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王立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07 
【案件字号】(2022)津01民终21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 
【审理法官】刘宝莉邵丹刘洪雨 
王喜微博【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志;王立 
【当事人】李志王立 
【当事人-个人】李志王立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志 
【被告】王立 
【本院观点】在本案之前已经生效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108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志所主张的王立及其所在的天津市新视界动物医院有限公司没有给小狗脑神经系统疾病的能力、延误对小狗的,不能成立,并认定李志的小狗在天津市新视界动物医院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不违约、无过错,且不存在延误病情情节,故李志在本案中主张的与先前案件相同部分,可直接以该案判决为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在本案之前已经生效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3民初108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志所主张的王立及其所在的天津市新视界动物医院有限公司没有给小狗脑神经系统疾病的能力、延误对小狗的,不能成立,并认定李志的小狗在天津市新视界动物医院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不违约、无过错,且不存在延误病情情节,故李志在本案中主张的与先前案件相同部分,可直接以该案判决为依据。李志主张王立及宠物医院的诊疗过程存在怀疑却不检查动物的脑部、毫无凭据地中断诊疗、隐瞒病危情形、不做抢救等,均不能成立。    李志的小狗出现病症,李志作为狗的主人,有权选择并决定就医医院。李志与王立通电话,其性质是病情咨询,通话当时双方尚未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亦不形成李志所认为的“就诊约定”。王立对于小狗病情的分析及给出的就医意见,李志不能据以主张是被误导或者受欺骗。李志身居异地,应当在参考王立的意见,结合自身对小狗现状的观察、分析,并考虑就诊时间、路程等多方面因素后,确定就诊医院。小狗最终死亡,李志主张是因王立的主观过错所致,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李志的上诉请求不
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0:15: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立于2010年12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现系天津市新视界动物医院有限公司员工,任院长职务。原告曾因其宠物死亡一事将被告所在单位以服务合同为案由起诉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津0103民初10824号,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月22日上午,李志发现其饲养的小狗异常,其与王立电话沟通后,携小狗至天津新视界动物医院有限公司进行。2019年1月22日下午2点左右,王立对李志的小狗进行生化检查和血常规检查,以排查内脏系统疾病所继发的中枢神经系统症状。根据生化结果显示,内脏系统指标对于患犬该年龄阶段属于正常范围。怀疑小狗出现的神经症状极有可能为颅内肿瘤性疾病所致的脑部出血。王立告知李志预后不良,鉴于其小狗就诊时的体况和年龄,建议放弃。后李志抱着小狗欲离开医院时发现小
狗嘴唇发白,其又与护士沟通,王立出来后发现小狗已经死亡。李志认为王立没有如实向其告知王立供职的医院没有宠物脑病的设备,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以侵权为由将王立诉至一审法院。本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明知其所在的宠物医院没有宠物脑病设备的前提下,没有如实告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本案属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现作如下分析:首先,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被告系执业兽医师,在天津新视界动物医院有限公司从业,其有资格给原告的宠物进行诊疗;原告在电话中向被告询问其宠物的病情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其医院的诊疗设备情况,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宠物的死亡,原告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刻意隐瞒、虚假宣传的行为,故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其次,是否产生损害结果。原告的宠物昏迷后,原告自行选择自其北京的住所至天津新视界动物医院有限公司对其宠物进行诊疗,天津新视界动物医院有限公司接诊后及时对宠物进行了生化检查和血常规化验,被告也将病情及时和原告进行了沟通,故被告在整个诊疗的过程中不存在侵权行为。虽然原告的宠物已经死亡,但其宠物的死亡并非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最后,本案中被告不存在
违法行为,故对于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在此不再论述。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起诉状的内容没有回应,我认为被上诉人在接诊前后都怀疑(狗是)脑病,但是不检查动物的脑部,没有进行以确诊为目的的检查,从始至终都在怀疑,最后毫无凭据地中断诊疗,这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隐瞒病危情形,不做抢救,告知是预后不良、长期不看好,这是不合理的。二、一审判决对事实的分析,逻辑不通。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告知医院的设备情况,结论却是没有刻意隐瞒,前后矛盾。作为消费者,我的知情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侵犯我的知情权,属于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我是自行选择到天津就医,不符合事实,我是向被上诉人咨询病情后,与对方达成的就诊约定,如果被上诉人诚实地告知没有检查脑部的设备,我是不会去就诊的。是被上诉人与我建立了虚假的约定,占用了动物死亡前的抢救时间,导致病情恶化到死亡,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动物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接诊之前怀疑脑病,明知医院没有抢救和确诊脑病的设备,明知约定之后无法履行,还要建立约定和隐瞒接诊,构成主观过错。    综上所述,李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志、王立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1民终21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志因与被上诉人王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13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起诉状的内容没有回应,我认为被上诉人在接诊前后都怀疑(狗是)脑病,但是不检查动物的脑部,没有进行以确诊为目的的检查,从始至终都在怀疑,最后毫无凭据地中断诊疗,这是不合理的;被上诉人隐瞒病危情形,不做抢救,告知是预后不良、长期不看好,这是不合理的。二、一审判决对事实的分析,逻辑不通。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告知医院的设备情况,结论却是没有刻意隐瞒,前后矛盾。作为消费者,我的知情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侵犯我的知情权,属于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我是自行选择到天津就医,不符合事实,我是向被上诉人咨询病情后,与对方达成的就诊约定,如果被上诉人诚实地告知没有检查脑部的设备,我是不会去就诊的。是被上诉人与我建立了虚假的约定,占用了动物死亡前的抢救时间,导致病情恶化到死亡,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动物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在接诊之前怀疑脑病,明知医院没有抢救和确诊脑病的设备,明知约定之后无法履行,还要建立约定和隐瞒接诊,构成主观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