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家坤、郭义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7
【案件字号】(2019)皖11民终244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柳冰高峰董凡睿
【审理法官】柳冰高峰董凡睿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家坤;郭义龙
【当事人】李家坤郭义龙
【当事人-个人】李家坤郭义龙
【代理律师/律所】杨会余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会余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会余曹雷
【代理律所】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家坤
【被告】郭义龙
【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李家坤在出具借条后,又于2016年7月24日向郭义龙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李家坤欠郭义龙80万元,李家坤在2016年8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下剩50万元到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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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李家坤2016年3月31日向郭义龙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事实存在,李家坤上诉主张其虽出具了借条,但郭义龙并未实际给付借款。而郭义龙主张该借条是此前李家坤借款的结算条据。本院认为,李家坤在出具借条后,又于2016年7月24日向郭义龙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约定:李家坤欠郭义龙80万元,李家坤在2016年8月31日前还款30万元,下剩50万元到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还款计划还约定:此前100万欠条以此为准。上述《借条》和《还
款计划》能够相互印证。另,李家坤陈述:2012年至2016年期间,其与郭义龙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当时李家坤系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行长,别人借款不能及时偿还,其向郭义龙借款,帮别人周转,再把钱还给郭义龙。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总金额达1500多万元,双方之间另外还有现金和其他交易方式。根据李家坤的陈述,足以证明李家坤与郭义龙之间存在大额经济往来。在李家坤出具《借条》和《还款计划》后,李家坤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后李家坤又与郭义龙等人签订《协议》,约定李家坤将其亲戚的房屋过户给他人用于还款,并由购房人给付郭义龙70万元,冲减李家坤少郭义龙的欠款。李家坤在签订《协议》后,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家坤欠郭义龙款项事实存在,故原审判决李家坤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家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李家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8:08: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家坤在2011年5月至2016年12月任定远民丰村镇银行行长,在此之间,郭义龙与其有过多次资金往来,且有多笔汇款由郭义龙、李家坤指示案外人代为交付、接收。2016年3月31日,李家坤向郭义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郭义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此据李家坤2016.3.31"。2016年7月24日李家坤又向郭义龙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载明:“我欠郭义龙人民币捌拾万元正,我计划8月31日之前还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息随本清。下剩伍拾万元到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期内月利息按2‰,如不按期还款按3‰计息,息随本清。以前欠壹佰万欠条以此为准。还款计划人:李家坤2016.7.24"。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义龙与李家坤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郭义龙出示了由李家坤于2016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条》、2016年7月2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和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抵偿协议书》。李家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辩称借条上载明的金额郭义龙至今未给付,《还款计划》、《协议》、《房屋抵偿协议书》中载明的欠款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无关。李家坤在其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载明金额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在《还款计划》中载明还款80万元,并载明以前欠100万欠条以此为准;在《协议中》中载明李家坤以房向
王玉宝抵债,由王玉宝向郭义龙支付70万元,用于偿还李家坤欠郭义龙的欠款;在《房屋抵偿协议书》中也明确载明李家坤以房冲抵郭义龙284000元。《协议书》和《房屋抵偿协议书》李家坤至今均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且自李家坤出具《还款协议书》后至今也未向郭义龙偿还欠款,说明郭义龙至今仍然对李家坤享有债权。李家坤作为一名在银行从事多年的高级管理人员,也应当清楚向他人出具借条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双方曾有过多次的经济往来,现李家坤辩称未收到借款,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郭义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家坤在郭义龙处仍有债务未偿还,故本院对李家坤的辩称不予采信;李家坤在庭审中辩称郭义龙明确利息是改变追加了诉请,已构成一个新的案件,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本院已经当庭向其释明郭义龙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要求李家坤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及利息,当庭提出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郭义龙这一行为是对诉讼请求利息部分的明确,而不是补充或者改变诉讼请求,故对李家坤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完成出借义务后,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郭义龙现要求李家坤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由于李家坤出具借条后又与郭义龙达成还款计划,计划中载明金额为80万元,并载明之前的壹佰万元欠条作废,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故李家坤现只需给付郭义龙本金80万元;对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
约定利息,但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李家坤如不按期还款按3‰计息,由于李家坤未按协议履行,故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利息,现郭义龙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显然超过双方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3‰计算,并自还款计划书出具的时间(2016年7月24日)起开始计算。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家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义龙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郭义龙承担2000元,由被告李家坤承担11800元。
杨坤弟弟【二审上诉人诉称】李家坤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义龙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义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无故扩大审理范围,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与本案无关的账务进行对账,超越审理权限;2、原审判决以李家坤是金融从业人员,推定李家坤欠郭义龙80万元借款,判决依据不
足;并且,郭义龙是以李家坤欠款100万元及借条为依据起诉,原审判决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合在一起;3、郭义龙依据100万元借条起诉,该借条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均看不出是结算性质的借条;4、李家坤的100万元借条与“还款计划"无关,因为还款计划中“注:前欠100万元欠条以此为准",导致原审判决将二者糅合在一起,形成错误判决;5、原审判决李家坤承担80万元还款责任,但又未要求郭义龙提供100万元实际借款给李家坤的银行流水,明显欠妥。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要求李家坤对未收到借款提供证据证明,错误的适用了举证证据规则。 综上所述,李家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李家坤、郭义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民终244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余,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郭义龙与上诉人李家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皖1125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义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皖11民终9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定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重新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皖1125民初26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家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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