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森、丁相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2 
【案件字号】丁丁 杨坤(2020)豫07民终1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袁小川浮代飞冯艳婷 
【审理法官】袁小川浮代飞冯艳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森;丁相鹛;唐天花 
【当事人】郑森丁相鹛唐天花 
【当事人-个人】郑森丁相鹛唐天花 
【代理律师/律所】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荣现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荣现 
【代理律所】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森 
【被告】丁相鹛;唐天花 
【本院观点】该证据所载内容系薛连武的任职及收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郑森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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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另查明:本案借款之资金来源,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该笔贷款由薛连武申请,金额60万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转账至易丰阳公司财务人员李文慧的账户。后唐天花用款30万元,另30万元由丁相鹛、薛连武自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郑森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丁相鹛所出借款项之资金来源,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综合消费贷款,而非自有资金;丁相鹛将该笔贷款中的30万元出借给唐天花,并约定借款年利率12%,显属通过转贷行为牟利;该笔贷款系按唐天花之要求转账至易丰阳公司财务人员李文慧的账户,故唐天花对此亦属明知。因此,本案符合高利转贷之构成要件,丁相鹛与唐天花之间的《借据》属无效合同,郑森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无效,唐天花从丁相鹛处所借本金3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并按照丁相鹛的诉讼请求自2019年8月7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郑森称已支付的25800元利息应当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因该利息水平并未超出6%的年利率标准,故对郑森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郑森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唐天
花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之款项,远超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系用于易丰阳公司生产经营。丁相鹛主张郑森参与易丰阳公司经营管理,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郑森亦未在该公司任职,故案涉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郑森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2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    二、唐天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丁相鹛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    三、驳回丁相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均由唐天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43: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唐天花向丁相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唐天花于2014年12月1日向出借人丁相鹛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人唐天花已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叁拾万元整。借款年利率12%,截止2016年8月31日,借款人已还出借人利息25800元(大写:贰万伍仟捌佰元整),自2016年8月31日起借款人所还款项均计入本金,至2018年12月31日还清本息"。至丁相鹛起诉之日,唐天花未按约定偿还上述借款。一审法院另查明,唐天花与郑森于2008年2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8年5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易丰阳公司"注册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唐天花系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500.326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丁相鹛提交的借据、离婚登记审查表、银行转账凭证,郑森提交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离婚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丁相鹛提交的其与唐天花双方签订的“借据",可以证明丁相鹛与唐天花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唐天花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丁相鹛请求唐天花按照约定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丁相鹛主张上述债务系唐天花、郑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要求郑森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郑森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郑森提供的“易丰阳公司
"工商信息显示,唐天花系该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500.326万元,另结合郑森及唐天花的其他涉诉案件情况,郑森应该知道唐天花出资和参与该公司经营的事实,可以认定郑森、唐天花以家庭共同资产对该公司出资的行为。唐天花因经营需要向丁相鹛借款,应认定为其与郑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郑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唐天花、郑森偿还丁相鹛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7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唐天花、郑森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郑森、唐天花未提交新证据,丁相鹛向本院提交薛连武职业及收入证明原件1份,证明薛连武曾担任易丰阳公司总经理,其一审证人证言、工作日志能够证明郑森参与易
丰阳公司的经营管理。郑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落款时间为虚构,且该证据从反面印证薛连武明知案涉款项系用于易丰阳公司生产经营,而非用于郑森、唐天花夫妻共同生活。唐天花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薛连武虽曾任易丰阳公司总经理,但该证据的落款时间、税后收入金额等内容与事实不符,系薛连武为办理银行贷款自行填报。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内容系薛连武的任职及收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