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金平与杨冬成、殷菲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苏07民终24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井鑫黄宇张奇
【审理法官】刘井鑫黄宇张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封金平;杨冬成;殷菲;耿同刚;杨涛;耿圣;马路路
【当事人】封金平杨冬成殷菲耿同刚杨涛耿圣马路路
【当事人-个人】封金平杨冬成殷菲耿同刚杨涛耿圣马路路
【代理律师/律所】孙乔圣、刘畅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孙乔圣、刘畅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孙乔圣、刘畅
【代理律所】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封金平
【被告】杨冬成;殷菲;耿同刚;杨涛;耿圣;马路路 丁丁 杨坤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训诫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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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冬成与封金平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康某公司虽没有在该合同上签章,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杨冬成依照该合同将款项汇入指定账户,封金平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额返还本息,封金平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余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据此依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杨冬成虽在法院有多起诉讼,但并不符合“套路贷"的情形。封金平主张杨冬成本案诉讼系虚假诉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
证实,封金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封金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7元(上诉人封金平已预交),由上诉人封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5: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9年4月24日,杨冬成与封金平、殷菲、耿同刚、杨涛、耿圣、马路路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封金平、殷菲、耿同刚、杨涛、耿圣、马路路向杨冬成借款100万元。期限自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10月26日,利息按每月9000元(年息10.8%),按月支付。殷菲自愿提供名下房产做担保。合同签订后,杨冬成于2019年4月25日将100万元存入连云港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但殷菲与杨冬成没有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嗣后,封金平、殷菲、耿同刚、杨涛、耿圣、马路路按约向杨冬成支付利息至2020年1月8日。同日归还杨冬成借款本金30万元(连云港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
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余款70万元拖欠未还,致使杨冬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封金平、殷菲、耿同刚、杨涛、耿圣、马路路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杨冬成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冬成请求对殷菲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产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杨冬成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殷菲、封金平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殷菲、封金平、耿同刚、杨涛、耿圣、马路路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冬成支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8%计算);二、驳回杨冬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7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177元(杨冬成已预交),由封金平、殷
菲、耿同刚、杨涛、耿圣、马路路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杨冬成。 本院二审期间,封金平向本院提交康某公司的明细账,用以证明:杨冬成的借款是康某公司所借的款项,与杨冬成提交的银行凭证对应。杨冬成所收到的还款也是康某公司归还的。殷菲质证同意封金平的意见。杨冬成质证认为该明细账是封金平单方制作,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因封金平提供的康某公司的明细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封金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冬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冬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本案几名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关系判令封金平等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借款合同》不成立。《借款合同》的乙方(借款人)是本案封金平和其他原审被告(其中将马路路的姓名误写为马路)和连云港康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将100万元用于康某公司的经营周转,故康某公司应当是借款人、合同当事人。康某公司最终没有盖章,说明康某公司与上诉人和其他原审被告没有达成共同借款的一致意见。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不成立,封金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封金平没有收到借款100万元。因《借款合同》不成立,杨冬成不能依据合同向封金平主张“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即便杨冬成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具
有真实性,但是根据该银行凭证附言所记载的内容是康某公司借款,而不是由殷菲等几名自然人借款。该借款实际上没有得到履行。3.不存在封金平为公司增资而借钱的事实。(1)原审被告耿同刚、耿圣不是康某公司的股东,杨冬成在《起诉状》中陈述“6被告共同投资经营公司"“为公司追加投资"与事实不符。(2)康某公司的股东从未通过股东会决议要求给公司增资,公司章程未被修订,也没有工商资料显示康某公司增资,不存在6名投资人为公司增资而借钱的事实。(二)本案涉嫌“套路贷",原审法院未审查此情况。1.杨冬成疑似职业放贷人。封金平的证据一,即8份裁判文书,表明杨冬成作为当事人长期从事民间借贷、债权转让等相关事项。杨冬成借款给他人具有经营性、经常性的特点,放贷为其收入来源之一。2.原审被告耿同刚和杨冬成涉嫌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而牟利。封金平的证据二,即5份裁判文书,能够证明耿同刚作为连云港全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聘请杨冬成作为其代理律师,二者有亲密的合作关系。耿同刚、孙红山等人所注册的公司以及相应的个人向银行借款金额达一个多亿而拒绝还款。耿同刚等人使用类似于本案的方法让其员工和股东个人承担公司和个人债务,导致十几个家庭的房产被拍卖,是涉嫌“套路贷"的行为。3.杨冬成不是普通的老百姓。封金平的证据三,表明杨冬成是江苏杨冬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2014年6月30日被连云港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的行政处分。二、本案的杨冬成与耿同刚虚假诉讼,双方借
款合同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因本案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合同的法律条文是错误的。(二)因本案涉嫌“套路贷",故原审法院应当按照《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杨冬成辩称,封金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封金平是当天和我一起到银行存到其提供的账户上,说没有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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