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欣欣、刘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3 
【案件字号】(2021)豫13民终34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尹庆文赵变英高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欣欣;刘旭 
【当事人】胡欣欣刘旭 
【当事人-个人】胡欣欣刘旭 
【代理律师/律所】杨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阴连军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阴连军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超阴连军 
【代理律所】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胡欣欣 
【被告】刘旭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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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7 01:05:28 
胡欣欣、刘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3民终348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欣欣。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连军,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欣欣因与被上诉人刘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302民初6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于2021年7月13日、2021年7月22日分别对上诉人胡欣欣、被上诉人刘旭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欣欣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9条规定,刘旭没有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二、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庭审时,刘旭没有出示其算账清单,该证据未经质证,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但未就适用第
九条哪一项作出解释。四、胡欣欣未向刘旭借过钱,案涉信用卡系刘旭主动提供给胡欣欣,委托胡欣欣刷卡取现、管理信用卡、以满足刘旭资金周转需要。五、欠条是刘旭要求胡欣欣按其意思出具的,非胡欣欣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旭答辩称,一、针对刘旭提出的双方没有实际交付借款问题,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胡欣欣使用刘旭的信用卡、蚂蚁借呗、花呗的钱未偿还(后由刘旭偿还),胡欣欣最终向刘旭出具借条,属于自然人之间资金融通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定义。二、一审程序合法。1.刘旭书写算账清单包含在第一次开庭时刘旭提供的证据材料里,经过庭审质证。2.一审判决论证无问题。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四、胡欣欣称是接受刘旭的委托代为刷卡并供刘旭使用的说法不成立。五、胡欣欣称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不成立的。
原告诉称     刘旭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胡欣欣偿还借款61702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胡欣欣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5日,胡欣欣给刘旭书写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显示:“借款人:胡欣欣,身份证号:41xxx95××××××××于2019年6月25日向被借款
人刘旭身份证号:41xxx88××××××××,共计借款61702元整,大写陆万壹仟柒佰零贰元整,明细如下:中原银行:11000元整,平安银行原E花,本金10000元+利息487.33元整,蚂蚁借呗:本金30000元+利息1081元,蚂蚁花呗:9133元。特写欠条,作为借款凭证。借款人:胡欣欣,被借款人:刘旭,日期:2019年6月25日。”另查明,1、胡欣欣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均发生在出具欠条时间之前,而出具欠条时间之后未再发生。2、2019年8月23日,胡欣欣通过手机银行向刘旭还款6704元。3、为印证胡欣欣所欠借款数额,刘旭书写有算账清单一份,该算账清单显示,刘旭通过给胡欣欣转款40500元,胡欣欣通过给刘旭转款21500元,刘旭通过扫收款码付款方式给胡欣欣转款27650元,再加上胡欣欣刷刘旭中原银行1100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10000元与利息487.33元,共计68137元。4、刘旭还提供转款记录、扫收款码付款记录,以及胡欣欣在书写欠条前后,刘旭的中原银行及平安银行信用卡刷卡、还款记录,证实胡欣欣所写欠条的欠款数额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因胡欣欣使用刘旭的信用卡及支付宝借呗、花呗,最后经双方算账,胡欣欣给刘旭书写欠条一份,且欠条上明确写明欠条作为借款凭证。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通过胡欣欣使用刘旭信用卡、支付宝借呗、花呗以及双方后来算账、出具欠条行为可知,双方之间已
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胡欣欣辩称刘旭并未以现金或者转账支付涉案款项,不予支持。其次,通过刘旭提供欠条上的算账欠款明细可知,该算账明细所得结果61702元与胡欣欣书写欠条上的欠款数额61702元一致,两者之间互相印证,胡欣欣签名予以确认,由此印证刘旭所提供欠条中欠款明细的真实性及案涉欠条的真实性。再次,胡欣欣提供的与刘旭之间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资金往来时间均发生在2019年6月25日双方结算出具欠条之前,而出具欠条之后未再发生,符合一般债权债务结算交易习惯。在胡欣欣给刘旭出具欠条之后,胡欣欣向刘旭还款6704元,由此印证刘旭所提供欠条中欠款明细的真实性及案涉欠条的真实性。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结合日常交易惯例,胡欣欣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预见到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胡欣欣也未举证证实出具欠条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欠条真实有效。现胡欣欣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刘旭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1702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扣减胡欣欣已偿还的6704元,其再向刘旭偿还54998元。利息问题,刘旭自愿放弃,予以认定。对胡欣欣称双方间系刘旭委托其刷信用卡、还信用卡,胡欣欣并非借用刘旭信用卡以及支付宝借呗、花呗,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关系等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
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判决:胡欣欣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刘旭偿还借款5499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胡欣欣负担1196元、由刘旭负担1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