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坤、张耀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8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军王红飞杜文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玉坤;张耀新;丁守才
【当事人】孙玉坤张耀新丁守才
【当事人-个人】孙玉坤张耀新丁守才
【代理律师/律所】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李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李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艳立李伟
【代理律所】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孙玉坤;张耀新
【被告】丁守才
丁丁 杨坤【本院观点】关于涉案20万元款项的性质,已经原审查明认定,系2013年2月25日孙玉坤向丁守才借款20万元本金演变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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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3 03:07:14
孙玉坤、张耀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民终8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香。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守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玉坤、张耀新因与被上诉人丁守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玉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香,上诉人张耀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立,被上诉人丁守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玉坤、张耀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守才的诉讼请求。孙玉坤的上诉理由:一、丁守才所持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的借条涉及的2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孙玉坤也没有收到过该20万元。二、孙玉坤2013年2月25日向丁守才借款20万元已经郸城法院处理且执行完毕,由丁守才出具的收条和结案证明为证。三、孙玉坤之所以
向丁守才再次出具借条,是因为张耀新欠孙玉坤几百万未还,为了向张耀新要钱,就以向丁守才借钱为由让张耀新担保,给张耀新制造还钱的压力,20万元钱要如果从张耀新那要回来,孙玉坤会分给丁守才一部分,作为2013年20万元借款的额外补偿。
张耀新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张耀新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相互矛盾,原告所诉借贷并未发生,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应当纠正,理由如下:一、本案证据显示:因孙玉坤未偿还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郸城法院作出(2017)豫1625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该案在执行中于2018年1月26日执行和解,孙玉坤在执行和解后主动偿还了10万元,后在恢复执行时,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收条,证实收到10万元,余款放弃,并同意结案。原告起诉的、张耀新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借条显示出具时间是2019年3月26日,实际上该借条是2020年出具的,况且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出具日期是在3月26日之后。二、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孙玉坤2019年3月26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原告当庭又陈述,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2月25日,2019年3月26日借条中的20万元实际上是2013年2月25日借款中的本金。上诉人认为,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的借条只能证明,孙玉坤有向原告再次借款20万元的意思表示,张耀新愿意为新的借款提供担保,但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2019年3月26日借条中的20万元款项没有实际交付,借贷没有实际履行,张耀新自然不用为没有发生的借贷
承担担保责任。三、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已经郸城法院处理,有(2017)豫1625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和(2019)豫1625执恢36号第1页共2页执行卷宗材料为证。原告已经出具收条,放弃(2017)豫1625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的余款,原告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2017)豫1625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和执行案件的否定,本案一审判决是对原告重复起诉的变相支持。四、一审判决认为“就余款支付问题,本案原告丁守才和被告孙玉坤以借条形式另行达成和解协议,并由被告张耀新作为该协议的担保人。”上诉人认为,首先,没有证据可以证实2019年3月26日借条中的20万元为(2017)豫1625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的余款,因为收条证实原告已经在执行中自愿放弃该判决的余款。其次,即使孙玉坤以借条形式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和解是执行外的和解,《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只赋予执行中和解的当事人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并没有规定执行外和解的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如原告认为执行中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可通过合法途径救济,但无权另案起诉。一审判决书认为执行外和解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上述司法解释相冲突,是错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丁守才辩称,对于孙玉坤上诉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玉
坤和丁守才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涉案款项20万元,作出了详细的认定。二者签订的协议是在执行过程中重新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孙玉坤应当按照约定还款。第二点关于执行阶段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起诉。作为被上诉人孙玉坤在执行阶段欠付的上诉人款项没有全部清偿,当事人可以依照协议约定提起诉讼,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对于张耀新上诉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判令张耀新承担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耀新在欠条上签字行为应该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诉称 丁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玉坤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担保人张耀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孙玉坤向原告丁守才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5,后因被告孙玉坤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豫1625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被告孙玉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守才现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每元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自2013年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
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孙玉坤负担。”。2018年1月11日,丁守才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豫1625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标的为368000元。2018年1月26日,执行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孙玉坤保证于2017年农历12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下欠余款在2018年农历12月底全部还清,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豫1625执61号终结执行本案。2019年2月19日,丁守才申请恢复执行,2019年3月26日丁守才向孙玉坤出具收到执行款100000元的收条,并表示余款放弃。法院作出(2019)豫1625执恢36号终结执行本案。同日,丁守才向法院出具了结案证明,证明其申请执行的法院(2017)豫1625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可作结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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