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产品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鲁10民终23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华章董光成潘慧
【审理法官】郑华章董光成潘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王建喜
【当事人】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王建喜
【当事人-个人】王建喜
【当事人-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甄思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曲成忠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甄思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曲成忠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甄思宇曲成忠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王建喜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产品责任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产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必须具备三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1.产品存在缺陷;2.有损害事实发生;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案涉车辆经方盛鉴定公司鉴定着火原因为空调控制面板电路板发生电器故障造成。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主张方盛鉴定公司不具备产品质量鉴定能力,但方盛鉴定公司仅系对案涉车辆的着火原因进行鉴定,方盛鉴定公司已提交了资质证证明其具有相关的鉴定资质故一审法院采信方盛鉴定公司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车辆着火原因与王建喜加装
360影像系统无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主张王建喜对车辆加装设备破坏了车辆原有的线路才造成了车辆起火,与鉴定意见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采信方盛鉴定公司的鉴定意见并在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排除案涉车辆着火与该车质量之间关联性的情况下,推定案涉车辆确存在瑕疵,并判决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王建喜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案涉车辆在一审方盛鉴定公司鉴定时到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4S店进行拆解,并一直在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4S店存放,王建喜已经丧失对案涉车辆的控制能力,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应对该车辆负有保管义务,其主张王建喜作为车辆的持有人在本案尚未终结时未能保全关键证据致使无法鉴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及事实,酌定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王建喜每日50元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建喜有权选择不同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主张王建喜应先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6元,由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09:06:17
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王建喜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0民终2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思宇,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忠,山东中立达(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喜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9)鲁1082民初6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建喜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王建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鉴定机构不具备质量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不能认定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山东方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盛鉴定公司)不具备产品质量检验资质证书及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具备产品质量鉴定能力,方盛鉴定公司答复“本次鉴定并未涉及产品质量问题,报告中也未涉及产品质量内容”,鉴定意见表述“着火原因为空调控制面板电路板发生电器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品造成”,现实中电器故障由多种因素造成,其中一个因素就是加装外接设备造成线路短路,电器故障并不等同车辆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方盛鉴定公司未组织三名以上专家成立专家组实施鉴定工作,违反鉴定程序。鉴定意见表述的空调控制面板系王建喜单方提供,是否为案涉车辆原装已无法确定,鉴定意见论证过程与结论自相矛盾。一审以鉴定意见推定案涉车辆因自身原因导致燃烧,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且造成人身或车辆以外其他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在不能确定涉案车辆是
否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要求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王建喜除案涉车辆之外,家庭另有一部车辆,其公司另有两部车辆,王建喜租赁车辆并非必要,一审未对王建喜上下班距离及交通方式进行调查,替代性交通费是否发生并不明确,一审判决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王建喜每日50元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4.案涉车辆已经投保商业险,王建喜应先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否则可能造成重复赔付。王喜微博
王建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方盛鉴定公司具备车辆损失因果关系的鉴定资质,案涉车辆系因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王建喜财产损失;2.因王建喜母亲自2019年下半年在威海住院,王建喜每天花费交通费不止50元,王建喜认可一审酌定认定交通费;3.王建喜有权选择如何主张权益,不认可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有关王建喜应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主张。
王建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王建喜各类经济损失174275元,包括:车辆修理、车内物品损失费87275元、替代性交通费用70000元(每天租车费280元)、威海大众4S店维修费13700元、拆解费800元、鉴定中的拖车费200元、托运费2300元,2.诉讼费由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3日,王建喜从威海安吉金阳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大众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厂牌型号为大众汽车牌xxx,价格合计2298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车牌号为鲁K×××某某。王建喜于2018年12月16日购买并在该车上加装了360全景影像记录系统。2019年7月14日17时到18时许,该车停放在荣成友谊宾馆院内发生起火,致车辆自身及车内物品部分损毁。2019年7月18日,王建喜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着火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着火原因是车辆仪表台下部的空调控制面板线路板发生电器故障。2020年1月6日,经王建喜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方盛鉴定公司对车辆起火原因及损失做鉴定,2020年2月18日和5月18日,该鉴定机构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车辆起火原因为车辆空调控制面板电路板发生电器故障造成的,与王建喜自行加装的360视迅系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案涉车辆(车辆自身、车内物品)损失金额为87275元;王建喜共支出鉴定费25000元。后王建喜、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成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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