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与刘坤、杨丙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1 
【案件字号】(2020)苏12民终24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卫平潘贻杰顾春旺 
【审理法官】周卫平潘贻杰顾春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刘坤;杨丙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刘坤杨丙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刘坤杨丙才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戴慧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戴慧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戴慧 
【代理律所】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 
【被告】刘坤;杨丙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本院观点】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丁丁 杨坤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计算书列表"一份,上载明2018年4月12日该公司分别转账给杨丙才、郭小平5206.65元、6800元,上诉人以此证明其上诉主张的已在交强险
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郭小平医疗费4970.2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郭小平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4836.36元之事实。被上诉人杨丙才质证称:上诉人2018年赔偿郭小平医疗费和车辆修理费12006.65元。被上诉人大家财保江苏公司质证称:根据杨丙才的陈述,5206.65元是车辆修理费,根据保险公司计算方式,其中的2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其余的需通过商业险赔偿。6800元无法看出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多少钱。被上诉人刘坤质证中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意见。  本院经审查,原审中经本案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第32128410201802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栏载明“杨丙才驾驶的苏M×××某某小型轿车沿泰州市姜堰区沈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溱潼镇沈马公路与湖镇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后,苏M×××某某号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发生故障由北向南由郭小平停靠路边苏K×××某某号轿车的左后部发生碰撞,后苏K×××某某轿车又与站在其车前查看车况的郭小平与修理工刘坤发生事故,苏K×××某某号轿车被碰撞后向前冲出和苏M×××某某号小型轿车先后与胡兵驾驶送修理工刘坤至此由南向北停放在苏K×××某某号轿车北侧的苏J×××某某号小型轿车后部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三方车辆受损,郭小平和刘坤受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
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刘坤身体受到伤害系被上诉人杨丙才驾驶的苏M×××某某小型轿车右前部与停靠在路边的苏K×××某某号轿车的左后部发生碰撞后,苏K×××某某号轿车所致。虽然经交警部门认定,苏K×××某某号轿车驾驶员郭小平不负事故责任,但因被上诉人刘坤的损失超出苏M×××某某小型轿车及苏K×××某某号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承保苏K×××某某号轿车交强险的被上诉人财保扬州公司应在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元,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财保扬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苏J×××某某号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刘坤身体受到伤害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上诉主张承保苏J×××某某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上诉人大家财保江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并未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款项已赔付他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变更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坤134542.84元,同时返还被上诉人杨丙才42623.59元;  四、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坤1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各半负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13:46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与刘坤、杨丙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2民终24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84132865XU,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罗塘西路某某。
     负责人:张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慧,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丙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8407197204,,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某某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MA20DU2J14,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街道中山北路某某某某div>负责人:魏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传扬,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财保姜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坤、杨丙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财保扬州公司)、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大家财保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本案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7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质证、辩论与调解。上诉人财保姜堰公司负责人张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慧,被上诉人刘坤、杨丙才,被上诉人大家财保江苏公司负责人魏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