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元林、杨茹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31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雨林宋岩邱学南 
【审理法官】杨坤弟弟刘雨林宋岩邱学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秦元林;杨茹轲 
【当事人】秦元林杨茹轲 
【当事人-个人】秦元林杨茹轲 
【代理律师/律所】敬长君四川瀛梓律师事务所;王莉四川瀛梓律师事务所;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敬长君四川瀛梓律师事务所王莉四川瀛梓律师事务所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敬长君王莉涂兴安 
【代理律所】四川瀛梓律师事务所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秦元林 
【被告】杨茹轲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杨茹轲是否应向秦元林返还30万元的借款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人证言本证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日,杨茹轲向秦元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元林现金壹拾万元正”;2011年6月12日,杨茹轲向秦元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元林现金壹拾万元正”,并附注“以房产证抵押”;2011年9月8日,杨茹轲向秦元林出具借条,“今借到秦元林现金拾万正”。2012年2月8日,杨茹轲再次向秦元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元林现金叁拾万”。前述2012年2月8日借条涉及的借款30万元是2011年6月2日借条、2011年6月12日借条、2011年9月8日借条中借款金额的汇总。    2012年3月6日,案外人刘某某向秦元林出具借条“今借到秦元林现金肆拾万元正,用于绵竹市宏图碎石加工厂流动资金,
并以本厂资金作为抵押。”刘某某在该借条内容后面书写了身份证号码和电话并在借款人处进行了签字。2013年6月8日刘某某向秦元林出具借条“今借到秦元林现金45.4万元。”该借条金额是前述借条中4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合计。2014年9月2日刘某某向秦元林出具借条“今借到秦元林拾万元正,(注:此款作为支付2013年6月借款利息)。”    2018年2月2日,秦元林与刘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刘某某因企业经营急需资金,于2012年起先后向秦元林借款57万余元,现因刘某某的企业经营面临巨大困难,现已无法全额归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秦元林同意刘某某归还部份借款的请求,同意刘某某归还借款中的37万元,其余债权放弃。2.刘某某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2018年2月5日前)向秦元林还款17万元,并于三日内(2018年5月2日前)再向秦元林归还20万元,两笔合计37万元(以银行打款凭证为准)。3.刘某某履行以上还款协议后,刘某某向秦元林所写的所有借条作废,两人的借款关系终止。4.如果刘某某未按时足额归还上述款项,本协议自动作废。秦元林有权重新按司法程序,追讨全部借款本息,不再优惠还款金额。5.本协议不涉及秦元林与杨茹轲的借贷关系,杨茹轲向秦元林的借款,由杨茹轲自行归还。”2018年2月4日,刘某某向秦元林归还了17万元,但剩余的钱未按前述协议履行。故在2018年8月27日,秦元林向一审法院对刘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等。2018年1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川0703民初6385号
民事判决,判决刘某某偿还秦元林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利息。2019年1月26日秦元林向刘某某与杨茹轲出具《说明》,说明的正面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刘某某再给秦元林还款21万元以后,双方借款关系了结,双方不再有经济往来。刘某某向秦元林还款21万元到账以银行凭证为准。若未到账,秦元林就将按法院判决追收欠款。”该《说明》的反面内容为“杨茹轲2012年的三十万与刘某某的债务同时作废,另外的二十万与刘某某无关的,由杨茹科负责偿还。  ”。其中“另外的二十万与刘某某无关的,由杨茹科负责偿还。  ”的文字被划掉。2019年1月30日刘某某母亲替刘某某向秦元林偿还了前述的21万元。    二审中,本院第一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杨茹轲辩称“杨茹轲与刘某某共计向秦元林借款37万元”;本院第二次组织双方当事认进行开庭时,杨茹轲却称“杨茹轲与刘某某共计向秦元林借款45万元”。杨茹轲称“杨茹轲的债务与刘某某的债务是同一笔,其与刘某某共计向秦元林偿还了48万元,其中10万元是现金,38万元是刘某某于2018年2月4日偿还的17万元和2019年1月30日偿还的21万元,债务已了结还清”。    另查明,杨茹轲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与刘某某偿还秦元林的48万元,其中30万元偿还的是其自己欠付秦元林的债务,剩余18万元偿还的是刘某某欠付秦元林的债务,但在询问其既然其辩称刘某某欠付秦元林的债务已还清,那18万元如何能还清(2018)川0703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欠款时,杨茹轲又辩称用21万元还了刘某某欠付秦元林的债务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杨茹轲是否应向秦元林返还30万元的借款利息。    解决本案争议焦点关键在于认定:2019年1月26日的《说明》背面内容“杨茹轲2012年的三十万与刘某某的债务同时作废”指的是杨茹轲所抗辩的杨茹轲欠秦元林的债务已还清;还是秦元林所主张的因为杨茹轲与秦元林仅有30万元借款的借贷关系,但杨茹轲在2011年和2012年总共打了4张合计60万元的借条,所以仅是指2012年2月8日的借条作废,但30万元借款关系的基础借条还存在,杨茹轲并未偿还完毕债务”。针对前述问题,本院分析如下:1.杨茹轲辩称其与刘某某是夫妻,其与刘某某的债务属于同一笔,但经本院查明杨茹轲与刘某某并未登记结婚,且本院第一次对其询问时其辩称其与刘某某共计向秦元林借款37万元,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杨茹轲却称其与刘某某共计向秦元林借款的金额是45万元,杨茹轲的陈述前后矛盾,对自己所主张的欠款金额都前后不一致;2.杨茹轲辩称其与刘某某的债务是同一笔,但从刘某某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2018)川0703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可以认定,杨茹轲与秦元林之间也存在借贷关系,《还款协议》、(2018)川0703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刘某某欠付秦元林的借款均未包括杨茹轲欠付秦元林的借款,本案诉争的杨茹轲借秦元林的30万元借款与刘某某向秦元林借的款项并无关联;3.刘某某与刘某某母亲分别于2018年2月4日偿还的17万元和2019年1月30日偿还的21万元,是刘
某某偿还的《还款协议》、(2018)川0703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1月26日《说明》中确认的刘某某应付秦元林的欠款,该款偿还的是刘某某欠付秦元林的借款,而并不是偿还的是杨茹轲欠付秦元林的借款;杨茹轲还主张其用现金偿还了秦元林10万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杨茹轲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与刘某某偿还秦元林的48万元,其中30万元偿还的是其自己欠付秦元林的债务,剩余18万元偿还的是刘某某欠付秦元林的债务,但在询问其既然其辩称刘某某欠付秦元林的债务已还清,那18万元如何能还清(2018)川0703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欠款时,杨茹轲又辩称用21万元还了刘某某欠付秦元林的债务,杨茹轲的前后抗辩不一致,且抗辩意见不具有逻辑性和查明的事实亦不符。综上所述,杨茹轲关于其已偿还完毕秦元林借款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对秦元林主张予以采信,即债务作废指的是2012年2月8日的借条作废,但秦元林与杨茹轲之间关于30万元借款关系的基础借条还存在,杨茹轲并未偿还完毕债务,杨茹轲应向秦元林承担偿还30万元债务的责任。    杨茹轲未偿还秦元林30万元借款,必会给秦元林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秦元林关于由杨茹轲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秦元林于2020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日进行立案,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
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秦元林要求按照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元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3民初4489号民事判决;    二、由杨茹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秦元林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秦元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杨茹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杨茹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8-20 05:58: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2日,杨茹轲向秦元林    出具借条,载明“
今借到秦元林现金壹拾万元正”,同月12日,杨茹轲又向秦元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元林现金壹拾万元正”,并附注“以房产证抵押”。2012年2月8日,杨茹轲再次向秦元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秦元林现金叁拾万”。现秦元林以杨茹轲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杨茹轲先后三次向秦元林出具借条,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秦元林所主张借贷关系是否已经消灭。秦元林在诉状中主张杨茹轲借款30万元,且明确该30万元的构成为2011年的两笔10万元借款,及之后所借的10万元,2012年2月8日出具的借条30万元,是前述借款的累加。而后秦元林在2019年1月26日出具了相关说明,明确表述“杨茹科2012年的三十万与刘某的债务同时作废”,该段文字被划掉的后半段“另外的二十万与刘某某无关的,由杨茹科负责偿还。  ”,秦元林也自认是自己划掉。秦元林就此说明称,该段文字是杨茹轲带人前来,自己被迫书写的,但该事实主张,秦元林并无任何证据印证,且在除斥期间亦未提起撤销之诉;秦元林庭审中通过电话对前述说明与相关文字的几次解释相互矛盾,亦与其在诉状中关于借款金额构成的陈述矛盾;同时,秦元林亦不能举出其他证据印证其出借了50万元给杨茹轲。据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双方间的案涉民间借贷关系已消灭,秦元林要求杨茹轲偿还借款
30万元及资金利息、相关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秦元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秦元林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