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军与刘磊、薛诗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21 
【案件字号】(2019)苏01民终96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戎夏奇海朱永刚 
刘惜君是哪里人
【审理法官】陈戎夏奇海朱永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永军;刘磊;薛诗倩 
【当事人】刘永军刘磊薛诗倩 
【当事人-个人】刘永军刘磊薛诗倩 
【代理律师/律所】陈志甜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陈尧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林云治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志甜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陈尧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林云治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志甜陈尧林云治 
【代理律所】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永军 
【被告】刘磊;薛诗倩 
【本院观点】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44.91万元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 
【权责关键词】不当得利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刘磊陈述其在2018年向刘永军归还了3万元,刘永军确认该还款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返还借款44.91万元。刘永军并确认其本案主张返还款项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借贷关系而非基于不当得利。    另查明,一审中薛诗倩提交的通话录音内容显示,薛诗倩称“刘磊和我一提起来就是50万,你爸妈咋样,俺爸妈怎样,50万是你娶媳妇你愿意,我要也不是为我自己要的,我是为这个家要的"“他说的不是瞎胡说,50万是结婚时你们愿意出的",刘磊的母亲称“是";薛诗倩称“是你们娶媳妇的钱",刘磊的母亲称“对啊";薛诗倩称“你们不能处处说这50万,你今
天也提这50万",刘磊的母亲称“那对,我上外面人家问娶个媳妇花多少钱,我也都是实话实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44.91万元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    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永军主张案涉款项为借贷之债,并无书面债权凭证可以佐证,而系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出主张。在此情形下,尽管刘磊认可借贷事实,但考虑到刘永军与刘磊系父子关系以及刘磊与薛诗倩存在离婚纠纷等特殊情形,不宜仅以刘磊的自认来认定案涉款项性质。薛诗倩抗辩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结合当事人及家属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等证据评析,足以使本院对刘永军、刘磊所称本案款项性质是借款产生合理怀疑,在此情形下,刘永军仍须就本案讼争44.91万元款项确系与刘磊、薛诗倩之间具有真实的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但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永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6元,由刘永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34: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刘磊与薛诗倩于201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17年9月26日生有一子刘泓毅。    刘永军于2017年2月1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508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薛诗倩名下尾号为6057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于2017年2月3日、2月4日、2月18日通过上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刘磊名下尾号为7412的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2.91万元、10万元;于2017年2月17日通过其名下尾号为157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刘磊名下尾号为7412的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综上,刘永军共计向刘磊、薛诗倩夫妇汇款47.91万元。2017年1月30日、1月31日,刘磊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薛诗倩转账5万元,合计10万元,两笔转账的摘要均载明所转款项为彩礼钱。之后,刘磊与薛诗倩举办了婚礼。    一审另查明,薛诗倩曾于2019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刘磊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9)苏0104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不准予薛诗倩与刘磊
离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永军向刘磊及薛诗倩的转款是否为借款。首先,刘永军要求刘磊、薛诗倩共同归还案涉款项,仅提交转账凭证作为证据,除此之外,既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也未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其次,综合全案事实、双方举证及当庭陈述,应当认定,案涉款项中包含刘永军给薛诗倩的彩礼以及对刘磊、薛诗倩购房的出资。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刘永军为刘磊、薛诗倩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系赠与的性质。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刘永军向刘磊、薛诗倩转帐47.91万元的行为并非民间借贷行为,故对于其主张刘磊、薛诗倩返还上述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永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87元,减半收取4243.5元,
保全费2915.5元,合计7159元,由刘永军负担。    二审中,刘永军提交程虎、刘翠萍、刘永明等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业务凭证及各自手写的证明,拟证明刘永军系向上述案外人转借后再向刘磊、薛诗倩出借款项用于买房。刘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薛诗倩质证认为5人都是刘永军的亲友,即便刘永军确实是向5人借来款项,也不能代表就是再借给刘磊和薛诗倩的,不影响赠与行为。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讼争款项的性质,关于讼争款项能否认定为借款仍须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评析。    刘磊、薛诗倩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永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刘磊、薛诗倩承担;3.建议二审从不当得利的角度酌情返还讼争钱款。事实与理由:1.其与刘磊系父子关系,刘磊与薛诗倩系夫妻关系。2017年初薛诗倩怀孕并要求在广州购房,为改变夫妻两地分居状况,给孩子提供良好环境,刘磊向刘永军借款购房。刘永军向亲戚多方筹集后,于2017年2月累计向刘磊、薛诗倩出借款项47.91万元。后刘磊、薛诗倩没有将该款用于购房,也未返还。2.薛诗倩明知刘磊没有充足购房资金,是需要对外借款的,也清楚刘永军自身也没有那么多钱,需要向外借款,故当事人之间对于案涉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且已经实际交付。3.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在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本案讼争47.91万元不能认定系刘永军无偿赠与给刘磊、薛诗倩的。4.案涉47.91万元亦非彩礼。刘磊
于2017年1月30日、31日分别向薛诗倩转账5万元,合计10万元,均备注为彩礼,并不包含在本案47.91万元款项中。5.刘磊认可本案讼争款项系其向刘永军借款,借款行为发生在刘磊与薛诗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最终转给了薛诗倩,故薛诗倩应与刘磊一起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刘永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永军与刘磊、薛诗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96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甜,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诗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尧,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治,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