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洋与谢杨、王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内02民终18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玺贺斌杨娜 
【审理法官】李玺贺斌杨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洋;谢杨;王源  王喜微博
【当事人】沈洋谢杨王源 
【当事人-个人】沈洋谢杨王源 
【代理律师/律所】崔科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王福荣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孙佳奇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贺亚琼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科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王福荣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孙佳奇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贺亚琼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科王福荣孙佳奇贺亚琼 
【代理律所】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洋;谢杨 
被告王源 
【本院观点】白某与沈洋之间的借贷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自认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1.2018年2月1日王源通过师晓颖(案外人)从中国建设银行向沈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转账5.4万元;2.2018年3月31日转账3.4万元;2018年4月13日转账2万元,三笔合计10.8万元。3.2018年5月16日王源向沈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存款2.7万元(两笔1万元,1笔7000元);4.2019年4月4日王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沈洋转账10万元(2笔,每笔5万元);5.2019年4月16日王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沈洋转账5万元;6.2019年5月5日王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沈洋转账3万元;7.2019年5月10日,王源通过王秀琴从中国建设银行向沈洋转账30万元(3笔,每笔10万元);8.2019年5月18日王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沈
洋转账20万元(4笔,每笔5万元);以上转账共计81.5万元。    2019年6月6日王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谢杨转账10万元(2笔,每笔5万元);2019年6月7日王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谢杨转账10万元(2笔,每笔5万元);2019年6月9日王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谢杨转账25万元(5笔每笔5万元);2019年6月10日,王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谢杨转账7万元(一笔4万元、一笔3万元)王源合计向谢杨转账52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源是否足额将借款偿还完毕。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沈洋提交的证据均为案外人白某与沈洋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并无证据证明,白某委托王源偿还白某与沈洋之间的借款,或者白某与王源之间存在着资金往来,故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王源代案外人白某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以王源还款认定借款已经清偿完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沈洋、谢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由上诉人沈洋、谢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3:19: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原告王源向被告沈洋提出借款90万元,被告沈洋联系了谢杨二人共同向王源出借90万元(谢杨出资65万元,沈洋出资25万元)。由于被告谢杨与原告王源双方并不认识,谢杨未向原告王源交付任何款项,借款具体事项均由沈洋操办。在沈洋和谢杨的要求下,2017年9月26日,原告王源将××区和106房屋向谢杨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权利人王源,蒙20某某--包头市不动产权第0050647号和第0050812号,面积86.82㎡,期限2017.9.26-2018.3.26)。同日,原告王源给被告2谢杨出具借款收据(打印件)一张,内容为“今王源(公民身份证号码×××)已向谢杨(公民身份证号码×××)借到本金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双方利息3分/月。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每月---号支付利息。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息10%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王源签名、摁印,2017年9月26日"。    上述借款沈洋主要通过银行转账完成:1.沈洋通过戢利华(案外人)于2017年9月18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向王源转账7万元(一笔5万元、一笔2万元);2.通过戢利华于2017年9月19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向王源转账2.7万元;3.通过戢利华于2017年9月27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向王源转账25万元(5笔,每笔5万元);4.沈洋于2017年10月2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向王源转账20万元(4笔,每笔5万元);5.通过戢利华于2017年
10月6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向王源转账10万元(2笔,每笔5万元);6.通过戢利华于2017年10月9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向王源转账7万元(1笔4万、1笔2万、1笔1万);以上转账共计71.7万元。另,原告王源自认被告沈洋给付现金15.6万元,合计收到沈洋全部款项为87.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王源与被告沈洋、谢杨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有效;原告王源与被告谢杨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亦成立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次,原告王源与被告沈洋、谢杨之间的借款本利是否还清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1.借款本金。(1)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9日期间,被告沈洋向王源转账合计71.7万元;原告王源自认给付现金15.6万元,合计借款为87.3万元。(2)虽然2017年9月26日,原告王源给被告2谢杨出具借款收据,借到本金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双方利息3分/月,但实际借款金额为87.3万元。2.借期内利息。按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如年率超24%未超36%,自愿给付的,人民法院不予调整。由于实际借款为本金87.3万元,按利率每月3分计算,应付利息应为15.714万元(约定借期6六个月),原告已自愿给付13.5万元。3.逾期利息。借款收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息10%计付逾期利息",按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
定》的相关规定,逾期利率不能超过2分/月,利率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该约定为无效条款,逾期利率应调整为2分/月(2%)。原告最后还款实际为2019年6月10日,逾期15个月还款。故逾期利息应调整为26.19万元(87.3万元X2%X15)。4.本利偿还情况。(1)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利息为借期内利息加逾期利息,合计41.904元(15.714万元+26.19万元)。再加上借款本金87.3万元,原告应付被告的本利合计129.204元。(2)从2018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王源向沈洋转账合计81.5万元;王源向谢杨转账合计52万元,本利共计支付133.5万元(本金87.3万元,利息46.2万元)。(3)原告自愿多给付被告的利息部分(逾期利率按3%计算),本院不予调整;但原告请求二被告退还多收的部分借款利息17580元,该院予以支持。最后,原告王源与被告沈洋、谢杨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应否解除是本案的另一焦点问题。1.原告王源已全部还清被告沈洋、谢杨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合同(主合同)已经终止,原告王源与被告谢杨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从合同)应予解除。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解除对包头市东河区北梁九江口核心区乔家金街8栋105和106房屋的抵押他项权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谢杨辩称,谢杨实际出资是65万元,沈洋出资25万元,至今未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给付利息,有权拒绝解除担保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谢杨与沈洋共同合作向王源借款,王源向其中的任何一人的还款,即是对其二人的还款。谢杨与沈洋
之间的合作争议与王源无关,双方可另行解决。(2)2019年6月6日王源与谢杨协商解除抵押事宜。谢杨同意王源再给付52万元即协助办理解除抵押手续,但王源如数给付谢杨52万元后,谢杨未履行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洋、谢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回原告王源17580元;二、被告沈洋、谢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源解除对包头市东河区北梁九江口核心区乔家金街8栋105和106房屋的抵押他项权手续;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沈洋提交证据一:由案外人白某出具的担保书及转账凭证,王源经案外人白某向沈洋借款三十万元,王源已将该笔借款偿还;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白某向沈洋借款25万元,白某母亲的师晓颖代其偿还利息,本院认为,白某与沈洋之间的借贷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