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6
【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28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新华杨乐罗军
【审理法官】李新华杨乐罗军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丁海洋;张欣;南阳恒达欣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丁海洋张欣南阳恒达欣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丁海洋张欣
【当事人-公司】南阳恒达欣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春媛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春媛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春媛
【代理律所】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丁海洋
【被告】张欣;南阳恒达欣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反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张欣依据丁海洋出具的两份条据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丁海洋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从张欣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2017年4月30日的收条中注明了“用于2017年移动公司本地网施工建设投资,垫付施
工队工资费用”,2020年3月27日的借条中注明了“17年工程合作款项”,而且在张欣提交的与丁海洋的聊天记录中,张欣称“钱给你3年了本来想着跟着你能挣点钱可现在光利息我都给人家十来万了”,因此,在张欣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存在较大矛盾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张欣与丁海洋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1303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丁海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更新时间】2021-11-04 01:26:45
丁海洋、张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丁丁 杨坤(2021)豫13民终28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海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媛,河南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丽。
原审被告:南阳恒达欣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新华路交叉口向西150米路南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丁海洋。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海洋与被上诉人张欣、原审被告南阳恒达欣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1303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张欣依据丁海洋出具的两份条据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丁海洋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从张欣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2017年4月30日的收条中注明了“用于2017年移动公司本地网施工建设投资,垫付施工队工资费用”,2020年3月27日的借条中注明了“17年工程合作款项”,而且在张欣提交的与丁海洋的聊天记录中,张欣称“钱给你3年了本来想着跟着你能挣点钱可现在光利息我都给人家十来万了”,因此,在张欣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存在较大矛盾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张欣与丁海洋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1303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丁海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予以退还。
落款
审判长 李新华
审判员 杨 乐
审判员 罗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琳
书记员张洋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