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坤、张耀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5 
【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8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军王红飞杜文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玉坤;张耀新;丁守才 
【当事人】孙玉坤张耀新丁守才 
【当事人-个人】孙玉坤张耀新丁守才 
【代理律师/律所】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李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李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艳立李伟 
【代理律所】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孙玉坤;张耀新 
【被告】丁守才 
丁丁 杨坤【本院观点】关于涉案20万元款项的性质,已经原审查明认定,系2013年2月25日孙玉坤向丁守才借款20万元本金演变而来。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代理实际履行自行和解新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终结执行(执行终结)执行和解执行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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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03 03:07:14 
孙玉坤、张耀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6民终87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玉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香。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立,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守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玉坤、张耀新因与被上诉人丁守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625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玉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香,上诉人张耀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立,被上诉人丁守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玉坤、张耀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守才的诉讼请求。孙玉坤的上诉理由:一、丁守才所持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的借条涉及的2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孙玉坤也没有收到过该20万元。二、孙玉坤2013年2月25日向丁守才借款20万元已经郸城法院处理且执行完毕,由丁守才出具的收条和结案证明为证。三、孙玉坤之所以
向丁守才再次出具借条,是因为张耀新欠孙玉坤几百万未还,为了向张耀新要钱,就以向丁守才借钱为由让张耀新担保,给张耀新制造还钱的压力,20万元钱要如果从张耀新那要回来,孙玉坤会分给丁守才一部分,作为2013年20万元借款的额外补偿。
     张耀新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张耀新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相互矛盾,原告所诉借贷并未发生,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应当纠正,理由如下:一、本案证据显示:因孙玉坤未偿还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的借款20万元,郸城法院作出(2017)豫1625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该案在执行中于2018年1月26日执行和解,孙玉坤在执行和解后主动偿还了10万元,后在恢复执行时,原告于2019年3月26日出具收条,证实收到10万元,余款放弃,并同意结案。原告起诉的、张耀新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借条显示出具时间是2019年3月26日,实际上该借条是2020年出具的,况且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出具日期是在3月26日之后。二、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孙玉坤2019年3月26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原告当庭又陈述,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2月25日,2019年3月26日借条中的20万元实际上是2013年2月25日借款中的本金。上诉人认为,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的借条只能证明,孙玉坤有向原告再次借款20万元的意思表示,张耀新愿意为新的借款提供担保,但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实,2019年3月26日借条中的20万元款项没有实际交付,借贷没有实际履行,张耀新自然不用为没有发生的借贷
承担担保责任。三、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已经郸城法院处理,有(2017)豫1625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和(2019)豫1625执恢36号第1页共2页执行卷宗材料为证。原告已经出具收条,放弃(2017)豫1625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的余款,原告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对(2017)豫1625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和执行案件的否定,本案一审判决是对原告重复起诉的变相支持。四、一审判决认为“就余款支付问题,本案原告丁守才和被告孙玉坤以借条形式另行达成和解协议,并由被告张耀新作为该协议的担保人。”上诉人认为,首先,没有证据可以证实2019年3月26日借条中的20万元为(2017)豫1625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的余款,因为收条证实原告已经在执行中自愿放弃该判决的余款。其次,即使孙玉坤以借条形式和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但该和解是执行外的和解,《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只赋予执行中和解的当事人享有另行起诉的权利,并没有规定执行外和解的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如原告认为执行中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可通过合法途径救济,但无权另案起诉。一审判决书认为执行外和解的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上述司法解释相冲突,是错误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丁守才辩称,对于孙玉坤上诉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玉
坤和丁守才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涉案款项20万元,作出了详细的认定。二者签订的协议是在执行过程中重新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孙玉坤应当按照约定还款。第二点关于执行阶段达成的协议,当事人可以起诉。作为被上诉人孙玉坤在执行阶段欠付的上诉人款项没有全部清偿,当事人可以依照协议约定提起诉讼,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对于张耀新上诉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判令张耀新承担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耀新在欠条上签字行为应该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诉称     丁守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玉坤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担保人张耀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孙玉坤向原告丁守才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分5,后因被告孙玉坤没有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7年11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豫1625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被告孙玉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守才现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每元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自2013年2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案件受理
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孙玉坤负担。”。2018年1月11日,丁守才向法院申请执行(2017)豫1625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标的为368000元。2018年1月26日,执行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孙玉坤保证于2017年农历12月30日前偿还100000元,下欠余款在2018年农历12月底全部还清,法院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8)豫1625执61号终结执行本案。2019年2月19日,丁守才申请恢复执行,2019年3月26日丁守才向孙玉坤出具收到执行款100000元的收条,并表示余款放弃。法院作出(2019)豫1625执恢36号终结执行本案。同日,丁守才向法院出具了结案证明,证明其申请执行的法院(2017)豫1625民初4235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可作结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