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丹与曹英秀,陈俊凯,赵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6 
【案件字号】(2020)陕09民终11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桥花马娟罗潇 
【审理法官】王桥花马娟罗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丹;曹英秀;陈某甲;赵彬 
【当事人】刘丹曹英秀陈某甲赵彬 
【当事人-个人】刘丹曹英秀陈某甲赵彬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丹 
【被告】曹英秀;赵彬 
【本院观点】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反诉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的答辩及原审被告的述称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案涉借贷事实是否正确?2.刘丹关于已经清偿完毕被上诉人诉请借款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人陈某乙已去世,被上诉人持借据向刘丹和赵彬诉请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诉人刘丹主张案涉借款是2019年4月16日转账出借的20000元和2018年4月26日30000元的借条转换而来。经查,陈某乙与刘丹之前已经存在借贷往来,而案涉借据载明借到现金50000元,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4月16日转款20000元系案涉借款的组成部分。刘丹上诉称案涉50000元借款包含了另案中的30000元借款,该案经岚皋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陕0925民初584号民事判决,认定曹英秀与刘丹之间关于3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主张在重新出具案涉50000元借据后,曾要求陈某乙销毁之前30000元的借据,但两份借据均持续存在。特别是,在重新出具50000元的借据后,刘丹仍对30000元借款继续支付利息。因此,刘丹诉称案涉借款实际是2019年4月16日借款20000元的主张,与现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丹主张于2019年4月16日支付了案涉借款的利息3200元,却未能提供证据足以证实该款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也未能推翻现有证据证实的2019年
4月26日借款50000元。另外,刘丹还主张将余下的15000元借款转让给陈某丙后就与陈某乙不再存在借贷关系,却怠于将案涉50000元借据销毁或者以其他方式说明该借据作废,故刘丹诉称已经清偿完毕陈某乙借款的主张无证据支持。  综上所述,刘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丁丁 杨坤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刘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19:16:25 
刘丹与曹英秀,陈俊凯,赵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9民终1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英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甲,(曹英秀之子)。
     法定代理人:曹英秀,(陈某甲之母)。
     原审被告:赵彬。
     上诉人刘丹因与被上诉人曹英秀、陈某甲及原审被告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2020)陕0925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错误。刘丹向曹秀英之夫陈某乙出具的借条签署日期虽为2019年4月26日,但当天刘丹与陈某乙之间无任何转账记录及现金交付证据,陈某乙于2019年4月16日向刘丹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期间刘丹
于2019年4月16日向陈某乙支付了2019年5月、6月两个月利息3200元,2019年7月16日通过扫码支付利息1600元,2019年8月18日向陈某乙支付了1600元,2019年9月17日向陈某乙支付了5000元本金,2019年9月22日支付了1200元,2019年10月17日支付了1200元,2019年11月19日支付了1200元,从利息支付时间及本金归还时间看,刘丹是按月支付利息且借款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第二,原审判决未认定刘丹向陈某乙支付2019年5月和6月利息共计3200元(每月1600元)错误。原判决认定刘丹向陈某乙支付2019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支付利息的事实,证明刘丹是按月支付利息的。刘丹2019年4月16日向陈某乙借款,当日又通过向陈某乙转款3200元,正是刘丹向陈某乙支付的2019年5月和6月利息。第三,原审判决认定出借金额为50000元错误。刘丹向陈某乙出具的借条内容虽为“借到现金5万元”,但曹英秀、陈某甲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某乙向刘丹提供了现金50000元,现有证据仅证明陈某乙向刘丹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下余30000元陈某乙未向刘丹提供,证人当庭也证实陈某乙向刘丹出借20000元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只能认定陈某乙向刘丹实际出借20000元。刘丹及陈某乙近几年一直以放贷为常业,2016年以来在岚皋县法院和其他法院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据系陈某乙提供的制式借据,由刘丹填写,通过日常经验及交易习惯来看,陈某乙向刘丹提供借款时会首选银行转账方式保留证据,而不会直接交付现金,原审判决仅凭一张借据,认定刘丹向陈某乙借款50000元错误。
     被上诉人曹英秀、陈某甲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借款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正确。2019年刘丹因在四川经营场所装修资金短缺,向陈某乙借款20000元,后该笔借款因刘丹向陈某丙出具借条销毁。2019年4月26日,刘丹因装修再次向陈某乙借现金50000元,与之前20000元属两笔不同借款。后陈某乙死亡,刘丹将上述两笔及2018年刘丹因结婚借曹秀英和陈某甲的30000元共三笔借款混淆,只承认50000元借款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合。第二,原审对刘丹主张的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当天刘丹向陈某乙支付5月及6月利息3200元的主张未认定正确。充分说明2019年4月16日20000元借款与4月26日50000元借款属不同笔借款。第三,原审认定刘丹借款金额50000元正确。2019年4月26日借款系陈某乙承包工程收取的现金,刘丹不可能只收到20000元转账,以借条载明的50000元现金认定借款金额正确。陈某乙非以放贷为常业,出借时有转账、支付、现金支付,具体取决于家里的存钱情况,无特定交付形式。
     原审被告赵彬述称,出具借条那天是4月16日,当时他们三人在六口村黑严屋公交车站汇合,在陈某乙车上签字,还有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当时签的是50000元借据,赵彬比较吃惊就询问缘由,陈某乙说第一个条子时间到了,没有换,两个条子打到一起,清利息时分开清。同意刘丹的上诉事实与理由。
     曹英秀、陈某甲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刘丹、赵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刘丹、赵彬承担。刘丹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曹英秀、陈某甲向刘丹返还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4月26日,刘丹以今顶店面装修为由向陈某乙借款50000元,刘丹向陈某乙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某乙现金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今顶店面装修,借款日期2019年4月26日,还款日期2020年6月26日,利息月息2分,赵彬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期间,刘丹于2019年7月16日通过扫码向陈某乙偿还了1600元;2019年8月18日通过扫码向陈某乙偿还了1600元;2019年9月6日通过转账偿还了5000元;2019年9月22日通过转账偿还了1200元;2019年10月17日通过扫码偿还了1200元;2019年11月19日通过扫码偿还了1200元;2020年1月6日通过扫码偿还了1200元。后因陈某乙曾向陈某丙父亲借款20000元,经协商陈某乙将其对刘丹享有的债权转让其中的15000元给陈某丙,由刘丹向陈某丙出具15000元借条一张。2020年6月22日陈某乙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曹英秀和儿子陈某甲,后曹英秀、陈某甲向刘丹、赵彬主张借款未果,遂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