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波、西昌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川34行终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智强唐波金越琴 
【审理法官】胡智强唐波金越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喜微博王波;西昌市公安局 
【当事人】王波西昌市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王波 
【当事人-公司】西昌市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刘欣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欣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欣 
【代理律所】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波;西昌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
吸食、注射的’”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职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物证鉴定结论间接证据证明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的’”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职权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西昌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吸食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因此,西昌市公安局有权对王波是否具有违法吸食的行为进行查处,对其是否应当采取强制措施作出决定。    在本案中涉及到的基本事实是王波曾于2017年1月因吸
毒受到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三年的处罚。西昌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和8月两次提取了王波的毛发进行理化检测,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结果均表明其毛发内含有甲基和成分。而这类是人体自身不能合成或产生的,只有通过服用此类管制类药物或吸食残留在体内。王波曾于2017年1月因吸食被行政处罚和社区戒毒,此次对其进行毛发检测是在2019年7月和8月,事隔已2年半以上的时间,王波对检测结果中为何存在和甲基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因此,西昌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波存在再次吸食的违法事实。西昌市公安局依据《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王波成瘾严重事实清楚。西昌市公安局对王波作出行政决定前告知拟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拟采取强制措施的内容,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符合法定程序。西昌市公安局对王波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西昌市公安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波负担。    本判决
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4:24: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波于2017年1月9日因吸食被西昌市公安局特巡警大队行政拘留,2017年1月16日,西昌市公安局作出了西公(特巡)社戒决字〔2017〕27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王波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7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2019年7月15日,西昌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在健康路开展流动查缉时,将王波带到西郊派出所,提取了王波的毛发,经西昌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进行毛发初检显示,检测结果显示呈阳性;同时提取的毛发检测样本于2019年8月8日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2019年8月1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凉公物鉴()[2019]3487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所送检材毛发中检出和甲基。2019年8月16日,西昌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将王波传唤至西郊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将检验结果告知了王波。王波在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上签署了“报告已看”。西昌市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并听取王波的陈述和申辩后,西昌市公安局作出西公(西郊)行罚决字〔2019〕4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王波,王波拒绝签字。后西昌市公安局
将王波送西昌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拘留十五天(2019年8月16日-2019年8月31日)。同日,西昌市公安局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给王波的家属。同日,西昌市公安局对王波再次进行毛发提取,提取的毛发检测样本于2019年8月19日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2019年8月22日,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了凉公物鉴()[2019]3508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所送检材毛发中检出和甲基。2019年8月22日,西昌市公安局作出西公(西郊)毒瘾认定[2019]第30号《成瘾(严重)认定意见》,认定王波成瘾严重。2019年8月23日,西昌市公安局作出西公(西郊)强戒决字〔2019〕17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王波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8月27日,西昌市公安局民警给王波送达该决定书,其拒绝签收决定书。2020年1月13日,王波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人员卢银兵鉴定人资格证书载明:鉴定专业为理化检验鉴定,有效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至2024年8月19日。鉴定人员乐浩鸣鉴定人资格证书载明:鉴定专业为理化检验鉴定、文件检验鉴定,有效期为2018年11月28至2023年11月27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月16日,西昌市公安局作出公(特巡)社戒决字〔2017〕27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决定责令王波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7年1月24日至2
020年1月23日)。王波在社区戒毒期间,其毛发两次经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所送检材毛发中检出和甲基。表明被检测人员在毛发样本提取之日前6个月内摄入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八第二款规定,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案王波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西昌市公安局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西昌市公安局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前,已按相关规定进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审批、制作决定书并送达,执法程序合法。综上,王波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波要求撤销西昌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23日作出的西公(西郊)强戒决字〔2019〕17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2.撤销西昌市公安局作出的2019年8月16日作出的西公(西郊)行罚决字〔2019〕176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1.西昌市公安局提交王波2019年8月16日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否认近期有行为且提出了要求重新检测毛发,告知笔录载明了上诉人不陈述、不申辩,但无上诉人的签字,
明显与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矛盾。西昌市公安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强制前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辨。而且西昌市公安局先行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后再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西昌市公安局在诉讼中未提交本案担任成瘾工作的人民警察姜德胜、王波认定成瘾严重的相关资质。本案中西昌市公安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成瘾,而且理化报告的鉴定人员卢银兵在作出报告期间不在资质有效期内。因此认定上诉人成瘾严重的事实错误。3.西昌市公安局提交的检测样本提交的2019年8月16日光盘视频中记载提取毛发人员没有按照公安部的规定提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理化检测报告》没有在5日内出具,且没有证据证明被检测的毛发是王波的毛发,也未在报告中载明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过程,鉴定结论不明确,未明确具体含量,结果呈阴性或阳性。从王波的陈述和申辩证实自始否认近期有的事实,前科资料也不能直接或间接证明上诉人有的事实,加之毛发的理化检测报告属于间接证据与尿液检测结果相互矛盾,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没有形成证据链,完全不能证实王波近期有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