领款凭证。除该笔款项外,赵丹陆续预支了提成款,但未出具领款凭证,加上每月发放的工资以及社保等,至2014年年底,2014年的提成款均已支付完毕。2.赵丹在一审中也认可2014年的提成款在2015年过年前经过双方结算已发放完毕,因此杨剑杰出借给赵丹的款项系与提成款无关的借款。赵丹对于杨剑杰提出的年底前经结算提成款已支付完毕并未提出异议。案涉的10万元以及2015年3月赵丹向杨剑杰出借的20万元均在提成款支付完毕后另行支付,与提成无涉。    赵丹辩称,杨剑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赵丹在职期间仅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所领取的款项均属公司发放的提成或者奖金,从未与杨剑杰个人发生经济往来。赵丹购房是在2015年1月份,案涉10万元款项的领款日期是2015年的2月16日,按照惯例公司业务人员每年年底都会与公司结算业务提成,该10万元系业务提成,而
非借款。二、赵丹系应杨剑杰的要求在案涉领款凭证用途栏写了“借款"二字,当时已是腊月二十八,赵丹都等着领钱回家过年,只能应杨剑杰的要求出具案涉领款凭证。三、杨剑杰称2015年2月16日赵丹领取案涉款项之前,已将2014年的提成款发放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四、杨剑杰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公司业务员的业务提成和奖金,在实际领取款项时也以各种名目进行扣减,有违诚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剑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1月至2019年6月的记账本共4页;2.2011年1月至2018年2月的提款记账本共3页;3.杨剑杰记录的记账单7页,证据1-3共同欲证明赵丹在杨剑杰的记账本中签字确认2014年的所有业务提成均已经在2014年期间提取完毕,案涉款项与业务提成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